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确权、假保理 | 保理公司参与应收账款虚构!
【金博主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不过上海高院另外一宗新的判决涉及保理公司的借贷资质问题,可能会导致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则利息部分的约定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本案在这一点上是否仍存在上海高院前后判决尺度不一致的问题。有关保理公司的借贷资质问题的判例和重庆高院的类似判例,见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课堂”保理合集最新保理案例讲座视频的前面部分。[抱拳][抱拳][抱拳]】
真确权、假保理 | 保理公司参与应收账款虚构!
上海金融法院
供应链行业观察
2023-04-01 17:57
发表于广东
海金融2023-04-01 17:57
发表于广东
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典型案例。在此次发布的年度典型案例中,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江铜保理”)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顿展实业”)等借款纠纷一案,
因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下的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
,引起普遍关注。
该案中,令人不能理解的是:
保理公司作为出资方,为达业务目的,竟然配合虚构应收账款。更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在本案中,买卖双方为达成保理目的,均参与了应收账款的造假,
债务人竟然还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回执》,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确权”
。
多数保理纠纷一再提示我们:
商业保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放贷机构。
真实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开展的生命线,对应收账款的审核是保理公司的风控底线。如果以纯粹提供资金为目的,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很容易“竹篮打水一场空”。
01 事件经过
2016年,江铜保理想通过顿展公司与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长展公司”)开展贸易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叙做保理业务。
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
江铜保理资金经理张某某在接到该笔保理业务任务时也同样知晓上述基础贸易并无账期,不符合叙做保理业务要求。
这时,江铜保理领导安排其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
,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与顿展实业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基础资产为对应应收账款为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签署的编号为各方共同虚构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
《保理协议》签署的同时,江铜保理向债务人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长展公司出具《回执》。
上述《保理协议》约定: 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为252,790,332.58元。
如江铜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收回资金,江铜保理有权向顿展公司追索,并要求顿展公司履行反转让义务,并对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
。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同时,作为合同附件,债务人长展公司出具《回执》载明: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
同时,回执载明,长展公司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收账款受让方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等款项为止。任何非通过前述收款账户进行的应收账款清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前述指定账户的票据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债权抵消等,以下简称为“越项支付”)均不构成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就该等转让应收账款任何付款义务;长展公司将赔偿因此等越项支付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有),并自行处理与转让方间的任何责任分担事宜或争议。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
02 纠纷及裁判
2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向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提供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展公司作为卖方、长展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①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②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③驳回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铜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争议焦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
本案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
,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
。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
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顿展公司支付江铜保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江铜保理公司对于长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