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政达:英美学界关于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研究述评

普通法是英国法律文明的重要成就,也是现代英美法系的母体。普通法初生于中世纪,近代以后走向成熟。普通法法院是普通法的主要载体和践行者。16—17世纪是普通法法院从中世纪脱胎向近代转型的关键阶段。这一时期英国普通法法院的转型主要涵盖两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独立问题;二是普通法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就前者来说,17世纪初,在王权和议会的冲突中,普通法法院丧失了中世纪以来保持的相对独立性,被王权驯服,成为打击政治反对者的工具。在1640年和1688年两场革命的洗礼和议会立法的保障下,普通法法院摆脱君主的控制,实现了初步的司法独立。普通法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革主要指普通法法院司法程序、法官制度、陪审制度等在适应近代经济、社会、政治转型中的改革,如普通法令状制度改革与司法程序的简化、法官薪酬保障和高薪制的建立、法官与陪审团司法豁免权的确立,以及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和谐关系的重建等。英美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较早,相关研究大体经历了三次热潮,在研究旨趣和研究范式上不断推陈出新。
一
英美学界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研究始于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入主英格兰后,都铎时期形成的政治平衡被打破,王权与议会的冲突构成这一时期政治舞台上的主要矛盾,处于夹缝中的普通法法院被迫“选边站”,最终倒向掌握着法官任免权的国王,丧失了中世纪以来的相对独立性。同时,爱德华·柯克等一批有志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法官离开普通法法院,投身于议会与专制王权的斗争。在此背景下,一批普通法法学家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着力于讨论普通法的历史与发展,代表人物包括爱德华·柯克、弗朗西斯·培根和马修·黑尔等人。
爱德华·柯克是17世纪最著名的普通法法官和法学家之一,他出身普通法律师,担任过首席检察官、民事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等职务。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柯克在1600—1615年间总结先前案例,编纂出11卷本的《柯克报告》(Coke’s Report),此后又陆续出版第12、13卷。该报告涵盖柯克亲自撰写的序言、判例和法律评论。在各卷序言中,柯克论述了普通法历史及普通法法院管辖权的变迁(第2、3、6、7、8卷),讨论了普通法法官的法律义务(第4卷),并针对各卷判例提出对普通法司法的诸多思考(第7、10、11卷)。1616年,柯克因反对詹姆斯一世干涉普通法法院而被解职,之后一边投身议会活动,一边撰写《英国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该系列著作共分为4卷,其中第4卷探讨了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柯克报告》与《英国法总论》中,柯克通过对普通法渊源和普通法法院历史的追溯,提出了“普通法至上”的主张,并强调“普通法是共同权利的源泉”和“最高理性”。
以“普通法至上”为理论基础,柯克进一步阐释了“普通法审查权”和“司法独立于王权”的主张。就审查权来说,柯克在论述普通法与制定法关系时指出,议会制定法用以“解释普通法和弥补普通法的缺失”,而普通法则“能够审查议会法令,有时甚至裁定其完全无效”。“司法独立于王权”是柯克普通法理论的核心。在“禁令”事件中,柯克强调“国王可以出席裁判”,但判决必须由法院“根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作出。为进一步支撑自己的观点,柯克提出了“技艺理性”这一理论。在反驳詹姆斯一世关于“国王可以基于理性直接裁决案件”的观点时,他指出:“判决并非基于‘自然理性’,而是基于‘技艺理性’和法律的裁判。法律是一门技艺,任何人都必须经过长期研习与实践后才能真正掌握。”最后,柯克又引用了中世纪法学家布拉克顿的名言:“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不可否认,柯克提出的普通法理论对普通法法院的发展及对后世英国法的研究都具有开拓性影响。特别是他主张的“普通法至上”“普通法司法审查权”“司法独立于王权”和“技艺理性”等理论对于后世学者认识和研究普通法及其司法体系具有近代启蒙的重大意义。
与柯克同时代的弗朗西斯·培根也是17世纪普通法研究和发展史上的重要学者。培根是伊丽莎白时代(1558—1603)的掌玺大臣尼古拉斯·培根之子,他本人担任过詹姆斯一世时期(1603—1625)的大法官。培根出身普通法律师,又长期在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和星室法院等)主持司法审判,因此,他熟谙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套法律体系,在推进二者重建和谐、互补关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培根在其著述《英国普通法要义》一书中对普通法司法的法律原则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推动了普通法的体系化发展。在《论司法》中,他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和英格兰古老的司法理念,提出法官作为“王座下狮子”的观点,并阐释了“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的衡平原则,促进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交融。在其出任大法官的就职演讲中,培根强调衡平法的司法价值在于补充普通法不足,并明确“不应仅仅根据诉讼优先权”或在无切实证明的情况下向普通法法院发布禁令。培根的法律思想助推英国法二元特性的形成,为后世研究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的关系问题开辟了道路。
