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股权风险防范方法:要确认对方持有股权,要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
李某经朋友介绍与凌某相识,2016年,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60万元购买凌某名下拥有的北京北信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北信网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网联公司)1%的股份,并由凌某代为持有。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凌某支付了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由凌某开具收条。后经了解,签订协议时,凌某并非北信网联公司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导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后李某多次向凌某催促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仅承诺尽快退还,截止起诉之日,凌某尚欠45万元未退还。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某返还李某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凌某辩称】:
凌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北信网联公司于2012年10月登记成立。2015年3月备案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某。2020年11月备案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凌某认缴出资330万元,陶某认缴出资440万元,夏某认缴出资230万元。现北信网联公司唯一股东为宛某。
2016年3月15日,李某(委托方、甲方)与凌某(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信网联公司于2012年10月合法设立并存续,工商注册后未来公司增资扩股时委托方的股权比例将进行相应调整,受托方有义务告知委托方股份比例。甲方自愿出资60万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目标公司1%的股份,未来公司增资扩股时委托方的股权比例将进行相应调整,乙方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想关股东权利。上述60万元的付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有权在目标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乙方有权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公司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股权分红及投资收益权利除外。甲方作为上述股份的实际出资者,有权获得基于此股份的所有相关投资收益;甲方保证以其实际股份比例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终止或改变本协议。乙方保证其所代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受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所有相关投资收益均归属甲方。甲方如有意转让其所持有股份,同等价格情况下,乙方享受优先受让权。甲方不能未通知乙方就私自转让其拥有的股份权益。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或转让代持的甲方股份。
2016年3月17日,李某向凌某转款60万元。双方在股权转让收款收条上签字。
2019年2月2日至3日,凌某以退回投资款名义分三笔向李某转款计15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凌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时,凌某虽不直接持有北信网联公司的股权,但此后北信网联公司股东变动情况表明,凌某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在凌某向李某退还部分款项前,并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李某有权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并要求凌某退还相应款项、赔偿损失。现李某没有提交关于双方解除协议时间的证据,故李某要求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凌某退款时间确定李某损失的起始时间。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支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凌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