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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2-12-28 08:47 作者:英兰事务所  |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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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由。《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如实陈述和检查。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字同意实施的医疗措施无效;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及时转告患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后果发生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该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文件。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经治医师存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操作的行为:

1、未告知原告患有糖尿病;

2、未告知原告血糖控制不佳可能引发酮症酸中毒;

3、未告知原告高血糖可能导致昏迷;

4、未告知高血压合并糖尿病易引起脑血管意外及脑梗死等并发症的风险;

5、未能有效控制血压导致急性肾损伤的发生(本院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明显不当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医方存在过错并依法承担责任。(摘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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