马修·黑尔是柯克思想“衣钵”的重要传承者。他出版于1713年的《英国普通法史》被视为第一部系统研究英国普通法史的著作,书中论述了普通法的起源、发展及其优越性,对比了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的差别,并针对普通法法院提出一些司法改革建议。他的另一部著作《王权诉讼史》详细讨论了英国的刑法及其司法程序,直到19世纪一直是英国法律界的权威著作。黑尔等人进一步发展了柯克“司法独立于王权”“普通法至上”等思想,完善了普通法的理论体系。
18世纪以后,普通法法院进入一个相当长的稳定发展期,学者对普通法司法进一步研究的热情降低。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中《英格兰政制》一节,率先提出系统、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并进一步阐述了司法权独立的意义。18世纪后期,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受孟氏影响,通过对英国法和英国政体的研究及他本人的教学实践,出版了多卷本《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这部全面阐述英国法的著作最早在英国提出了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张。必须指出,布氏的“司法独立”主张是以政治上的“三权分立”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不适用于光荣革命后英国以“议会主权”为核心的宪制,因此这一理论在20—21世纪之交新宪政主义兴起和工党政府推动宪政改革前并未对英国的司法与宪制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17世纪活跃在法律界的英国法学家受到政治剧变与普通法法院屈从王权的深深刺激,通过对普通法历史的回溯和自身司法实践的摸索,为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独立寻求法理依据,为后世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研究梳理了历史档案,并初步构建了理论框架。
二
19世纪,在议会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背景下,英国开启了一场较大规模的司法改革,重又引发学者对普通法法院的关注。18世纪以来,普通法法院满足于光荣革命后的初步转型,陷入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停滞期,以令状制度为核心的普通法司法程序渐渐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剧变对高效司法的需求,而衡平法法院也陷入拖延、僵化的“泥淖”,难以承担起弥补普通法不足的传统责任,两套法院体系的分立已失去意义。革除司法体系的长期积弊在1832年议会改革后被提上日程。以19世纪30—50年代一系列改革法令的颁布为基础,1873—1875年的《司法法》(Judicature Act)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合并,同时正式确立“衡平法优先”的原则,成为近代英国司法体系第二次转型完成的标志。
在上述背景下,对近代早期普通法与普通法法院历史的回溯得到学者的重视。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英国涌现出一批卓有建树的学者,他们将普通法法院置入英国法和宪制的整体历史进程中去考量。梅特兰是这一时期英国法律史研究的“奠基人”。卡内冈更是盛赞他“为英格兰法律史研究打开一个崭新局面,并步入现代法律史研究的轨道”。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和《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格式》及与波洛克合作的《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等论著都享有盛誉。尽管这些著作都非专门研究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论著,但诚如李红海教授所说,梅特兰以“拓荒者”的身份,其作品“为从历史角度研究英国法开辟了道路”。对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司法中的关系,梅特兰在充分考察二者的历史发展后认为:“应把衡平法视为围绕普通法的一种补充性或注释性的法律,衡平法与普通法并非竞争对手关系,而是一种主辅关系。”梅特兰与蒙塔古合著的《英国法律史概览》纵论英国法律史7—19世纪的变迁,强调革命对英国司法的重要影响。他们指出:在革命洪流下,普通法法院在复辟王朝定型,其权威得到长期议会的维护;与之相反,特权法院被彻底推翻,宗教法庭权威大大削弱,大法官法院不再是国王的特权工具。
沿着梅特兰等人开拓的道路,英国法律史研究进入一个全新阶段。这一时期适值英帝国最辉煌的时代,土生土长的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是英国人引以为傲的文明成就,得到法律史家的重点关注。霍兹沃斯的多卷本《英国法律史》不仅全方位考察了英国法的发展历程,也是对二战前英国法律史研究的一次总结。罗斯科的《英国法的成长:法律与司法程序的进化研究》纵向论述英国法和司法体系成长的几个关键阶段,对于共和国时期的司法改革,他指出:在革命者强烈变革愿望的驱使下,“多项重要变革与进步得以实现,更多的改革建议被提出而未及落实”,推动这一时期成为“平静法律发展史上一个奇怪的时代”。此外,爱德华·詹克斯的《英国法律简史:从最早时代到1919年》和波特的《英国法及其制度史导论》等也阐述了近代早期普通法及普通法法院的演进。
