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九民纪要专题(二):公司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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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就股份公司担保规定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时,专门增设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但是实践中处理规则较为混乱,大家可思考九民纪要所采观点,明晰公司对外担保的分析要点。

二、公司对外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相关论述很多,九民纪要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希望大家深入思考:

01《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有管理性规定说、效力性规定说以及代表权限制说。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使得该条成为具文。另一方面,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
正是看到前述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九民纪要改为代表权限制规范说。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02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经尽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于苛责,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员,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03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