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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纠纷

2023-03-01 08:18 作者:英兰事务所  |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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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纠纷的解决思路

(一):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

悬赏广告的定性,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则一般而言应认为该悬赏广告为要物权的范畴;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金钱作为对价而获得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时,则应视为债权转让行为而非物权转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的所有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四)展览权;(五)表演者许可使用权和报酬请求权";第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署名"、"复制"、"发行"等都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围之内;而"出版"、"表演"等均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之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的原则。据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涉及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来处理;而对于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则会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之诉来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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