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香港地区法官行为指引(2022年版)

2023-01-16 09:52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香港地区法官行为指引(2022年版)

香港司法机构

 

法學悅讀匯館

 

2023-01-10 11:51

 

发表于北京

香港司法机2023-01-10 11:51

 

发表于北京

艾學灋按:2022年5月16日香港司法机构发表2022年版『法官行为指引』(下称指引),是自2004年『法官行为指引』首度发表后,18年以来的首次修订。修订后的指引共六大板块116条,修订的内容涉及法官应避免向传媒发表意见,即使匿名亦然,面对传媒查询,应转交法院领导处理。法院领导一般会交由司法机构的新闻及公共关系组跟进。指引亦提醒法官,应留意使用社交媒体的风险。最新版本的指引加入多项修订,包括法官应用社交媒体要注意事项。指引列明,司法机构容许法官在其私人事务上使用社交媒体,但特别提醒法官,应留意社交媒体所带来的风险,并谨慎行事,如透过社交媒体发布的资讯,有可能即时被大量人士阅览,而且容易被搜寻、检索和传发,甚或永久保留于互联网。另应合理谨慎,确保自己或至亲和挚友不必要地公开自己的个人或联络详情或私人生活资料。下述小艾通过整理展陈2022年版香港地区『法官行为指引』,以期屏幕前的师友感受香港地区与内地司法环境的差异,借鉴和吸收指引中的有益经验,愿我们在法治道路上共勉。

2.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深明法官行为对于维护司法机构的独立公正和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心,以及妥善执行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因此于2002年9月开展制定《法官行为指引》(《指引》)的工作。当时担任相关工作小组主席的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即前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引》于2004年发表,并沿用至今。

3.《法官行为指引》首度发表时,有关司法操守或司法行为的议题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指引》在香港制定之时,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正值研究制定《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班加罗尔原则》),而其他司法管辖区亦在进行类似工作。《班加罗尔原则》于2006年获通过后,相关的评注(《评注》)于2007年发表,为实行《班加罗尔原则》提供更详细指引。该《评注》借鉴多个不同司法管辖区关于法官行为的材料,其中特别提及香港的《法官行为指引》。

4.自《指引》发表以来,司法行为的议题有不少演进和发展。有见审理案件涉及的情况愈趋复杂,公众对法官履行职责方面亦愈见关注,现时是时候检讨《指引》。

5.司法机构谨向进行是次检讨的工作小组成员,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区庆祥、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林云浩、首席区域法院法官高劲修以及总裁判官苏惠德,致以万分谢意并感激他们的贡献。工作小组成员来自不同级别的法院,汇集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在检讨《指引》的条文时,工作小组参考了《班加罗尔原则》和《评注》,以及来自海外主要普通法适用地区的资料。

6.经修订后的《指引》务求与时并进。我们除秉承2004年订下并行之有效的指导原则,亦因应现今资讯科技年代的情况而增加了新的内容。为切合尊重私隐的需要,修订版本明确加入避免不必要地公开个人资料的条文,以及加入了关于社交媒体和「起底」等全新内容。有关取消法官聆讯资格以及表面偏颇的指引亦参考了近年相关案例予以更新。

7.我深信新版的《指引》将继续协助法官及司法人员在行为上维持至高的标准,以及让公众对司法工作和我们为法官及司法人员订下严格的规范有更深的了解。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张举能

2022年5月

A部:订立指引之目的

1.

一个独立并能维护法治、捍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司法机构是香港社会的基石。社会大众对法官(在本指引,凡提及「法官」之处,均包括司法人员)委以行使独立司法权力的重任。法官在审理市民相互之间和市民与政府之间的案件时,所作的决定影响深远,所牵涉的是人身自由、财产及名誉。

2.

要维持公众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法官在行为上必须严守至高的标准,竭力维护司法机构的独立及公正,和尽力维持司法人员的尊严及地位。社会大众有权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抱有最殷切的期望。

3.

法官就职时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香港法例第11章《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7条作出的下述司法誓言,肯定了法官上述的职责: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司法人员,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洁,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

4.

在行使司法权力时,法官的职责是严格依据法律行事,不得受到或看来受到外来因素所影响,例如任何性质的政治考虑。

5.

公众对法官行使司法职能的认同与支持,取决于公众对司法机构的整体信心。一位法官的一次失当行为,可能会对法庭的整体道德权威造成无可弥补的伤害。法官必须视严守高标准的操守为己任,亦有责任协力维护司法机构的地位。

6.

法官当然也是他们所服务的社会大众的一份子。他们的行为必须经常保持至高的标准,但这并不代表他们应该与社会脱节,过着「僧侣」式的超脱生活。在现代社会,法官如让人感到遥不可及和跟社会大众失去联繫,这样不单不会提高,反而可能削弱公众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

7.

订立本指引之目的,是向法官提供他们日后处事的实用指引。由于法官会面对不同处境及情况,因此必须因应事情的变化,自行决定适当的对策。很明显,本指引不能讨论所有情况。订立本指引旨在向法官提供实务指导,并非要为司法人员行为失当下定义。

8.

