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1)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一编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享有
第7条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8条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9条 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第10条 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法国人资格。
第11条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12条 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第13条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第14条 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5条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6条 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支付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17条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一、入外国国籍者;二、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第18条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第19条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第20条 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第21条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前项人之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22条 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一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 其他终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28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 制度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 受刑人在民事残废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一节
总 则
第34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第39条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第40条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第41条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42条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43条 登记簿于第一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44条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第45条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第46条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47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48条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条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50条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51条 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53条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第54条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第55条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56条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第57条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58条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59条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60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馆。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1条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 婚姻证书
第63条 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说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64条 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应下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行。
第65条 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式须经依上述方式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第66条 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书的代理人签名于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应在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第67条 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开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68条 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69条 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第70条 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第71条 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附记之。
第72条 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73条 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74条 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第75条 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八五零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地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第76条 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载;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时宣告;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及至亲等的陈述;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77条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及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第79条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80条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81条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第82条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后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登记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83条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84条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
第80条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85条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条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87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88条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列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
第89条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会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第90条 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并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返至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第91条 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长记明页数并签名。
第92条 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第93条 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登记簿后之十日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寄交其母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4条 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95条 负责管理登记簿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6条 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一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条 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条 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六节 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99条 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100条 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第101条 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第三章 住所
第102条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104条 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 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106条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111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球追诉,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113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申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115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关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119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有保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127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储存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随该财产之人。
第137条 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他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 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 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 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142条 父行踪不明后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143条 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一编 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149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条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152条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3条 三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以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4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155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第156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必要时得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王国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157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158条 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第159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1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2条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3条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184条 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 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 有具有表现的人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 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198条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条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现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201条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条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生的义务
第203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扶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第205条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抚养的义务。
第206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抚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的需要与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10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扶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212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第213条 夫应保护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214条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
第215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物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216条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得取提其夫的许可。
第217条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第218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
第219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220条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221条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222条 如夫系禁治产人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第223条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条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第225条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226条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一、夫妻一方死亡时;二、合法判决离婚时;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再 婚
第228条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