值得注意的是,除对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体系的历史解读外,一些学者将关注重点指向普通法法官群体。爱德华·福斯的9卷本《英国法官》(The Judges of England)以法官的政治角色为线索,梳理中世纪以来普通法法官群体的变迁,其第5、6、7卷阐述了近代早期剧烈政治变革中普通法法官的职业生活和政治角色,并对其中一些重要法官的生平进行了精到评述。坎贝尔勋爵编著的多卷本《英国首席法官生平》是针对三大普通法法院首席法官的“传记词典”,对于研究近代早期普通法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韦尔斯比编著的《17、18世纪的著名法官》与希尔德雷思的《残暴的法官:声名狼藉、充当暴政工具的法官生平》以传记的形式,对近代早期以马修·黑尔、约翰·霍尔特为代表的“好法官”和以乔治·杰弗里斯等为代表的“坏法官”进行了评述。尽管两部著作都带有辉格派史学家主观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独立问题和法官政治角色等方面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总之,这一时期是对近代早期英国普通法法院展开研究的开拓期。在借鉴17世纪柯克等人普通法理论的基础上,梅特兰、波洛克和霍兹沃斯等学者从历史维度审视普通法法院,并将之置于英国法律和宪制整体发展的视野下,构建了法律史研究的叙事模式和理论基础。不可否认,受19世纪以来辉格史学的强烈影响,这一时期对普通法法院历史的研究也或多或少地沾染了辉格主义的政治倾向。
三
20世纪70年代,在融入欧洲进程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英国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这是近代以来继17世纪和19世纪以后英国司法的第三次转型。本轮改革致力于实现司法体系在形式上的独立,并与欧洲大陆国家实现法律上的调和。2005年《宪政改革法》创建了独立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United Kingdom)取代议会上院上诉委员会的最高司法权,成为本轮司法改革主要标志之一。在此背景下,一些学者重又重视起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发展的历史回溯。
学界在这一阶段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研究主要遵循两条路径。一是延续传统范式,将之置于英国法和宪制的整体发展进程中阐释;二是聚焦于这一时期普通法法院相关的司法改革。就前一种路径来说,哈丁的《英国法的社会史》、寇松的《英国法律史》、普拉克内特的《英国法律史研究》、贝克的《英国法律史导论》、汤普森的《法律诸岛:不列颠群岛法律史》等都延续了梅特兰开拓的研究模式,在探讨英国法千年变迁史的过程中,将近代早期视为一次重大转型,对普通法法院从依附王权到司法独立的历程讨论较多。特别需要指出,约翰·贝克主编的多卷本《牛津英国法律史》继霍兹沃斯后,对新时期英国法律史研究进行了一次总结性回顾。其中在对都铎时期普通法转型的研究中,贝克特别关注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关系的转变。此外,查理·奥格尔维的《国王的政府与普通法(1471—1641)》分析了专制王权的兴起与普通法法院发展的关系。塞尔斯的《法律和历史中的王座法院》和科伯恩的《巡回法庭史(1558—1714)》阐述了王座法院与巡回法庭的历史发展进程。
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改革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一方面,都铎时期普通法法院在面对衡平法法院强势崛起的过程中做出的“自救”改革受到关注。布拉彻的《1450—1550年间王座法院的自救研究》与冈恩的《早期都铎政府(1485—1558)》分别从普通法法院内、外两种视角分析衡平法法院兴起带来的巨大挑战,并讨论了以王座法院为代表的普通法法院面对挑战时的“应战”式改革。埃尔顿的《16世纪英国法:变革时代的改革》则主要从都铎时代政治变局的视角讨论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改革。
另一方面,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仍是学者关注的重点。普劳尔的《清教革命时期的法律改革浪潮(1640—1660)》、唐纳德·维尔的《大众的法律改革运动(1640—1660)》和马休斯的《作为克伦威尔时代法律改革家的威廉·谢泼德》指出,尽管革命期间的司法改革在复辟时期被全部废除,但其改革思潮及参与改革的大众性特点对于英国司法发展的意义不容忽视。迈克尔·兰登的《法律职业者的胜利:他们在1678—1689年英国政治中的角色》探讨詹姆斯二世时期普通法职业群体在宪政冲突中的角色,认为虽然部分普通法法官完全依附于国王,但多数普通法职业者仍能坚持独立原则,在限制国王法律特权和推动近代宪制生成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
可见,在这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中,英美学界的关注点更加广泛,近代早期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进程及普通法法官在17世纪宪政革命中的作用等新老问题都有深入探讨。同时,受20世纪后半叶修正派史学、正统派史学和马克思主义史学的多方影响,法律史学的研究路径也呈现多元趋势,“自上而下”的宪政史视野与“自下而上”的民众视角在研究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历史阐释中得到了同样重视。
综合来讲,英美学界对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研究经历三个阶段,在研究旨趣和理论构建方面各有侧重,且与英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三次转型相伴而生。以爱德华·柯克等为代表的17世纪法学家重点关注了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独立问题及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柯克等人发展了普通法,并构建了后世研究普通法司法的理论基础。19世纪后期的司法改革助推英国法律史研究进入高潮,诞生了梅特兰、霍兹沃斯等划时代的法律史大家。他们将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置于英国法律和宪制整体发展的历史视野中解读,确立了法律史研究的叙事模式与理论框架。20世纪后期以来,英国的司法传统受到新宪政主义者的质疑,对普通法法院的历史回溯再度得到关注。相关研究视野更为宽广,路径更为多元,不仅将近代早期普通法法院的研究置于英国甚或欧洲法律发展的宏观视野下,而且受修正史学和马克思主义史学等的影响,引入了政治史和社会史研究的多重理论与视角。
邵政达,江苏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