遇有困难的问题时,该如何处理至为适当,各人的想法可能会有不同,而每个想法定会有其道理。这时,法官跟同事商量,或许会有帮助。如有任何疑问,法官可请示其法院领导;在适当的情况下,更可请示司法机构的首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本指引中,「法院领导」指法官所属法院的领导)。

9.

决定每件事情该如何处理的责任,最终还是落在法官本人身上。法官在处事时必须提高警惕,这是很重要的。慎言慎行、通情达理,是最为妥善的做法。法官最终的决定,一定要合乎司法良心。

10.

多个普通法适用地区,都制定了一些关于法官行为的指引。本指引不免会提及一些建议,有关什么才是正确的法官行为,对法官来说,会是显而易见和耳熟能详的。

11.

本指引涵盖的范围,并不包括与法官服务条件有关的事项,例如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获得准许,方可从事法庭以外的工作;也不包括受法例监管的事宜,例如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本指引并不影响法官因其服务条件或根据法例而需负的责任。

12.

本指引首先论述指导原则(B部),然后详细讨论法官行为的各个范畴:履行司法职责(C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事宜(D部);在法庭以外的专业活动(E部);以及非司法活动(F部)。

13.

本指引会不时作出合适的修订及补充。

B部:指导原则

14.

凡论及法官行为,均涉及三项指导原则。第一,法官必须独立。第二,法官必须大公无私。第三,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行事时都必须正直诚实、言行得当。

▣司法独立

15.

司法独立受《基本法》的保障,因此得到宪法上的保证。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香港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而不受任何干涉;此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会受法律追究。

16.

司法独立当然不是赋予法官什么特权,而是委予法官的重任,是法官赖以履行其宪法职能的关键因素,使他们得以本着公平公正、无惧无私的态度审理纠纷。司法独立是公平审讯的基本保证,也是香港居民能够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先决条件。法官必须确保无论在庭里庭外,其行为都不可削弱司法独立,也不可令人感到司法独立受到削弱。

17.

司法机构必须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关,而且其独立性必须是有目共睹的。司法机构须与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关有互相尊重的关系,任何一方须认同及尊重其他两方的职能。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肩负着代表司法机构与政府其他机关公事上交往的重任。

18.

法官必须注意,以下的情况可能会令法官本身的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当有人以不易察觉的手法,试图影响法官如何处理某些案件,或用某些方法讨好法官,以图得到某些好处。若有人试图以外力影响法官,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也不论所用是何种方法,法官都必须拒绝接受。在适当情况下,更应向法院领导报告,指出曾有人试图做该等事情,以便领导考虑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法官在判案时,只可考虑循正当程序呈交给法庭的事物和资料。

19.

公众会对某些案件议论纷纷,传媒亦会广泛报导。有时舆论会明显倾向支持某个结果。不过,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必须不受该等舆论影响。司法独立包括独立于所有外界的影响。法官行事须无畏无惧,对舆论的毁誉必须置之度外。

20.

司法独立不单指司法机构是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的一个公共机构,同时亦是指法官必须独立于其他法官。法官有时求教同事,也许有助解决问题。不过,必须紧记,法官作出任何裁决都是他个人的责任,即使参与合议庭聆听上诉案件时,也是一样。

▣大公无私

21.

大公无私的精神是当法官的基本条件。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的行为都要保持外界对法官及司法机构大公无私的信心。

22.

法庭要秉行公义,而且必须是有目共睹的。法官除了需要事实上做到不偏不倚之外,还要让外界相信法官是不偏不倚的。如果有理由令人觉得法官存有偏私,这样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会令外界对司法判决失去信心。

23.

法官是否公正,是以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的观点来衡量的。有关这一点,在下面「表面偏颇」一节中有更详细的论述。

▣正直及言行得当

25.

法官的行为是受到公众监察的。无论在庭里庭外,法官行事都必须维持司法人员的尊严及地位。

26.

法官跟市民一样享有权利和自由。不过,必须要认同和接受的是,法官的行为会因其司法职位而受到适当的限制。

27.

法官必须尝试在两者中取得平衡,原则是法官需要考虑他想做的事,会否令社会上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质疑其品德,或因此减少对他身为法官的尊重。若然会的话,便应避免做本来想做的事情。

28.

不消说,法官对法律必须至为尊重,并且严格遵守。其他人眼中视为无伤大雅的小过犯,如果发生在法官身上,就大有可能惹来公众议论纷纷,败坏其声誉,以至引起外界质疑法官本人及司法机构是否正直诚实。

C部:履行司法职责

▣勤于司法事务

29.

法官必须勤于司法事务,力求做到守时,及在执行司法职责时,有合理程度的效率。

▣在庭内的言行举止

30.

法官应以礼待人,亦应坚持出席法庭的人以礼相待。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

31.

