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某银行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某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还。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
被告辩称: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以及双方的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习惯做法。《流贷协议》、《借据》、收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存在欺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流贷协议》、《借据》、收据所涉金额已全部用于清偿本金和支付利息,《流贷协议》、《借据》、收据并未被撤销的情形发生;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借款人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流贷协议》、《借据》、收据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受领的债权转让的,人可以参加竞买或者以同等价格受让该债权"。因此,"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据此可知,《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抗辩权属于形成权范畴中的形成拒绝之效力制度之一部分即先诉抗辩效力制度。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个月后没有追回的...人在原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