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殖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博弈———生殖医疗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制》(二)
第三章 代孕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制
第二节 代孕技术应用的法律选择——禁止还是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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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允许代孕技术使用的衡量标准
每一项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都会引起各种各样的争议,带来这样那样的问题。如避孕技术、堕胎技术、人工授精技术、试管婴儿技术的使用,在最初都曾面临各种非议。
对立法而言,加以禁止是最方便、最简单的,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有助于界定公共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不考虑个体的利益和要求,简单地加以禁止,其结果只会是各种规避法律的现象不断出现,最终立法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法律的权威势必受到动摇。
代孕问题上的分歧实际反映的是个人生育自由与公私利益的冲突。
生育权并非一项绝对的权利,一旦与公私利益冲突,就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或取舍。其在立法上通常就表现为权利限制。
然而权利限制的标准为何?
德沃金认为:“一个国家可以根据许多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在于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当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政府的任务就是要区别对待。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它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认真对待权利》罗纳德·德沃金)
博登海默认为:“人之所以有理由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的唯一目的,乃是自行保护。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之所以能够施用权力以反对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其唯一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危害他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
密尔把社会控制和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概括为伤害原则:“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论自由》密尔)
这一原则也被应用于生育权冲突领域。
有学者认为至少有三方面的道德因素可以正当地限制个人的生育自由:其一,对孩子潜在的伤害;其二,对他人和社会潜在的伤害和负担;其三,对后代的潜在伤害。
笔者(作者)以为,这个标准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同的利益,但是其中有些分类存在重合和交叉,区分标准不是很清晰:如孩子和作为个体的后代存在重合;后代作为整体与社会存在重合。
笔者在此基础上主张将损害区分为:第一,对孩子的潜在伤害;第二,对他人(除孩子外具体的个体)的潜在伤害;第三,对社会的潜在伤害。其中对社会的伤害可以直接认定是与公共利益冲突,而对孩子和他人的伤害间接地涉及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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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代孕技术应用的不合理性
那些反对代孕的理由,我们可以梳理归纳,分为对孩子、对他人以及对社会的损害三类。对于学者概括的代孕的不利情形,是不是都站得住脚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其一,代孕会伤害孩子吗?
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M婴儿案”判决中指出了这点:一个孩子不是在尽可能的和平和安全之中开始其生活,而是发现其出生后立即处于父母的竞争与争议之中;在由代孕生育协议所产生的代理关系中,出价最高的人将可能成为收养父母,而不论其是否合适。
对此,波斯纳给予了有力的反驳:首先,他认为“孩子处于父母间竞争的争议”是法律不明确性的产物,一旦这种代孕协议的可实施性确定了,代孕母亲就不会有理由对契约提出争议了;她与养父母之间的竞争亦不存在。
其次,他提出“契约是孩子得以生育的前提,没有契约就没有孩子”。代孕协议与签订契约时就有一个孩子,并且契约要求母亲放弃的情况是不同的。代孕协议并不会导致女性丧失做母亲的权利,而是引导一个妇女为了另一个妇女而成为母亲。法院之所以提出该理由,是因为它没有理解契约的生产功能。它错误地认为,契约只是对已完成的事实的结果作了重新安排。
最后,对于“出价最高的人将可能成为收养父母”,波斯纳认为这只是表示了一种固定的供应(如凡·高的画)被拍卖的情形,但是供应并不是固定的,合格的代理母亲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将使这种代理处于不育夫妇可以容易得到的状况,从而可以使价格下降到成本的水平。
一个人工生殖的孩子与被收养的孩子相比,可能同样会对他的来源感到好奇和困惑,但是他们并非被“抛弃”,而是被渴望得到的孩子。研究表明,当人工生殖的孩子得知真相时,他们与双亲的关系得到了巩固而不是伤害。这说明人工生殖的孩子不一定就不幸福。
认为代孕伤害了子女是要求人们在“没有孩子”和“代孕生产的孩子”之间判断何者更具有价值。没有代母,就没有子女;虽然与普通的孩子相比或许会显得不那么“自然”,但是生命本身的价值不容否定。
其二,代孕会伤害他人吗?
反对者认为代孕不利于家庭稳定,他们或许是认为代孕会伤害委托人夫妇以及孕母的家庭安宁吧。
从委托人的角度而言,渴望有孩子而不能生孩子的家庭本身就存在不稳定因素;如果顺利地通过代孕得到了孩子,反而会增加其稳定性;虽然代母的介入会影响家庭的和谐,但通常还是在可以忍受的范围内。
从孕母的角度而言,孕母不一定都是处于婚姻状态,对独身者而言不存在家庭稳定的问题。而对于已婚的孕母,通常法律都会要求其征得配偶同意,从而消除了法律上可能的冲突。
代理孕母侮辱女性、伤害孕母自己吗?
