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工地卸下生活物资时受伤,雇主和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工人作为劳务提供方在工地中从事非工作事务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伤时,雇主、建筑公司和实际侵害的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何对责任进行划分?
2016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陈某签订《输变电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某建筑公司将某建筑的基础施工及接地线安装过程中的劳务建筑发包给陈某。因涉案建筑工地地处西藏高原地区,涉案工地无公路通行,某建筑公司将工地索道安装及工地材料、生活物资运送工作发包给某索道公司。陈某承包工地上的材料及工人生活物资即由某索道公司通过索道从山下向上运送。
2016年6月,李某被陈某雇佣,在陈某承包的案涉建筑工地务工。务工过程中,李某多次与工友到某索道公司的索道口处卸货。同年11月10日,李某到索道口处卸载经该索道运送的工地所需的生活物资时,因索道龙门架倒塌,致其受伤。李某因此受伤住院,且被定为八级伤残。因李某与陈某、建筑公司以及索道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陈某认为,事故当天李某是受雇某索道公司下货,陈某并非当时的雇主,故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建筑系某索道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建筑发包给陈某。李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对其损害某索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系违规交叉作业造成,作业时并没有征求某建筑公司同意,因此某建筑公司对李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某索道公司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某已经选择雇主赔偿责任,就不能再选择第三人侵权。如果某索道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也只能由李某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某索道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李某卸载生活物资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关键要看李某的这一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承包建筑工地上的材料及生活物资均由陈某负责,具体从某索道公司的索道运送,而李某虽然主要从事挖坑槽工作,但在具体工作中也接受安排去索道口卸载工地所需材料和生活物资。从地理位置而言,涉案工地无公路通行,工地所需材料和生活物资只能从索道运送,李某及其工友前往索道口卸货的行为与其工作紧密联系。事故当日陈某是通过电话安排过李某前去卸货,李某不愿意,后来是何原因前去卸货,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从行为结果看,李某的行为有利于工人的正常生活,更有利于工地正常施工,故事故当日李某不论是受谁的安排前往索道口卸货的行为与其工作都当然具有内在、紧密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第三人致雇员损害的,雇员主张赔偿权利具有选择权。本案李某明确表示只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建筑部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系违法分包,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陈某承担80%的责任,某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陈某、某建筑公司就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或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某索道公司追偿。
最终,经办法院判令陈某与某建筑公司在各自需要承担的范围内向李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在劳务市场中,尤其是在建筑项目中,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等情况十分普遍。同时,在工地中发生事故并导致工人等雇员受伤的情形并不罕见,而且违法分包、承包、违规施工等情形屡见不鲜。但当雇员在受伤时表面上是在从事并非由雇主要求的工作而受伤时,责任的划分往往成为了建筑公司、雇主和雇员等多方矛盾的焦点。
此时,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会从雇员的行为与提供劳务活动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提供劳动活动的过程中受伤:1、雇员与雇主之间确实建立了劳务关系;2、雇员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其工作的必要项目或惯例;3、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等因素判断受伤时与劳动是否存在内部联系;4、雇员的行为有利于雇主的利益。本案中,李某与陈某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劳务关系。同时,因案涉项目的特殊性,李某及其他工人的生产生活物资均依赖索道,而李某及其他工人在日常工作中也会前往索道卸下生产、生活物资,且李某卸下生活物资不仅满足了李某的正常的生理需求,还有利于陈某及建筑公司的项目继续开展。因此,经办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执行工作职责所受的损害,并确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雇员是有对于损害赔偿是有选择权的。比如本案中,李某实际上是因某索道公司的设备垮塌而受伤的,此时,李某可以主张由接收劳务的陈某和某建筑公司来承担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的某索道公司承担责任。而当李某明确主张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最终判决判令陈某承担责任后,陈某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某索道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