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职证明中写上这些原因可以吗?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职证明中写上这些原因可以吗?

案例一(摘要):
地区:广东广州
二审宣判时间:2022年5月
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利某公司工作,2020年7月31日,公司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14日,利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有以下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某在本公司行政部担任前台岗,现因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已于2020年7月31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020年7月份的未结劳动报酬,明细如下:……”
王某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利某公司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格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声明原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等。
广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王某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起诉理由:利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意记载王某负面信息(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等),导致王某名誉和再就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利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在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利某公司向王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其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解除原因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利某公司已依法向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未举证证明利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提出的要求利某公司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利某公司声明原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就业损失、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王某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利某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利某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相符,王某要求利某公司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利某公司均为化名)
案例二(摘要):
地区:广东广州
二审宣判时间:2017年8月
孙某于2004年6月17日入职香某公司。2016年5月5日,香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孙某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孙某违反《员工手册》第11.5条的规定。香某公司向孙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孙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孙某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香某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等。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香某公司向孙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香某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孙某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孙某、香某公司均为化名)
在(2021)粤01民终26224号一案上,审理法院也持案例一类似裁判观点;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的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案例:“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做销售顾问的姜某,遇工作门店调整后主动要求辞职。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姜某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无相关依据,并提示:离职证明有瑕疵劳动者有权要求重新开具。”;(2021)粤0106民初21640、25979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离职证明》载明离职原因是工作失职,离职资料未交接,但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合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XX公司应向侯某重新出具客观真实的离职证明,本院对侯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故,对于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出具离职证明能否注明离职原因目前司法观点并不统一,但是公司注明的原因不真实不客观,给员工带来不利影响,员工可以要求公司重新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