《沃诺克报告》评论说:“把他人当作实现目的之手段,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受到道德谴责。”子宫出租论、工具论、奴役说等都支持了上述观点。
这乍看之下有理有据,但其实这些推理过程往往将结论当作了前提来进行论证,难以成立。
有一段反对“出租论”文字,简单而精彩:“我们不会描述一个头脑快捷、能干的董事的工作仅仅是出租他的头脑;或快速的打字员的工作本质是仅仅出租了她的手指;甚至模特儿是出租了她们美丽动人的身体为衣架。”
那为什么就说孕母是出租了她的子宫呢?反对者认为代孕会使代理孕母受到心理或生理的长期伤害。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是否会受到伤害,是否值得承受这种伤害,判断和选择的权利应交由主体自己行使。法律并不能代替每人作出适宜的判断。反堕胎法以保护妇女健康为由禁止堕胎,事实证明这种替代判断并不明智;法律以妇女保护为由进行替代判断也不一定符合妇女自身的利益。
其三,代孕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吗?
大陆法系国家许多立法正是以此为据禁止代孕的。如德国、法国等立法。
但是批评者指出,德国唯一一份涉及代孕的政府报告是1985年的“本达报告”(Benda-Report)。这份报告中有关代孕的篇幅只有四页。立法机关和公众是在没有对代孕的潜在问题做任何认真的分析的情况下,均先入为主地认为代孕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应当被禁止。
孕母会破坏家庭结构、导致亲属关系和伦理观念混乱、使生育动机发生根本变化吗?
笔者不以为然。
单身男子使用代孕技术,会使现行家庭结构解体,但这是可以通过立法,限制代孕实行的条件来加以规制的。
允许代孕的国家大多限定代孕的使用者为不育夫妇,就排除了单身男子或单身妇女通过代孕建立家庭的可能。相反,代孕有助于维护传统的家庭结构。使代孕合法化,合格的代理母亲候选人之间的竞争将这种代理价格下降到成本的水平,处于不育夫妇可以容易得到的状况。代孕生育将改善经济力量有限的不育夫妇的境遇。这样反而有利于不育家庭的稳定和巩固。
女性亲属间互相代孕,确实会产生伦理问题,但是同样可以通过立法限定代孕的条件来加以控制。
由于与金钱挂钩,代孕对许多人而言在道德上是难以接受和令人厌恶的。其实代孕有利他主义的、合理补偿的和商业化的三种类型。
利他主义代孕在道德上是高尚的,合理补偿也不会改变代孕中固有的高尚本质;即使是商业化代孕,也是“完全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而且不付款反而是一种利用”。
再退一步,法律可以调整行为,但是动机却是法律无能为力的;生育的功利动机也早就存在,法律能禁止父母为“防老”、“空虚”而“养儿”吗?
代孕不利于人口控制是反对者的另一论据。人口控制的目标包括降低人口、稳定人口、提高人口三种。
从降低人口的目标出发,任何生育行为都是不利于这一目标实现的;但是如果从稳定或提高的目的出发,代孕就不一定是不利的了。通过衡量生育自由与可能带来的这三类伤害,分析代孕制度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不能一味禁止代孕。主张全面禁止代孕的理由并不完全成立,代孕并非绝对有害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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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代孕技术应用的危害性
① 禁止代孕限制了少数不育群体的生育权利
权利本位的含义,就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时,应以公民权利为重,除非有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非经正当的立法程序,给出充分的理由,不能任意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一种假定和承认个性、多样性和由此而来的冲突的政治场合下,“文明都要求一种温和而开放的精神”。“法律秩序在这样一种准确的意义上文明化了,即它变得更加温和,更能接受文化的多样性,而不那么倾向于残酷的对待越轨者和怪异者。”(《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伐》塞尔兹尼克)
“以往被人们视为合法的秩序,常常必须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如今它常以多数人的同意为基础,而持不同意见者则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某种秩序实际上是多数人为少数人设定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马克斯·韦伯)
作为立法者的多数,在立法时应该为那些沉默的少数设身处地地着想,才更能彰显法治的人性关怀。
②禁止代孕使得代孕行为因无法可依而混乱
即使立法禁止代孕,但是不孕者希望获得与自己有血缘联系的子女的愿望是这样强烈,以至于相当一部分人会完全不顾法律的禁止而行为。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代孕纠纷,表明不是全面禁止代孕就可以禁绝相关的纠纷。
