2019法考-主观题-商法-01-设立


01-设立
股东出资 → 股东资格 → 出资责任
股东出资
正面规定
发起人出资设立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可以货币(足额转入公司账户),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向公司转移所有权)
具体规定
以所有权出资
无权处分
公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该股东担任重要职务:公司恶意
违法货币所得
出资有效
法院不能向公司追回资金,但可处置股权
出什么
货币
非货币财产
可估价
可依法转让
注意:股东出资瑕疵
向公司转移所有权
无权处分
公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该股东担任重要职务:公司恶意
违法货币所得
出资有效
法院不能向公司追回资金,但可处置股权
货币出资转入公司账户
转入其他股东或者高管个人账户,而后者未代为出资,导致实际出资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文件
出资人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出资人应当向受托方主张违约责任
应当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
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责令其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不得以设定的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股东以设定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责令其在合理期间内解除担保
不得以劳务出资
股东以劳务出资
出资无效
股权出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不符合相关条件
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②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不符合相关条件
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③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不符合相关条件
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④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未评估
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若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
未评估
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若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
人为高估(不包括出资后的贬值情况)
认定为出资不实
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差额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的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 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
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既需要交付,也需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交付享权)
只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应当登记
股东自交付之日起,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只登记,未交付
应当交付
在交付之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方式(认缴是原则,实缴是例外)
一般认缴出资
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例外:银行、证券、保险、劳务派遣公司
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验资
无首期出资要求
特殊实缴出资(实缴 + 验资)
银行、证券、保险公司金融类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
法定验资
注意
股东受到出资期限的保护
= 未届满出资期限,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
未届满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也不得要求股东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例外:破产、清算
出资责任
对内
设立时
出资违约(货币出资)——迟延出资 + 不足额出资 + 不出资
补足 + 违约 + 连带
该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差额
该股东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他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理由:合伙关系
出资不实(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
补足 + 连带
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差额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理由:合伙关系
注意
因市场变化,导致非货币财产贬值的,不属于出资不实
抽逃出资
抽逃者返还本息 + 协助者连带
责任形式
· 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
· ① 抽逃者返还本息
· ②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 理由:共同侵权
抽逃出资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设立后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对外(一次性责任)
一般
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抽逃出资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
股东对外责任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无须承担“对外责任”
出资瑕疵的影响
限制股东权利(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
财产性权利
利润分配请求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相应合理限制,一般不是剥夺
解除股东资格(未履行出资/抽逃全部出资 = 一分钱没出)
有限责任公司
催告在先 + 合理期间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瑕疵股权转让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方追偿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总结
step ①:进行出资形式、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判断
step ②:进行该股东、其他发起人责任的落实,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外部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step ③:讨论出资瑕疵对其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影响
股东资格认定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实际股东(只出钱,不挂名)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代持协议有效,保护实际股东享有的权利
实际股东要求正名:实际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变更相关信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只挂名,不出钱)
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冒名登记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者认定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无责任
冒名者将股东转让的,认定为对其权益的处分,系有效行为
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证明
公司成立后,有限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公司向股东交付股票
《公司法》第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的知情权和收益分配权
知情权
有限公司
有权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份公司
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注意
起诉时有股东资格
例外: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不得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的判决内容
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中介机构可辅助介入
股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职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材料未保存的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股东知情权所涉及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人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收益分配权
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份公司股东按照持有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四》的考点
被告:公司
公司分配利润案件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股东收益分配权受损,不能启动强制解散之诉
司法解散(公司僵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前提条件(管理出现问题,不是没钱)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股东开不了会
· 持续2年以上
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
董事冲突
注意
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是人(包括股东和董事)出现了问题,而不是公司生产出现问题
公司没有出现经济效益下滑不是不能司法解散的理由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
若有限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但连续5年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款回购期股权(5+5)
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不能就回购达成协议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90天内,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