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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3)

2019-12-03 15:47 作者:拉失德史  | 我要投稿

第457条 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或出卖、抵押不动产。监护人纵使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时亦同。前项同意,仅于有绝对必要的原因或显明的利益时,始得给与。在前项第一种情形,亲属会议,依监护人提出的概算,证明未成年人的现款、动产及收入不足后,始得给与同意。在一切情形,亲属会议应指示应予尽先出售的不动产,及其认为有益的一切条件。 

第458条 亲属会议关于此项问题的讨论,仅于监护人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并取得认许后,才得举行之。第一审法院由不公开合议庭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判决此项请求。 

第459条 出卖由第一审法院人员或受委托的公证人主持,且于当地通行地区连续三个星期日揭示三次后,在监护监督人监视下,公开进行之。每个揭示由揭示地区的行政首长检查并证明之。第460~461条 监护人如未经亲属会议事先的同意,不得承认或拒绝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承认遗产继承,仅得在限定继承的条件下为之。 

第462条 曾经以未成年人名义拒绝的遗产继承并无他人承认时,监护人基于亲属会议新决议所为的同意,或未成年人于到达成年后,得回复继承。但应依回复当时的现状进行回复,且不得取消无人继承时期所为的合法出售或其他行为。 

第463条 他人对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监护人非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予以承认。对于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发生与对于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同等的效果。 

第464条 任何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提起有关未成年人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亦不得对于他人就此种权利所为的请求迳予认诺。 

第465条 监护人主张分割财产,同样须得上述的同意;但虽无上述同意,亦得承认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所为分割财产的请求。 

第466条 分割财产应经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评价,并依裁判上的方式进行,始能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成年人间分割财产应有的效果。鉴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长或其委任的审判员前,进行忠实并竭力完成其任务的宣誓后,分割继承财产并组织抽签。抽签在法院人员或其所委托的公证人前进行,并由其分发抽得份额。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视为临时而非确定的。 

第467条 监护人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及征求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所指定司法人员三人的意见后,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和解。和解经第一审法院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而予以认许后,始生效力。 

第468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事由时,得向亲属会议提起控诉,如取得会议的同意,并得依亲权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请求拘留未成年人。 


第九目 监护的计算 


第469条 一切监护人在其监护终了时,均应为管理的计算。 

第470条 父母以外的一切监护人,虽在监护监督人提出管理状态报告书。但亲属会议不得强使监护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报告。管理状态报告,作成于不须加贴印纸的纸上,无须任何费用,亦无须经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 

第471条 监护的确定计算,在未成年人到达成年,或解除亲权时,得以未成年人的费用为之。监护人应预支此项费用。监护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费用,经充分证明后,应承认。 

第472条 监护人与到在成年的未成年人间所为的一切约定,非经事先作成细的计算书并交付证明文件,均属无效,上述各项,应至少于约定前十日,以计算书审核员的收据证明之。 

第473条 如计算发生争执时,此项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和其他民事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同。 

第474条 监护人所欠的余额,自计算终了日起,无须请求,应即加算利息。未成年人对监护人所欠款项,仅自计算终了后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息。 

第475条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关于监护行为的一切诉权,自其到达成年后,经过十年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三节 解除亲权 


第476条 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第477条 未成年人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母,宣布亲权的解除。此种亲权的解除,经治安审判员,由书记员协助,接受父或母所为的声明而生效力。 

第478条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岁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在此情形,解除亲权,经亲属会议决议,并经作为亲属会议主席的治安审判员在证书中宣告“该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亲权”而生效力。 

第479条 关于前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解除亲权,如监护人未作申请,而未成年人的嫡堂亲表兄弟姊妹或亲属较近的血亲或姻亲一个或数人认为未成年人具有解除亲权的能力时,此等亲属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召开亲属会议,以便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治安审判员依此请求,应召开亲属会议。 

第480条 监护计算书,应提交于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并由亲属会议所选任的男或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协助之。如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已结婚时,该财产管理人须得其夫的许可。 

第481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缔结不超过九年的租赁契约;得受领其收益并交付受领凭证及进行一切纯管理性质的行为;关于此等行为,在成年人不提请求回复原状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482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未经财产管理辅助人的协助,不得提起有关不动产的诉讼,亦不得对此种诉讼进行防御,且不得受领动产原本及给与受领凭证;在后一情形,财产管理辅助人应监视受领原本的利用。 

第483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根据第一审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后所认许的亲属会议决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借入金钱。 

第484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对于未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所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或转让其不动产,亦不得为纯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依买卖或其他方法订立契约所生的债务,如有过重的情形,得减轻之:关于此问题,法院应斟酌未成年人资力,契约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其所出代价有无使用价值。 

第485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 

第486条 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止。 

第487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第十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 成 年 


第488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489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490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491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492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493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请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494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 

第495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496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会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497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498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 

第501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申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 禁治产前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 

第503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 

第504条 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505条 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506条 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507条 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508条 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并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 

第509条 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510条 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511条 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 

第512条 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其权利。 


第三节 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 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的行为。 

第514条 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第515条 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516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517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 

第522条 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 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 产 


第527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及股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第530条 凡以不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所设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但债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件。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31条 小艇、渡舟、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第532条 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第533条 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而不加他词,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商业客体的货物。 

第534条 “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部分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535条 “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536条 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 财产与其占有人的亲系 


第537条 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第538~539条 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海港、碇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 

第540条 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541条 现已不作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垒亦同。如国家并未将此项财产合法转让,或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仍归国家所有。 