2001年3月,卫生部就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格禁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工作中把人工辅助技术商业化和产业化。
然而2006年3月8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播出节目《非常妈妈》(代孕母亲),揭示了中国代孕市场的冰山一角。各地代孕广告和代孕网站的火爆也说明了代孕这一现象在中国禁而不绝,生殖出现一次代孕生下6个孩子的奇事。
在欧洲,以英国为例,《沃诺克报告》认为避免代孕及其负面影响的唯一有效办法是“使其非法化”。但是发生的一起跨国商业代孕案件——“Baby Cotton案”,使得沃诺克委员会不得不接受代孕(协议)已经客观存在并且不可能有效禁绝的事实,为此建议政府禁止商业性或者营利性代孕。后来出台的《代孕协议法案》《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都部分认可代孕。因为英国的法律不禁止代孕,一些在本国无法进行代孕安排的夫妇往往委托英国妇女代孕,发生的一些代孕纠纷都证实了这一点。
法国虽然禁止代孕,但是“市场的需求使法国的地下代孕母亲市场兴盛不衰”。
美国1983年马拉霍夫诉斯蒂弗案中,双方拒养有病婴儿,“该婴儿像足球一样被踢来踢去好多个星期,谁也不负责任”,密歇根州议员理查德·菲茨帕里克指出这是在没有规则或法规的情况下发生的一种悲剧的典型。
在我国,失去法律规制的代孕市场混乱无序,代孕的方式五花八门。在诸多案例中,不育的妻子不仅要和孕母争夺孩子,往往还得争夺丈夫,引发的纠纷更为严重。
而代孕安排一旦发生纠纷,由于无法律依据,法官难以处理;一些案件依据现行法处理又严重失公。南京发生的代孕女法庭争子案就是证明。
这表明回避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因为无序引发更多纠纷。对代孕的禁止在某种意义上正如多年前许多西方国家对堕胎的禁止。禁止堕胎的立法并没有真正减少堕胎,只是把堕胎从正规的医疗机构推向了地下诊所。对代孕的禁止或许也是如此。
从伦理的层面看,代孕(理)母亲或代孕行为并不是违背人类伦理的。相反,在特定情况下反而是合乎伦理的,应当以疏导的方式来规范代孕行为。
代孕可能带来的问题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是可以解决或将损害限定在可接受的限度内的。各国立法都在做此类努力。
相反,一味地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不一定对孕母及出生的婴儿有利。特别是在婴儿存在残疾或病症时,否认协议的效力会使委托方轻易地摆脱责任,而将孕母及其子女置于水深火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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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开放代孕技术使用的合理性
①有限开放代孕体现法律的实体正义
今天代孕所遭遇的否定评价和当年人们反对人工授精、试管婴儿技术使用的理由是相同的:它们都可能动摇家庭结构、动摇伦理和亲属关系、侮辱妇女、不利于人口控制。
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禁止其他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实践证明反对者当初的担忧也是多余的。现在唯独禁止代孕,是对不育夫妇的一种不公正。
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一直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充满着价值冲突的迷思。对立法而言,加以禁止虽然简便却未必合理。
有偿代孕违背公序良俗吗?加州高等法院在美国首例确认代孕合同有效的判例(Calvert诉Johnson案)中回答了这个问题。
该案中,代孕母Johnson诉称代孕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合同应当无效。加州高等法院最终判决,明确认定双方签署的代孕协议内容有效,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在阐述社会公共利益的原理时指出,从未出生的胎儿利益角度考虑,社会公序良俗决定法律禁止胎儿的父母在胎儿未出生前就作出放弃抚养的决定。同样,在孩子出生后,为了保护孩子的利益,孩子不应该成为买卖的对象,收养法也禁止以物质利益为诱饵诱使他人同意送养。
但是,本案中,委托人夫妇并没有在孩子出世前就放弃为人父母的责任。实际情况是他们一直在为孩子的出生而努力,他们决心抚养由Johnson所生的他们自己的孩子,并在孩子出生后积极争取自己的监护权,他们因此并未违背公序良俗。
在阐释代孕合同和代孕行为是否违背社会利益及公序良俗时,法官认为法律禁止对人的非自愿强迫使役(involuntary servitude),但是并不禁止自愿性质的使役(voluntary servitude)。
本案中,双方自愿签署代孕协议,法院并没有发现任何能够说明代孕人被强迫怀孕生育的证据。这表明代孕人自愿为代孕委托夫妇怀孕生育,不存在强迫使役人口的问题。委托人Calvert夫妇支付给Johnson的费用是对其劳动的补偿,代孕合同有效。代孕实质上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在阐述社会公共利益的原理时指出,在代孕案件中,公序良俗主要涉及胎儿(孩子)的利益和当事人的自愿。公序良俗要求法律禁止胎儿的父母在胎儿未出生前就作出放弃抚养的决定或在孩子出生后买卖儿童,法律亦禁止非自愿之强迫役使。
