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法考民法精讲笔记总结:无效法律行为的理解及其事由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通则》(1986)、《合同法》(1999)、《民法总则》(2017)
二、《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
(1)“合同效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合同是典型的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相同内容时,采用后法优于先法的一般规则;同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合同法》与《民法总则》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同时,《民法总则》又是后法。法律行为的概念确实大于合同,《民法总则》的立法上是将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原型写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与其说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如说是后法优于先法。因此,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即可。
(2)《民法总则》唯一未覆盖的重要规范就是《合同法》第51条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民法典》生效后使得上述问题甚至失去意义(单行民事立法、《民法总则》通通废止)

回到方法论:追问一个判读的实际意义
一、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意味着什么?“无效”是意味着“无任何法律意义”吗?
(1)规范世界(私法秩序)与现实世界: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出发,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是为追求某种法律关系而做(即民事主体希望通过某个行为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发生、收养、抵押权设立等),有效仅意味着“如其所愿”,其追求的效果被现行法律认可。
(2)无效,仅意味着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追求的那个特定法律效果得不到法秩序的承认,正因为如此,它反而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如一个7岁孩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动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相对人无法以先占为由想要取得该物所有权,孩子的监护人可以向该占有人主张返还。
二、“可撤销”意味着什么?如果不撤销,后果如何?
【案例】:甲欺骗乙,将一块劣等和田玉以5000块的价格卖给乙。一年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该玉石已经市值1万块,同时乙得知自己买玉石时被甲欺骗(以为是上品)。
【分析】可撤销法律行为首先是一个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未来的效力究竟如何掌握在撤销权人手中;不论是主动的放弃行使撤销权,还是由于经过除斥期间,可撤销法律行为会因此变得不可撤销。撤销权是釜底抽薪的做法——使得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若合同(以合同为例)由于未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而确定生效,当事人依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正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说明,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手段并不是唯一的而是不同角度的、多元的。
三、 “效力待定”意味着什么?效力待定是不生效的状态(注意无效VS不生效)
【九民纪要】(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总结***

一、无效原因
无效原因(一)
1、 行为能力欠缺方面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法》取消了《民法通则》无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规定。
无效原因(二)
1、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双方虚假(通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 所谓“阴阳合同”是一个例子,但并不限于阴阳合同
(1) 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阴阳合同”恰恰构成一个例外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真实意思的招投标合同反而无效)
(2) 虚假行为背后不一定有一个隐藏行为
(3) 虚假行为背后有隐藏行为的,该隐藏行为体现当事人真意,至于其效力,尚须其他要件加以判断。
考虑内容太多,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总结有待下次继续分享,欢迎大家关注我的公众号【不器法考】,分享更多法考笔记、课程和讲义以及司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