所有出席法庭的人(无论是法律执业者、诉讼人或证人),都应受尊重,这是他们的权利。法官必须确保庭上各人,都不会因种族、文化、政治、性别、宗教或其他歧视性原因而被不平等地看待。

32.

与此同时,法官应有坚定的立场,保持法律程序进行得当,避免不必要地浪费法庭的时间和资源。如有必要,法官可能需要作出干预,但亦应确保其干预手法,不会影响法庭的公正,及影响外界认为法庭是公正的观感。

33.

法官有责任规管法庭程序,并处理在法庭内或法院大楼范围内任何可能对执行司法工作构成干扰的违规行为,同时亦须紧记妥善执行司法工作这项首要原则,以及其他相关考虑因素,包括有关行为的严重性及处理该行为的措施的相称性。

▣对他人作出评论

34.

法官行使司法职能,应小心避免作出不必要的批评,包括须意识到法官对某人的公开批评,无论是庭上口头或是书面判决中作出的(尤其当该人没有申述的机会),均可能对其造成伤害;法官亦须小心确保其实际所作的批评皆为相关、必要和合理,且态度谨慎和克制。

35.

必须避免基于种族、文化、政治、性别、宗教或其他不能容许的原因作出具侮辱性或歧视性的评论。

36.

必须紧记诉讼人及第三方在私隐方面的合法权益,应格外小心避免不必要地公布个别人士的详细地址、电邮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户口号码或类似资料。

▣保密

37.

法官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可能会获得未有向公众公开的资讯。法官不得公开这些资讯,亦不得利用这些资讯谋取私利或作任何与司法职责无关的用途。

▣涉及案件的各种沟通

38.

在案件其他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不应与案中任何一方,就案件作任何沟通,除非已得到不在场者的同意。一般而言,不偏不倚的原则禁止法官与案中的任何一方、他们的法律代表、证人及陪审员私下沟通。若法庭收到此等私下发出的信息,必须毫不保留及迅速地知会其他有关各方。

▣修正口述判词及陪审团总结

39.

法官不可更改口述判决理由的基本内容。不过,改正小错漏,改善不佳的表达方式、文法或语法,以及补上在口述判词时省略了所引述案例的出处,都是可接受的。

40.

向陪审团所作总结的誊本,跟证言的誊本一样,都是在庭内所说的话的真实记录。除非总结的誊本没有正确地记录法官事实上所说的话,否则不得对誊本作任何更改。

▣押后宣告判决

41.

在符合任何法律规定或相关实务指示的情况下,视乎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法官所需要兼顾的其他工作,法官应在押后宣判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法官如有困难,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押后宣判的判词,有责任向法院领导报告,以便考虑及安排给予法官时间完成判词。

▣与上诉法庭沟通

42.

法官不应私下与上诉法庭或上诉法庭的法官,谈及任何就其决定提出上诉而还未判决的上诉案件。

▣投诉信件

43.

案件审结后,法官不时会收到对聆讯结果不满的诉讼人及其他人的信件或信息,内容涉及对法官本身或其他法官所作判决的批评。法官不应与发出这些信件或信息的人在书信中争辩。如不肯定是否需要回应,或这类信息不胜其扰,又或内容带有威胁成份,便应向法院领导报告,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传媒批评

44.

传媒和对案件有兴趣的公众人士,可能会对法官的判决作出批评。法官应避免对这些批评作出回应,比如不应写信给新闻界,也不应在开庭处理其他事务时,加插对这些批评的意见。法官只可透过判词,表达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看法。一般来说,法官公开为自己的判决辩护是不恰当的。

45.

如传媒报导法庭的程序或判决时失实,而法官认为该错误是应该纠正的,便应请示法院领导。司法机构可发出新闻公报,说明事实,亦可采取行动,使有关错误得以更正。

D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事宜

46.

法官的职责是聆讯编排给他处理的案件,并作出裁决。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公正无私,而且必须是有目共睹的基本原则,法官可能要取消其聆讯某宗案件的资格。

47.

以往案例曾经探讨需要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三类情况:

(1)法官实际上存有偏颇(「实际偏颇」);

(2)当法官被推定为存有偏颇,以致必须自动取消聆讯的资格(「推定偏颇」);

及(3)当情况令人觉得法官表面上存有偏颇(「表面偏颇」)。

48.

这方面的法律仍在发展中。故此,本部只尝试列出应用原则之要点,法官应经常留意可能出现的新发展。

▣实际偏颇

49.

法官如实际上存有偏颇,其聆讯资格必须取消。出现实际偏颇的情况十分罕见。

▣推定偏颇:自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

50.

在这方面,澳洲的情况有别于英格兰和威尔斯。澳洲高等法院裁定不存在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并将所有相关案例归纳于表面偏颇的一般规则之下。表面偏颇的一般规则将于下文详细讨论。相反,英国上议院不但确认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并将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下文将详细谈论。虽然终审法院尚未有机会就在香港应当采用的做法作出裁定,上诉法庭已经以该规则在香港适用作为审理案件的基础。

51.

