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商法专题梳理:新修《证券法》中的要点与分析解读】
温馨提示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迎来中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证券法》本次“大修”历经四读程序,漫长而艰辛,主要修法看点如下:1.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从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到2020年4月27日宣布创业板实施注册制,注册制在我国逐渐开始落地;2.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3.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4.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5.完善证券交易制度;6.压实中介机构责任;7.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8.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9.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10.大幅取消行政许可项目。
在准备民商法复试的同学,在重点关注民法(民法仍为重中之重,商法适当准备做到“有备无患”)的同时,也应当对《证券法》有所关注,主要修法亮点如下,供参考。此外,《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回购、加速到期、对赌协议、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五个重点问题均需重点关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均有最新裁判观点和规则,需要结合人大老师的观点认真研读,批判性思考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商事问题。

二、证券法修订的亮点要点
(一)总则
1. 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增加存托凭证作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并授权国务院具体规定。
解读:本条为境外红筹企业在境内开展存托凭证(CDR)奠定法律基础。
2. 明确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请大家结合最新瑞幸咖啡造假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最新声明,关注长臂管辖和域外效力的问题。
3. 删除了证券衍生品种的相关规定,改为在期货法立法中作出统一安排,厘清证券法与期货法边界。
(二)证券发行
1. 全面推行注册制。明确首次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以及存托凭证、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公开发行均实行注册制,同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不同品种、不同板块分步实施注册制提供法律依据。
解读: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到创业板实行注册制改革,注册制在中国逐渐发展,本部分为本次修法核心,请大家在诸位商法老师的论文中明确注册制的概念及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精神。
2. 精简优化股票、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按照注册制改革精神,将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改为“持续经营能力”,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将“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改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取消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净资产规模要求以及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40%的要求等。
3. 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即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取消发审委制度,授权证券交易所等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5. 突破200人的公开发行人数限制,明确在计算特定对象人数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穿透计算。
6.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不再区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的,为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具体办法。
7. 强化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8. 取消承销团强制承销制度,取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五千万元的,需由承销团承销的规定。
9. 建立欺诈发行证券的责令购回制度。规定欺诈发行证券已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三)证券交易
1. 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明确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上述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2. 增加有关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授权规定。在强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的基础上,明确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以及“老股股东”、“定增股东”等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交易所关于减持的相关规定。
3. 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持股“开口子”。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可按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4. 确立更加市场化的证券上市与退市制度。取消证券上市、退市的法定条件规定,授权证券交易所规定具体的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并取消暂停上市制度。
5. 增加程序化交易的原则规定,程序化交易应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
6. 扩大短线交易规制主体范围。将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相关人员纳入短线交易规制主体,明确公司自然人股东及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短线交易规制的除外情形。
7. 取消内幕信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兜底条款。
8. 增加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和民事法律责任。
9. 增加列举操纵市场的具体情形。将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大量申报并撤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信息诱导他人交易、对证券及发行人进行公开评价后又反向交易,以及跨市场操纵等操纵情形写入证券
10. 规范资本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传播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传播媒介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11. 强化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
1. 完善持股5%以上股东的信息披露与“慢走”规则。增加投资者持股达5%后每增减1%即披露的有关要求;对于持股达5%,及在此基础上每增减5%时的信息披露与暂停买卖义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除外规定。
解读:本条关于爬行收购和慢走规则的相关规定,相关论文汗牛充栋,学界研究相关很多,请大家作重点关注。
2. 明确规定违规增持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期限。投资者违反持股达到5%及每箱减5%两种情形的信息披露与暂停买卖要求的,所买入的相关股份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3. 上市公司收购要披露资金来源。完善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内容,要求披露增持股份资金来源。
4. 明确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的情形。增加规定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建立类别股的区分收购制度。明确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6. 取消协议收购中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将协议收购达到30%时,收购人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免除发出要约,改为按规定免除发出要约。
7.延长收购完成后的股份锁定期。规定收购人持有股份,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8. 明确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的报告及公告义务。
(五)信息披露
1. 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统一表述为发行人,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2. 完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披露要求。增加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作为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披露义务主体;完善临时报告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类型;单独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临时报告应披露的内容。
3.规定公平披露原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的基本原则。
4. 规定跨境同时披露要求。明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5. 对自愿披露行为予以规范。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6. 规范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披露公开承诺;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补充规定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8. 强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保荐人、承销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披露民事法律责任。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保荐人、承销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建立发行人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髙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10. 调整信息披露的指定媒体制度。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六)投资者保护
