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现金出资方式成立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后刘某某将上述款项交由被告保管。2016月20日,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运营。
2016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并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50余万元。2017年4月底开庭审理中,经法庭调查发现:在案证据显示,201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虚假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没有事实根据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人协议书》是否属于伪造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1、涉案合同系当事人虚构订立。
2、涉案合同的效力待定。
3、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4、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及返还投资款和利息缺乏依据。
5、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见附件)
二审结果:(2017)粤民申3241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见附件)。
本院认为:
1、涉案《合伙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能够即时清结的纠纷;
(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3)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因此,"合作协议"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要件和法律效果要件。《合作协议》虽存在诸多问题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2、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