倘若案件的诉讼结果,对法官有金钱上或产权上的利益,则可推定存有偏颇,而法官的聆讯资格将会自动取消。

(1)举例说,若有关的法官持有诉讼一方的大量股份,而该案的诉讼结果也许会确实地影响该法官的权益,上述情况就可能发生。

(2)若诉讼一方是一间上市公司,而法官持有的股份,只佔该公司总股份相对较小的部份,由于该案的诉讼结果,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法官的权益,所以自动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规则并不适用。但是,诉讼如涉及该公司继续营运或存在的问题,情况也许不同,要视乎有关的情况,诉讼结果可能被视为对该法官的权益有确实的影响。

52.

英国上议院扩阔了自动取消聆讯资格这规则的适用范围,使之涵盖某一类的非经济权益,这就是法官跟诉讼一方共同参与推广某项活动,而法官在案中的决定,会促进该项活动的发展。故此,当法官是一间公司的董事,公司即使不是诉讼一方,但为诉讼一方控制,并从事推广与同样活动相关的工作,该法官的聆讯资格被裁定必须自动取消。

53.

自动取消聆讯资格这项规则,适用范围有限。案例指出,除非有明显需要,否则不宜再扩阔这项规则的范围。

▣表面偏颇

54.

实际上,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问题,大多出现于法官被指有表面偏颇的情况。

▣表面偏颇的测试

55.

表面偏颇的测试可阐述如下:

如果在有关的情况下,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旁观者的结论是,法官有偏颇的实在可能,则该法官的聆讯资格便被取消。

56.

虽然阐述此项测试的字眼有时稍有分别,例如在一些权威的英国案例中经常被引用的段落,间中会略去「明理」一词,但经分析可清楚得见,所采用的测试便是上文所述的测试。这项测试是苏格兰、澳洲、南非和欧洲人权法庭就表面偏颇所采用的测试,亦为新西兰和加拿大采用。英国法院对过去采纳的测试作出被称为「适度的调整」后,有关测试实质上就是现在英格兰和威尔斯所采用的测试。香港终审法院实际上也采用了这项测试。

57.

不存偏见而知情的旁观者既不会疏忽大意,也不会过分敏感或多疑。他可以取得一名知情而没有任何特定专门知识或经验的公众人士在作出理性判断前可能所需要的资料。他须被视作明瞭法官具有所需的专业训练和经验,能够将诉讼人和在特定情况中须予决定的争议点两者加以区分;同时,他明白法官已宣誓会秉行公义,并会致力达到誓言所要求的高标准。然而,他并不是司法体系的内行人,不应因过于熟识有关体系而损害其客观性,因为这样会使他太容易忽略出现表面偏颇的情况。

▣测试的引用

58.

若非有实在可能引用表面偏颇这规则,法官不需要考虑取消聆讯资格这个问题。法官不应接纳一些空洞无物、无足轻重或琐屑无聊的理由,也不应轻易认同表面偏颇的指称。否则,便会对其他的法官造成负担,并可能使诉讼各方相信,如果因为某种原因,他们不想案件由某位法官处理,便可藉此要求取消该法官聆讯的资格,让他们的案件转由另一位法官聆讯。

59.

倘若情况确实引申表面偏颇的问题,法官可考虑征询其他法官和法院领导的意见。如有疑问,法官便应该征询。然而,法官有最终责任,决定自己的聆讯资格是否需要取消,并透过表面偏颇的测试,得出决定。法官必须从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的角度,去客观考虑当前的情况,并设问这个人是否会下结论,认为如果该法官继续聆讯该案,他实在可能存有偏颇。

▣聆讯展开前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

60.

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三种:

(1)法官经考虑所有已知的有关事实,及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后,认为无需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这样就不需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法官应继续聆讯该案。不过,倘若有人提出异议,法官当然应以准备再思考的态度,听取和解决异议。

(2)反之,如果法官在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后,认为有必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则应立即采取步骤,通知法院领导,以便将案件重新指派给另一位法官。在此情况下,法官同样不需向诉讼各方作出披露,案件会直接由接替他的法官审理。

(3)法官在决定是否需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前,如希望听取诉讼各方就事实或法律论点所作的陈词以资参考,则法官应向诉讼各方披露相关的情况,并邀请他们就该等情况作出需要的陈词。经听取陈词后,法官应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来决定是否进行聆讯该案件。

▣聆讯展开后作出披露

61.

为了免除押后聆讯的不便,法官应在聆讯前尽早处理此等问题。

62.

有时候,表面偏颇的问题可能在聆讯开始后才首次出现。例如,突然传召了一名证人,与法官有可能相关的关系;或者法官可能发现,诉讼中的一方是与他有相关的人所拥有的公司等等。

63.

倘若聆讯展开后出现这样的情形,则就上文讨论过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况而言,同样应采用上述聆讯前出现表面偏颇问题的处理方法,即是:

经测试后,如法官认为不需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便无需作出披露;

以及法官如欲听取诉讼各方的陈词以资参考,就要因此作出披露。

64.

