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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经聪律师:对“买卖”这个法言法语的解读

2023-08-31 23:23 作者:匡经聪  | 我要投稿

买卖,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过程。



       匡经聪律师,曾用名匡宸义律师,从最开始从事法律有关工作已有近10年,现是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是高级企业合规师 、企业并购重组交易师、北大博雅民营企业家智库成员、全国联合诚信服务平台的特聘专家、民企“牵手扶智”行动的特聘专家、元培专家人才库的客座教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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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约定。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2、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3、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

4、价款,是当事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对价,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都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案件管辖、履行方法等,意义重大。

6、包装方式,对标的物起到保护和装潢的作用。

7、检验标准和方法,应当明确规定。

8、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10、违约责任,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者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买卖合同中买或者卖的某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附着于所有权,故对标的物的买卖,其实就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及其所有权,是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而必须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出卖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当然可以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同样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成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因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就不能实现转让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后总结: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过程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两项义务互为对价,同属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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