如果并无上述不利胎儿或强迫当事人的情形,则不违背公序良俗。这里法院的分析和沃伦的剥削理论殊途同归。
现代法理学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之花只有在法制的沃土上才能开放。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只有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需的条件下,法律才可以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
要求代孕母都进行无私奉献,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立法,是把一种至高的道德标准法律化了。这样的立法不会拔高社会的道德水平,只会给不育夫妇一个虚幻的乌托邦而已。
以维护妇女尊严为名禁止代孕实际上伤害了妇女的利益,侵犯了代母的自由选择权。
一些人认为代孕会导致妇女的对象化。代理母亲通常需要特别证明自己的生育能力,甚至人们根据代理母亲的生育能力给他们分级。这种选择的方法为把妇女看成一个对象,或者达到目的的手段保留了空间,而且增强了妇女扮演母亲角色的社会定式,因此存在着一种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危险。
反对者对此则予以驳斥,认为妇女的生殖自由、自决权利、行为能力等要求由妇女而不是法律来决定其是否代孕。
一些女性主义者从女性的生殖自由出发赞成代理母亲行为,他们认为目前有了一种使女性基于自己的生育能力获得利益的社会和技术背景,这种社会背景本身便是女性自由在社会中不断发展的结果。尽管代理母亲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争论,但是否定妇女做代理母亲的机会就是否定她们在社会上真正成年人行为的能力。而否认他们的这个能力就是以明确指出他们不能自我做主的父权制方式对待妇女。
激进派女权主义者认为:女性自由支配自己肉体的权利是女性完整人格的一部分,别人不得侵犯与剥夺。
代孕是否损及妇女尊严应交由妇女自己判断;而其是否损害孩子利益难有结论;说其违背公序良俗也极为牵强。在缺乏充分立法理由的情形下就禁止代孕,阻断不孕者生育权实现的途径,这样的法规难谓“良法”,背离了实体正义的法律必将遭到民众的抛弃。
②有限开放代孕保障不育者的生育权
对代孕最有力的支持源于那些不孕者要求实现生育权的呼吁。
据统计,一万个妇女中就有一个先天性没有子宫,加上其他妇科疾病,不能生育的妇女在人群中的比率约为5%。不孕症已成为继癌症、心脑血管疾病之后的人类第三大疾病。
更何况以13亿为基础,任何一个相对微小的比例背后都可能是绝对数量庞大的人群。这些人中有些人只能通过代孕实现生育权、建立家庭。建立家庭的权利、生育的权利都是法律认可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行使,只要不对他人造成伤害,那么社会便无权阻止。
代孕最积极的价值在于它开辟了生育权实现的新途径。在医疗技术无法治愈所有不孕不育症的现实面前,代孕满足了那些不育者为人母、为人父的愿望,实现了不育夫妇的生育权,为社会带来了一个被渴求的新成员。
中国是个传统的国家,“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一个家庭如果没有孩子是很难维持的。女性如果没有孩子不是和丈夫离婚,就是位置被“二奶”挤掉。没有亲生子女的家庭,离婚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即使双方品行端正,一旦没有了孩子,婚姻的稳定性就非常可能失去现实基础,所以处在无子女这种婚姻关系中的人就会在这种困境中,苦苦寻找利用现代科技“支撑”起来的新的维系家庭的希望,并将之视为“救命稻草”。
对不孕者而言,本已处于劣势,代孕是他们实现权利的最后途径。一个正义的制度应该是要帮助社会中之劣势者、处境不利者。
他们之所以处于劣势,往往并非因为其本身的原因所造成,患有不孕症的妇女及其家庭正是此类之劣势者。因此国家应对这些妇女或家庭给予积极之协助。
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法官哈尔维·索尔科在审理“M婴儿”案时就指出:“如果一个人有权以性交方式生育,那么他就有权以人工方式生育。如果生育是受到保护的,那么生育的方式也应受到保护。本法庭认为这种受保护的方式可以扩展到用代孕生孩子。”
上海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细心地关注了这类不孕人群,给他们提供了一条行使权利的通道。虽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能够由此获得孩子的人很少,但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此得以体现。
禁止并不等于不会发生。尤其在“禁而不止”的状况下,只会让当事人在更没有保障的情况下秘密进行代孕行为,这对当事人自身或其子女更为不利。
开放代孕体现了法律对少数不孕者的真正关怀和实质公正,法律应确认并保护代孕行为。
我国禁止代孕的官方解释理由之一是禁止代孕仅仅涉及极少部分人的利益,不会对多数人造成影响。