处理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方法有所不同。鑑于牵连诉讼费用及可能扰乱法律程序,法官不应轻易决定取消聆讯资格。倘若法官在引用该测试后,认为有必要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则法官必须将决定告知诉讼各方,并披露其依据。在此情况下,法官可能需要考虑,与讼人有没有放弃反对的权利,但如下文所述,法官必须小心,避免使人觉得法官向诉讼各方施压,强逼他们同意由他聆讯有关事宜。

▣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

65.

表面偏颇的情况可能在很不相同的环境出现。每次出现这个问题时,法官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来解决。以下是一些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

▣各种关系

66.

诉讼人或证人:如果法官和诉讼人或重要证人之间的关系属下列任何一种,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法官无可避免应该取消自己的聆讯资格:

(1)配偶(或家庭伴侣)或

(2)至亲,这里指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女婿或媳妇。

67.

案中的大律师(案中的大律师指在该案出庭的大律师,不论是资深或非资深大律师,亦不论是单独出庭,或和其他大律师一同出庭。)或以代讼人身分出庭的律师:同样,如果法官和案中的大律师,或以代讼人身分出庭的律师之间的关系,属上述其中一种,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法官也是必须取消聆讯资格的。

68.

除了律师以代讼人身分出庭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如属上述其中一种时,应该如何处理就没有这麼清晰。律师在诉讼里担当的角色可以是举足轻重,也可以是微不足道;可以是只在幕后短暂地稍作参与,也可以是担当主要角色,比如转聘大律师及向其发出指示的律师、以书信和对方联络的主要通信者、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要法律顾问。如果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属上述其中一种,而该律师目前或一直都在诉讼担当主要角色,那麼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相信法官都必须取消聆讯资格;相反,如果律师在诉讼中的角色是微不足道、短暂或不重要的,测试后的决定可能是无需理会上述关系。

69.

朋友关系,包括和案中的大律师或律师是挚友,或者过去有专业上的联繫,比如某方曾跟随另一方做实习大律师,或双方曾在同一个大律师办事处共事,或是同一间律师行的合伙人。通常无需因为这类朋友关系而取消聆讯资格。

70.

法官每次处理这个问题,都要因应特定情况,尽责地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举例来说,法官与未婚妻的关系,大可被视为与配偶相若;跟法官有较非正式的亲密个人关系,也可视作如此。另一方面,例如是远亲,便很可能有不同的考虑。

▣经济利益

71.

前面已讨论过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规定是如果法官在案件的结果,有金钱上或产权上的利益,或者法官和案中某方参与共同的活动,法官的聆讯资格就要取消。可是,也许有些情况,虽然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不适用,但旁人可能会觉得,判决对主审法官有财务上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法官便必须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以决定应否聆讯有关案件。

72.

现在举出几个例子以说明上述情况:

(1)法官拥有按揭房产,因利率下降,向承按银行申请以较低利率借贷以偿还贷款。如果申请待批时,法官审理某宗案件,正是该银行向某客户追讨欠款,在这个情况下,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并不适用,因为法官在银行追讨该客户的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益。虽然如此,因为银行是原告人,而法官向银行提出的按揭利率的申请尚待批核,这个情况便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2)上述的例子现改变一下,法官审理银行控告某客户的诉讼,而法官的儿子或女儿刚申请在这间银行工作。在这情况下,其聆讯资格亦无需自动取消,但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3)法官因例如汽车失窃,向保险公司索偿,索偿事件尚未解决。如果这间保险公司是法官审理一宗案件的一方,法官的聆讯资格同样无需自动取消,但需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73.

这些例子显示,自动取消聆讯资格的规则虽然不适用,但案件对法官可能会有财务方面的影响,便要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至于在上述的例子,运用这个测试的法官,是否裁定须要取消聆讯资格,便要视乎案中所有情况而定。

74.

如果法官只是以顾客身分,在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基金、或类似机构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和这些机构进行交易,而机构刚巧是他审理的案件的一方,但没有任何尚待解决的纷争或特别交易牵涉这位法官,一般预期,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不需要取消这位法官的聆讯资格。

75.

如果案件涉及法官某些财务上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在法官作出判决时是很轻微和很难确定会否发生的,运用表面偏颇的测试,一般预期,不需要取消法官的聆讯资格。

▣其他情况

76.

如果法官在获委任前,曾受聘为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某人或控告某人,一般预期,通常不会单凭这点令法官取消其聆讯资格。如果法官在获委任前曾就其现时需要作出裁决的争议公开发表意见,这亦不一定构成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理由,但一切须视乎具体情况而定。

77.

同样,如果法官过去在某宗案件曾作出对某人不利的裁定,无论这人是证人或诉讼人,通常可以预期,单凭这点不会令这位法官取消其聆讯资格。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取消聆讯资格的问题。例如,法官现时审理的案件,某人的可信性备受争议,而这位法官在以往的案件中不接纳这人的证供,并加以强烈批评,所用字眼使人怀疑法官现在能否公正地衡量这人的证供。同样地,如法官在案件较早阶段,曾作出过激言论或发表若干意见而可能令人质疑其能否继续公正处理该宗案件,则有可能需要考虑引用表面偏颇的测试。

78.