1. 要求证券公司充分了解投资者情况和揭示风险。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真实信息。证券公司违反前述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销售、提供与投资者状况匹配的证券、服务;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负有相关举证义务,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3. 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4. 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5. 建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6. 先行赔付制度入法。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
7. 完善派生诉讼制度。规定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派生诉讼的,不受《公司法》有关需连续180日以上持股1%以上的限制。
8. 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解读:以上三点皆为本次修法中的重点,投资者保护制度也为学界重点关注领域,请大家认真研究中国版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先行赔付等制度,均有可能被考察到。
(七)证券交易场所
1.增加设立不同市场层次的有关规定。明确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2. 授权国务院规定有关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管理办法。
3. 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原则。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4. 在证券交易所增设监事会。
5. 规定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6. 完善停复牌制度。明确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或复牌;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7. 完善证券交易所对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置措施和风险监测职能。明确证券交易所在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在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8. 规定证券交易所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的免责制度。明确证券交易所在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八)证券公司
1. 完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规定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等。明确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2. 扩大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将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明确列入证券业务种类。
3. 明确证券公司经营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基金法。
4. 规定证券公司专属业务。将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为证券公司专属业务,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5. 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6. 取消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7. 调整证券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8. 加强证券公司通道业务监管。明确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 明确证券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适用范围。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其他证券的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办理。
2. 明确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效力。增加规定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3. 确立中央对手方制度。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十)证券服务机构
1.调整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模式。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行政许可;对除投资咨询机构以外的其他证券服务业务机构,改为备案管理。
2. 明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实行备案管理。
3. 增加证券服务机构妥善保存工作底稿的有关规定,明确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十一)证券业协会
完善证券业协会的职责。新增证券业协会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的有关职责。
(十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 进一步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定位。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职责定位。
2. 补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内容。补充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开展投资者教育等具体职责。
3. 增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措施。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调查过程中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资料;拓宽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信息范围和可以复制的文件、资料范围;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按照指定方式报送文件、资料;将对违法资金、证券的冻结、查封期限延长至2年;将限制被调查当事人买卖证券的期限延长至6个月;增加规定限制出境措施。
4.明确监管措施制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釆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5.增加规定行政和解制度。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6. 增加举报奖励制度。
7. 增加规定跨境监管协作制度。明确境外监管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8. 完善了监管工作制度的公开要求。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以避免工作制度的过度公开。
9. 明确了证券监管工作人员的任职回避和从业回避要求。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十三)法律责任
1. 全面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对有违法所得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大幅提高罚款幅度,如对于欺诈发行的罚款金额,未发行证券的,由六十万元提高至二千万元,已经发行的,由非法募集资金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提高至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髙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将有关一至五倍的倍数罚,一律调整为一至十倍。
解读:从法律环境看,以前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为多年前制定的,与通过欺诈、造假等行为获得的巨额收益相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本次修法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但是资本市场多元化规制如行政处罚与刑法的衔接等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
2. 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欺诈发行的,最高处以二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按一倍处罚,并对其责任人员处以一千万元罚款。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致信息披露虚假的,最高处以一千万元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以五百万元罚款。
3. 完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增加限制相关主体一定时期内买卖证券的要求。
4. 增加规定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证券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5. 明确证券公司未尽承销核查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违反有关核查义务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最高五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并处以五百万元罚款。
6. 调整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的罚则。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除最高可处以业务收入十倍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此外,取消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仅违反业务规则的有关罚则。
7. 增加规定拒绝、阻碍调查的行政处罚制度。对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最髙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十四)附则
完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制度。将原来规定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改为“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