第542条 区、乡公有财产,为一个或数个区、乡居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出产物有既得权的财产。 

第543条 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

第二章 所有权

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法定果实: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钟的费用。 

第549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 占有人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瑕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 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地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定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农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 

第555条 如第三人以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之。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556条 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主增积地称为涨滩。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为人航行的便利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557条 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沿海涨滩不发生后上述的权利。 

第558条 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559条 不问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所有权;但此种请求之诉应于一年内提起之:经过此项期间,其请求即不予受理,但割除地所附着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时,不在此限。 

第560条 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岛或洲,归国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时效主张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561条 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并不偏于两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划线为标准,分属于两岸沿地所有人。 

第562条 河川发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并围绕该土地而形成岛屿时,该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岛屿形成于有航行便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563条 河川不问通航与否,如放弃旧河床,改取新水道时,被新水道割除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的名义,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旧河床的土地。 

第564条 鸽、兔、鱼移居他人的鸽舍、兔园或池塘时,除以诡计诱致者外,归属于移入的鸽舍、兔园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 关于动产的添附权 


第565条 关于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依照自然平衡原则处理之。以下规定,供审判员作为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例。 

第566条 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时,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整个合成物归属于构成其主要部分的物体的所有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负担偿还后者原有物体的价值。 

第567条 乙物仅为甲物的使用、装饰或补成而附合于甲物时,甲物视为主要部分。 

第568条 但如附合物的价值远高出主要物的价值,且该物被用作附合物时,附合物所有人并未知悉,该所有人得请求分离附合物,并予归还,即使主物可能因分离而受损害时亦同。 

第569条 二物附合成为一体,不能区别其主从时,价值较大之物视为主物,如价值相等时,容量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第570条 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的代价,即有权请求取得制成的新物。 

第571条 但如工作的重要性远超过使用材料的价值时,加工应视为主要部分,因此,加工人偿还材料的代价,即有权保有其加工物。 

第572条 如某人使用属于自己所有一部分材料及属于他人所有一部分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虽二部分材料均未完全丧失其原形,但非忍受损失不能分离时,加工物归两位所有人所共有,其应有部分:一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他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及加工的代价。 

第573条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几种材料混焐而制成一新物体,其中各种材料均不能视为主要材料的情形,如各种材料可能分离时,不知自己材料与他人材料混合的所有人得请求分离。如各种材料不能无障碍地分离时,各所有人按各自所有材料的分量、性质及价值的比率共有该合成物。 

第574条 属于所有人中一人的材料,如其分量及价值远超过其他所有人的材料时,材料价值高昂的所有人,得偿还其他所有人材料的价值,而取得该合成物。 

第575条 如混成物属于构成该物的几种材料的所有人数人所共有时,该合成物应为共同利益拍卖之。 

第576条 一人使用他人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因此该材料所有人得主张该新物的所有权时,并有权选择要求返还与自己材料同种、同量、同重、同长及同质的材料或其价值。 

第577条 任何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材料而为他人所不知时,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如有必要,亦不妨碍依非常程序进行刑事追诉。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节 用益权 


第578条 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第579条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而设定。 

第580条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无条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件的。 

第581条 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 


第一目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582条 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 

第583条 自然果实为土地自然产生之物。动物的产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动物亦为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为由耕种而取得的果实。 

第584条 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第585条 用益权发生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用益权人。用益权消灭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所有权人,不问用益权人或所有权人均无须偿还人工与种子,但用益权发生或消灭时,有应取得一部分果实的佃农存在时,不妨碍该佃农的取得其部分果实。 

第586条 法定果实视为逐日取得,按用益权存续期的比率,归属于用益权人。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租凭的地租,房屋租凭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果实适用之。 

第587条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不能使用的物体,例如金钱、榖类、饮料,用益权人有权使用之,但应返还同量、同质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权消灭时,按评定价值偿还之。 

第588条 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按期受领定期金,不负返还的义务。 

第589条 如用益权包括虽不立即消费但使用中逐渐耗损的物体,例如衬衣、动产家具,用益权人有按其依法使用的权利,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仅负按现状返还的义务;但有恶意或过失毁损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590条 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591条 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 , 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 

第592条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和责任。 

第593条 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594条 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595条 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与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则。 

第596条 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597条 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 用益权人按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 

第601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有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权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人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分,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处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分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637条 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第638条 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 

第639条 役权发生于地点和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 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 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地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 任何所有人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 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 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 

第650条 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651条 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652条 此种义务的一部分由乡村警察法规定之。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第一目 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653条 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并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 

第654条 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在此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663条 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 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并依此类推。 

第665条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 

第666条 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界沟。 

第667条 如土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 

第668条 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669条 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 

第670条 开发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 

第671条 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植。 

第672条 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刈除之。 

第673条 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权要求采伐。第二目 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 

第674条 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人: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在接近墙壁外,建造烟或壁炉、灶或熔炉者;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或在墙壁旁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第三目 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 

第675条 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 

第676条 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和不开启的玻璃窗。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公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子。 

第677条 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内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 

第678条 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79条 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80条 前两条规定的距离,自开壁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外线算至两不动产的分界线。第四目 檐滴 

第681条 一切所有人应设置屋檐,使雨水流注于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人不得使雨水倾注于邻人的土地。第五目 通行权 

第682条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通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但负担与通行所造成损害相当的赔偿。 

第683条 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 

第684条 但路线应选定对授与通行权的土地损害最少的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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