单凭指出法官与某诉讼方的代表大律师或律师之间关系紧张甚或怀有敌意,不足以证明案中存在可引致取消法官聆讯资格的偏颇。然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官有可能因曾对某代讼人的专业操守作出极为严重或极具结论性的批评(例如裁定该代讼人曾故意误导法庭),而令不存偏见而知情的旁观者会得出结论,认为该名法官确实可能不会以开放态度看待该代讼人的陈述。

79.

如果法官曾就诉讼一方的行为提出正式投诉,此情况有机会成为取消法官的聆讯资格的理由,但亦须视乎特定情况而定。

80.

如法官知悉受保密权涵盖的材料,例如无损权利的通讯或附带条款付款的内容,或从外界来源取得具损害性的材料,有关法官的聆讯资格不会因此自动取消。然而,假如(1)该法官主观地认为有关情况使其不能继续公平地处理案件,或(2)在引用表面偏颇测试而得出的结论为在观感上确实有可能造成不公,则法官知悉有关材料的内容,或会构成取消聆讯资格的理由。法官必须谨记,取消审理资格可能会使审讯大为延误及造成讼费方面的影响,故不应轻易作出这项结论。

▣在出现推定偏颇或表面偏颇的情况下放弃反对的权利

81.

在推定偏颇的情况,因而需要自动取消聆讯资格,及在可能存有表面偏颇的情况,诉讼一方都可以放弃反对的权利。如果放弃权利,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提出,并且对所有有关事实完全知情。虽然讼方可以放弃反对的权利,法官却不宜给人任何印象,使人觉得他对诉讼各方施压,同意由他聆讯有关事宜,致使诉讼各方忿忿不平。再者,即使讼方放弃提出反对,法官最终还需决定应否由他聆讯。

▣必要性的原则

82.

在这范畴里,法律上有一个必要性的原则。就是在某种情况下,虽然法官的结论是应该取消聆讯资格,无论是因为推定偏颇而要自动取消聆讯资格,或是因为表面偏颇的缘故,这位法官仍然应该继续聆讯。不过,这种情况是罕见的,而运用这个原则的范围也有争议。

E部:法庭以外的专业活动

83.

本部份的内容不影响法官服务条件所规定,或根据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颁布的《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的现行版本所规定:即法官有责任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才可从事法庭以外的工作。

84.

对于法官演讲、授课、参加会议和研讨会、在模拟审讯担任裁判、当名誉主考,或以其他方式,在法律和专业教育方面作出贡献,应无异议;同样,法官在法律书籍方面,参与写作、撰写序言、当编辑等这类活动,作出贡献,也不会招来异议。法官从事这类专业活动,对社会有所脾益,应得到鼓励。然而,如果情况可能引起关注,法官则应有所警惕,并咨询法院领导的意见。例如:

(1)如果与某些人士(例如会议的主办方或书籍的作者)产生联繫可能会引起争议,法官则应小心避免予人与之有联繫的观感。

(2)法官应避免在法庭以外就具争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同样,如因主办方的身分或其他原因,导致参与活动(例如会议)会令人觉得是在替某项具争议的活动或政策作推广,法官亦应避免参与其中。

(3)如法官获邀发表演讲或主持研讨会,而讲授活动只专为少数人士举办,又或邀请者乃以此活动牟利的商业主办单位,法官应该小心避免产生优待他人的观感。

(4)法官若获邀为书籍写序或供稿,应注意该出版物是否质素低劣,以免在其判断力方面予人负面观感。

法官应注意不要让这些活动影响社会对他们本人以至整个司法机构在独立、公正及正直诚实方面的信心。

85.

法官当然应该确保这类专业活动不会影响他们履行司法职责。如涉及在工作时间出席会议或研讨会,一般而言,他们应在接受邀请前先咨询法院领导。

86.

对于一些很可能会由法庭处理的具争议性法律问题,法官如发表意见,其表达方式及内容要避免可能影响日后的聆讯资格。

87.

法官应避免向传媒发表意见,即使匿名亦然。如有传媒查询,应转交法院领导;法院领导一般会将查询交由司法机构的新闻及公共关系组跟进。

F部:非司法活动

88.

在非司法活动方面,法官要考虑的因素是,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会否认为有关的行为,会影响司法独立或公正无私,或有损司法职位的尊严和地位。如有上述的情况,便应避免作出这些行为。这些情况不能一一尽录,以下是一些较常见的例子。

▣政治组织或活动

89.

法官应避免参加或捐助政治组织或政治活动,以及避免与两者有联繫。例如,法官应避免出席与政治有关的集会或示威活动。法官亦应避免以个人身分或联同他人就涉及政治或具争议性质的事宜公开表达意见或参与请愿。尽管如此,法官当然可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90.

