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概念
依照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建需要而进行的产权变更行为。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即称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重新认定和分配所达成的协议。根据该规定可知:
(1)从性质上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实现国家对被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而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2)从法律关系上看,房屋征收与搬迁人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3)从主体来看,房屋征收与搬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4)从内容上来看,征收人与被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问题。
二、关于如何理解"等价有偿"原则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后仍有困难的户或者居住面积较大的家庭可以实行住房补贴;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由此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于货币补助和实物配给这两种形式的补助均采取了"同等条件下的等价交换原则",即如果选择货币补助则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与被拆房屋的价值相当;(2)用于购买新房的资金足以支付购房款;(3)没有超出当地规定的标准。(注1)
三、"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货币补差
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这一原则:(1)在实施征收时已将原房主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予以折价作为征地费缴纳了有关单位(如土地局、规划局等),此时再以同一套房子进行赔偿显然有违公平;(2)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房屋(例如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此种情况下也应当适用此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补条例》)中明确规定:"对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评估...";另外还明确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助;二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应急抢险工程不享受任何形式的补助。(注2)因此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三种例外情况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所以应认定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受本条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