这个解释显然是欠缺说服力的。“以往被人们视为合法的秩序,常常必须建立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如今它常以多数人的同意为基础,而持不同意见者则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某种秩序实际上是多数人为少数人设定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马克斯·韦伯)
为矫正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公,法理学上提出了少数主义原则。何谓少数主义原则?简单说来,即在形式民主制度(即少数服从多数制度)的基础上,为最大限度地体现平等原则而在符合正义要求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对少数者权利进行保障的一种原则。
对许多可以自然生育的人而言,代孕是一种不自然的、多余的,因而也是可有可无,最好予以禁止的方式。但在此问题上,立法者最需要调查的是那些不孕者的需求,而不是可以自然生育的大多数人的意愿。
作为多数人之代表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为那些沉默的少数设身处地地着想,才更能彰显法治的人性关怀。
③)有限开放代孕维护婚姻家庭和谐
禁止代孕的立法不能禁绝代孕的现象。
我国禁止代孕的另一官方理由是代孕会带来诸多问题,不禁止,一旦出现问题将难以解决。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代孕纠纷,表明不是简单禁止就可以解决问题。
英国起初也试图全面禁止代孕,但实践的发展使得政府不得不改弦易张,认可代孕。欧洲由于一些国家禁止代孕,促使了需要代孕的人们出国寻求代孕,催生了“生殖旅游”现象。
由日本卫生、劳工和福利部最近所作的一项民意调查表明,超过50%的日本人赞成有条件借腹代孕做法。
我国一些学者指出代孕培育了崭新的生育观,有利于提高婚姻和家庭的质量,有助于医学科技的发展。
代孕网站的兴起,代孕纠纷的频发,都映射了潜在的代孕需求巨大。我国立法在未进行这方面的充分调研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加以禁止,似乎有武断和漠视主体权利的嫌疑。
代孕协议容易引发纠纷是人们排斥代孕的一个主要论据。其实只要有法可依,代孕纠纷也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多发。
据美国1987年报道,自从70年代后期,大约有500—600名儿童是通过代孕方式出生的,而其中只有三宗涉及孕母改变主意。
代孕的成功率相当高,显示它是建立家庭的有效途径。对代孕的禁止在某种意义上或许正如多年前一些西方国家对堕胎的禁止:立法并没有真正减少堕胎,只是把堕胎从正规的医疗机构推向了地下诊所。但没有法律规制的代孕市场将完全失序,引发的纠纷更严重,法院处理更无所适从。
代孕可能带来的问题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是可以解决的。许多立法都在做此类努力。一味地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利于弱势群体利益之保护和纠纷处理,与立法初衷南辕北辙。
代孕最积极的价值在于它开辟了生育权实现的新途径。在医疗技术无法治愈所有不孕不育症的现实面前,代孕满足了那些不育者为人母、为人父的愿望,实现了不育夫妇的生育权,为社会带来了一个被渴求的新成员。对代孕最有力的支持源于那些不育者要求实现生育权的呼吁。
需要通过代孕实现生育权的潜在人群数量可观。据相关的医学调查表明,已婚夫妇约10%不能生育,这些人中有些人只能通过代孕实现生育权;而且我国在执行一胎的计生政策下,导致一些超过育龄的失独夫妇,也会自然地产生再要一个孩子的需求。
由于可领养的健康儿童越来越少,获得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的心理仍然存在,通过代孕完成心愿就成为唯一的选择。一味地禁止,特别是禁而不绝,对法律的执行、纠纷的处理、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价值实现都是有害无益的。
一些法律实践也认可了代孕的积极意义,甚至肯定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
因为妻子不能生育,年过五旬的外籍华人胡某与妻子商量后,选择了借腹生子。在与未婚的柳某(化名)达成协议后,采用胡某的精子和捐卵者的卵子培育出准胚胎植入柳某子宫。
孩子出生后,柳某舍不得孩子,反悔了。胡某起诉至法院。
2008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监护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柳某对孩子不享有监护权,其监护权归原告胡某夫妇享有。
原告胡某与被告柳某《代孕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胡某经亲子鉴定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柳某经亲子鉴定不是孩子的生物学母亲。故原告胡某要求确认与非婚生子亲子关系,非婚生子监护权归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被告柳某与非婚生子系代孕母亲关系无亲子关系,判令被告放弃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
法院审理后判决孩子归胡某夫妇监护、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