假如法官的近亲是政界的活跃份子,法官应紧记在审理某些案件时,可能因外间对他的公允性有关注,而应考虑是否需要取消自己聆讯那些案件的资格。

▣社交媒体

91.

法官在其私人事务上使用社交媒体属于个人选择,理应不会引起非议。相反,对社交媒体缺乏基本认识或会予人法官与现代社会脱节的观感。然而,法官应留意使用社交媒体所带来的风险,并因应这些风险谨慎行事。透过社交媒体发布的资讯有可能即时被大量人士阅览,而且容易被搜寻、检索和传发,甚或永久保留于互联网。针对私隐及安全的设定,固然应当加以留意,但相关设定并非完全可靠。法官应依循有关司法独立、大公无私、正直诚实及言行得当的原则,以必须促进和维持公众对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作为准则,并且注意其言行可造成的公众观感。

92.

就使用社交媒体方面,一般来说,法官须确保如相关资讯一旦公开不会对自己构成风险,或损害其地位、操守或其职务的尊严,亦不应削弱公众对整个司法机构的信心。例如:

(1)法官应合理谨慎,确保自己或至亲和挚友使用社交媒体时,不会不必要地公开自己的个人或联络详情或私人生活资料。

(2)法官应避免在社交媒体评论案件、法律议题、诉讼人、证人或律师。

(3)对于将任何人士、团体或单位「加为朋友」、给予「讚好」或「追踪」,抑或是以其他网上或社交媒体方式与之联繫,法官都应格外审慎,特别是当有关联繫可能会削弱外界对法官公正审理个别案件的观感或破坏公众对整体司法机构的信心。

(4)诉讼某方或其律师和法官之间透过社交媒体作出单方面沟通,其不恰当的程度等同于其他方式的单方面接触。倘若法官收到此等信息,必须毫不保留及迅速地知会其他有关各方。

93.

在网上辱骂法官、针对法官作出「起底」或其他披露其个人资料或详情的事例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均有发生。当法官遇上这种情况,应避免直接回应该等中伤,及如情况合适应请示法院领导。

▣运用司法职位

94.

法官不应以其司法职位,寻求个人利益,或为家人和朋友谋取利益;也不应做一些可能会令人有理由相信是为了达到这些目的的行为。

95.

法官不应企图,或可能令人相信他企图利用司法职位,去解决与法律或政府部门有关的问题。例如,当法官涉嫌违反交通的条例而被截停时,便不应向执法人员主动透露自己的司法身分。

96.

然而,法官在处理私人事务时,无需隐瞒自己拥有司法职位,不过要小心处理,避免令别人以为法官可用其身分得到某种形式的特别待遇。

▣利益及款待

97.

法官不得利用司法职位的身分和地位谋取个人优待或利益,这是不言自明的。除了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以及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法官应审慎地衡量是否接受任何有可能被理解为意图取得其好感或优待的利益或款待。

▣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和设备

98.

一般而言,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是供法官以其官职身分发出信件之用;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以个人身分发信,便需格外小心。例如,在社交场合完结后以这些信笺信封发出感谢信,不会引起非议。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会令人合理地以为是为了引起收信人注意其官职,从而影响收信人,这是不恰当的,譬如是一般的投诉信或关于有争议的保险申索等。

99.

由司法机构提供作公务之用的设备(包括资讯科技设备),法官不应作其他会致使其本人或整个司法机构声誉受损的用途。

▣推荐书

100.

虽然法官为人写推荐书不会招来异议,但应该小心处理。有人请法官写推荐书,不一定是因为与法官稔熟,可能只是因为法官地位的缘故。一般来说,如果法官为某人写推荐书,而法官对那人的个人认识是基于司法工作,例如对方是一位司法书记,或是跟随法官实习的见习大律师,才可使用司法机构的信笺信封。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对方是家庭佣工,则应该用私人信纸。

▣提供品格证据

101.

法官不应主动提出到法庭为他人提供品格证据;如有人作出要求,法官先要咨询法院领导。除非拒绝作证会对寻求品格证据的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否则不应同意提供品格证据。

▣提供法律意见

102.

法官不应提供法律意见。但假如对方是至亲或挚友,在基于友谊、非正式和没有报酬的情况下,即使咨询的事宜牵涉法律问题,法官仍可给予个人意见,不过要让对方清楚知道不能视为法律意见,而且如需要法律意见,便应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参与组织

103.

法官可自由加入社会上各类型的非牟利团体,成为会员或参与其管理委员会,例如慈善团体、大学及学校委员会、教会干事会、医院委员会、康乐会、体育机构和推广文化艺术的团体等。

104.

然而,在参与这些组织时,须紧记以下事项:

(1)假如有关组织是以政治为宗旨,或其活动可能令该法官成为公衆争议的对象,或该组织可能定期或经常牵涉诉讼问题,法官便不宜参与。

(2)法官须确保参加该些组织时,不会花去太多时间。

(3)法官不应担任法律顾问。法官可纯粹以会员身分,就一个可能牵涉法律的问题发表意见;但应清楚表明不能视为法律意见,及有关组织如需要法律意见,应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4)一些如慈善团体的组织,可能会向公衆筹款,法官不应以个人身分参与,亦不可以借自己的名义来协助任何筹款活动。

▣商业活动

105.

