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民法问答:法律行为相关概念释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前 言
该问题共分为四小问,为同学在班级微信群所问,已在规定时间内发送知识星球,并将其发布与大家讨论。对于概念类问题,首先要明确各学者对某一概念的界定,阅读不同学者的著作时首先应当明确其讨论对象,并注意对比其差异。初学者需时刻注意,学习概念不能脱离生活实际,民法概念是对生活事实的技术化处理,民法学家是在发现事实而非创造事实,学习复杂概念需要时刻反省此刻的讨论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

由于同学的问题较长,将其分解为以下小问逐一回答,四个小问之间存在逻辑递进关系:①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区别,②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二分,③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二分,法律上的原因之含义,④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的含义。

一、问题解答
01小问①解答:
法律行为必须有一意思表示。在较少情形,法律行为只具一个意思表示。但通常法律行为之成因颇多,其存在往往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结合而成。例如,主要意思表示之外,常有辅助意思表示。例如承认、选择等行为。此种辅助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一部分,其作用在于补充不完全之法律行为而使具有完全效力。
但不论法律行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自仍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才得以确定。因而可以这么理解: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中最核心的部分,欠缺意思表示将导致无法成立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行为能力、条件、期限等其他内容,不能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等同。
因此该同学另一疑问“和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并列的究竟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则迎刃而解,当然是与法律行为并列。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是民法对生活事实进行类型化以后进行的概念建构,其中前两者皆以意思表示为必需,而事实行为无需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意思表示决定,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则由法律规定,这是这两者的重要区别。
02小问②解答: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是依其产生的效果而对法律行为进行的一种最基本分类。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如今我国法学界也已认可此区分。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哪些不同呢?第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 不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
最后,对处分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再进一步拓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交付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交付中虽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它只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处分行为存在着概念上和价值上的冲突的物权行为,是指把交付拟制为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在概念上,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而物权行为是双方行为。在价值上,由于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欠缺处分权将导致处分行为无效,而由于物权行为是双方行为,物权合同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当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则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但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孙宪忠老师认为物权行为包含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学者们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在阅读某片段中对物权行为的观点时,首先要明确该作者对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定义!!!)
03小问③解答:
德国民法上有因、无因行为所指的“因”,含义是法律行为本身所包含的一项“法律原因”。有因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取决于原因之有无或原因瑕疵之有无,如原因不存在或原因存在瑕疵,则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发生效力。
关于法律原因的具体含义,众说纷纭。朱庆育老师认为法律原因是指负担行为中双方共同形成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目的,也可谓是典型交易目的;其认为,清偿原因(作为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旨在清偿债务)、负担原因或称取得原因(有偿行为中,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各自的法律原因)、赠与原因(无偿行为中并无法律上的对价,直接以抽象的赠与原因作为其法律原因)三分,周延地涵盖了几乎全部法律原因。但尹田教授认为有因、无因行为的区分意义不大,德国民法中有因无因行为的分类,根本目的不过是为了满足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而发生的体系化需求。例如,负担行为被设定为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但同样性质的法律原因在负担行为中根本不存在,在负担行为中根本不存在另一个作为其基础的法律行为。
综合②和③小问的解析,回到该同学的疑问,可以发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二分与有因行为无因行为二分是两个独立的划分方式,但后者的划分基础建立在前者之上,后者的划分意义也是为了满足前者的体系化需求。
04小问④解答:
“分离原则”是指,义务行为(或称负担行为、原因行为)和履行行为(或称处分行为、抽象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和分离的行为;物上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取决于债权原因行为,两者对应各自的要件。
抽象原则通行的汉译是“无因原则”,与之相反的情形则称有因原则或要因原则。其基本判断标准是,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否受其原因的影响。若是,则为有因行为或称要因行为;若否,则为无因行为或称抽象行为。抽象原则又可以细分为外部抽象和内部抽象:外部抽象是指,处分行为效力不受负担行为效力影响;内部抽象是指,原因行为中履行目的合意并非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种义务行为和履行行为彼此分离的法律设置实际上体现了德国民法理论和教条的突出特点,同时也构成了抽象原则的基础,因为正是义务行为和履行行为的分离,才使履行行为的抽象成为可能。就此而言,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实际上是密切相关,承认分离原则是承认抽象原则的基础,因此朱庆育老师在《民法总论》中才会在内部抽象那一段解释中写到“在此意义上抽象原则的内容包含分离原则”,因为承认内部抽象原则必然建立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但承认分离原则不必然导致承认抽象原则。

二、体系定位
本答疑内容主要源于学理。

三、学习方法
对于概念类问题,首先要明确各学者对某一概念的界定,阅读不同学者的著作时首先应当明确其讨论对象,并注意对比其差异。初学者需时刻注意,学习概念不能脱离生活实际,民法概念是对生活事实的技术化处理,民法学家是在发现事实而非创造事实,学习复杂概念需要时刻反省此刻的讨论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
本文中的几个问题,提问者的疑问还停留在“是什么”的层面,进阶的民法学习者还可以探讨这些概念问题在体系上的意义。德国法上的有因行为无因行为与不当得利法密切相关,在体系上不可单独分析;在我国法背景下,讨论以上概念问题,也要在体系下分析这些概念的意义,不可照搬德国结论。此种体系思维的培养需要在扎实基础之上勤加思考。

四、问题点评
该同学的民法基础较好,所思考的问题很有深度,值得肯定。但考研备考中还是要注意时间精力分配,所有同学应尽量在全面复习、巩固基础之后再对此类精深问题深入思考,在时间有限情况下要适可而止。

五、相关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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