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九民纪要专题(一):合同效力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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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中,首先就要认定合同的效力,进而认定该合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尤其要注意无效、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关系。掌握合同效力判断中的若干问题,充实体系,辨析观点,才能够对案例分析和学说法理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1合同效力的判断
在合同纠纷中,首先就要认定合同的效力,进而认定该合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尤其要注意无效、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关系。掌握合同效力判断中的若干问题,充实知识体系,辨析各种观点,才能够对相关的案例分析和学说法理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01关于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是欠缺生效条件的合同,包括欠缺约定生效条件和法定生效条件两种情形。例如,民商事审判中存在不少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此时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学理认为,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形式拘束力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接触合同的效力,实质效力则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加: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的发生(第一册)》)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来源于合同的成立,而实质效力则来源于合同的生效。我国《合同法》第8条就是关于形式拘束力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或者有效成立,或者无效不成立,区别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拘束力并无太多实益。但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因为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原因未生效的情况下,区分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就有其积极意义。只有着眼于前述区分,才能准确理解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合同对报批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此时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有关报批义务的约定独立生效。在此情况下,报批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三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毕竟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生效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有权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

02可撤销合同
撤销权是想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须直接干预其效力,因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意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对撤销权能否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只能以提起诉讼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当事人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也可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九民纪要采取了后一种观点。
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可撤销合同只有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才归于无效,在撤销之前合同是有效的。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提出诉讼(包括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行使,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撤销合同。

03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欠缺行为能力或代理权、代表权的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行为。要区别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合同主要是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故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无权代理行为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中,义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而在无权代理行为中,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

04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至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期间,当事人可能已根据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已丧失,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第1句,原物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是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对抗金钱债权人的执行,学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知。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前一种观点为学界通说,也即其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九民纪要也采取了通说观点,主要内容如下: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当事人仅请求返还财产,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增值或者贬值部分的返还责任;返还货币的,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再考虑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让人行为与财产价值变化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责任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