法官不应担任商业公司的董事职位,即以赚取利润为本的公司。这适用于公营与私营公司,无论是执行或非执行董事,受薪与否。因此,获委任为法官后便应该辞去所有董事职位。

106.

不过,假如有关公司属「家族公司」,即该公司由法官本人及其家人拥有及控制,则法官可担任董事。最常见的是由家族公司拥有及控制婚姻居所或其他家庭资产,例如投资物业。然而,这种公司董事的职位,不应令法官花太多时间在公司业务上,而公司的活动不得涉及商业贸易,亦不得令法官成为公衆争议的对象。

▣业主立案法团

107.

法官拥有或居住的房产,如果楼宇的业主组成业主立案法团,法官可以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但不应提供法律意见。法官可纯粹以团体成员的身分,就一个可能牵涉法律的问题发表意见,但要清楚表明这些意见绝不能被视为法律意见。法官也要清楚表明,团体如需要法律意见,便应该通过正式途径向专业人士征询。

▣管理个人投资

108.

法官有权管理自己和直系家属的投资项目,包括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及类似情况,但上述关于担任家族公司董事须注意的事项,在此同样适用。

▣法官担任遗嘱执行人

109.

法官只要在没有报酬的情况下(无论本身是遗产受益人与否),可为家人或挚友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遗产受托人。

▣个人诉讼

110.

法官有权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在法庭进行诉讼,但对于个人涉及诉讼,应仔细考虑,谨慎处理。若预期会有法律行动,法官应咨询法院领导。法官作为诉讼人,可能要冒上风险,被人以为利用自己的官职佔优势;反过来说,其可信程度也可能会被其他法官负面评断。

▣接受法律服务

111.

法官不应免费接受法律服务,应按照正常收费付出法律服务的费用,但配偶或近亲(指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女婿或媳妇)提供该服务则除外。

▣与法律专业人士的社交接触

112.

司法机构成员跟法律专业界成员有社交接触,是存在已久的传统,也是正常的。不过,依照常理,法官也应谨慎行事。

(1)法官须小心避免,与正在处理或即将处理的案件中的法律专业人士,有直接社交接触。假如有一个12人同桌的晚宴,席上包括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代表大律师,该法官便不宜出席。然而,倘若法官出席一个大型鸡尾酒会,例如是庆祝新委任资深大律师的场合,则不会遭受反对。在这种社交场合,即使正在审理案件中的代表大律师可能也会出席,但要避免直接社交接触绝不困难。

(2)如有这种接触,应避免谈及有关案件,亦应尽早通知聆讯的其他讼方。

(3)法官须小心衡量,以社交形式探访从前工作的大律师办事处或律师行是否适宜。例如,法官到过去工作的大律师办事处或律师行,出席某些聚会,如圣诞联欢会、周年庆祝会、祝贺办事处的成员被委任为资深大律师或荣陞法官的宴会,均属正常。然而,法官不宜为了与旧同事联谊,过于频繁地到访其前大律师办事处或律师行。

▣使用某些政府部门的俱乐部和社交设施

113.

法官如果使用某些政府部门,例如警务处、廉政公署和海关等部门所管理或为其职员而设的俱乐部和其他社交设施,须小心处理,因为这些部门或其成员,可能经常出庭。法官偶然应邀到警务处餐厅用膳,不会招人异议,但如果经常进出这些俱乐部,或成为会员,或惯性使用其设施,则并不恰当。

▣光顾酒吧、卡拉OK酒廊等场所

114.

法官并非不可以光顾酒吧、卡拉OK酒廊或类似场所,但须酌情处理。法官需要顾及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会因店铺的声誉、常客的种类等因素,和该店铺是否根据法例经营而可能引起的关注,如何去审视他光顾这等场所。

▣拥有组织会籍

115.

法官是否适宜加入提供消遣活动的组织,例如共同拥有出赛马匹或游艇,须视乎情况而定。考虑的因素包括该组织的宗旨,会员参与的性质,会员间有何轇轕(特别指金钱上的轇轕),其他会员的身分,以及他们会否因经常出席该法官处理的聆讯而可能引起表面偏颇的问题。

▣赌博

116.

法官偶然以赌博为消遣活动,不会遭受禁止;但应酌情处理这类活动,顾及社会上一个明理、不存偏见、熟知情况的人士的审视角度。法官以小额投注赛马或足球博彩,或在休假期间偶然到香港以外的赌场消閒耍乐,或跟朋友和家人玩扑克、打麻将,都是无伤大雅。然而,法官若过份地投入赌博活动,或以大额下注,或到一些声誉有问题的赌博场所,则值得商榷。

香港地区法官行为指引(2022年版)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