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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法理学知识点整理19】第二十章:法的价值概述

2021-02-18 10:00 作者:躺坑老碧的学习瞎记  | 我要投稿

第二十章知识点如下——

第二十章 法的价值概述

第一节 法的价值释义

一、价值的概念

三个角度——

a.把握价值概念所产生的机理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

它反映的是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人是价值主体,满足需求的对象是价值客体

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b.价值概念的语义分析价值是一个表征“偏好”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在人类实践活动中,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行为(实体与精神),就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肯定性评价——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客体符合主体的“偏好”,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反之,那些不能满足人的需要,无助于实现人的目标,对人无用、无利甚至有害的东西,就被认为是无价值的或负价值的,必然受到人们的否定性评价

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事物作出不同的价值评判,在一个人看来有价值或者有很高价值的事物,在另一个人看来却是无价值或价值不大的事物,因为他们的“偏好”不同,同样的东西并不能同样地满足他们的需要

 

c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

价值判断与人们的情感直接关联,而事实判断与情感因素只有间接的关联

所有的价值判断都是关于“应然”的判断,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所有的事实判断都是关于“实然”的判断,回答的仅仅是“是什么”的问题;

在道德、宗教、政治、或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情感的人们,所给出的价值判断往往是有差别甚至是完全对立的,由此所引发的争议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列举事实证据来解决,即使在事实上所有的法官都没有“中立裁判”,所有的有色人种都在被“隔离”,也不能证成这就是“应当的”;

法律是对一个社会的最低限度价值标准的权威性表达

 

注意——

价值存在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

在价值关系中,客体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又同时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

 

二、法的价值的概念

渊源——

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并非中国法律传统固有的概念,而是自西方法学移植而来的一个概念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如幸福、财富、安全、荣誉、技能等等,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

 

涵义和用法——

价值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

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价值观(values)——“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非法律因素。它们在本质上是一些体现了对事物之价值或可取性的评价的观念或普遍原则,在遇有争议的情形时,它们可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极大地影响人们的判断。这些价值因素主要有: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维护财产权利,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维持道德标准等。此外,还包括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因素,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三种使用方式——

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

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一、法的价值体系释义

No.1:什么是价值体系和法的价值体系?

书上定义——

价值体系也称价值体统。有的学者把价值系统界定为“一个人所持的或一个团体所赞同的一组相关价值”。

法的价值系统也可以被看作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基本特征——

a.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b.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法的价值体系是群体现象,而不是个体现象;

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威性价值体系;

阶级社会,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

阶级矛盾比较缓和、革命危及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之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

只要社会中存在一个有效控制了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的统治集团,那么,它的根本利益和期待就必然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c.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

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成价值的尺度

以法的目的价值为基础,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

 

二、法的目的价值体系

重要属性——

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化: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

法的目的价值的时代化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在它们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所服务的对象方面,可能有不同的价值选择。

 

三、法的形式价值系统

四种价值——

权威性: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普遍型:不因人设法,而是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

统一性: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

完备性: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

 

四、法的评价标准体系

两类问题——

价值确认问题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符合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不正当的,是抵触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的;

确定价值位阶并非所有有价值之物都是等价的,它们之间在价值大小、高低、多少上可能是有所差异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评价标准或原则——

生产力标准:考虑行为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

人道主义原则以人为本,一切政治、法律措施,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时,才是有价值的;

现实主义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须从社会实际出发,而不能从脱离现实的“美妙理想”出发;

历史主义原则某些在现在看来是无价值甚至是反动的东西,但它们在历史上可能不一定如此,相反却可能是非常进步和有价值的

其中前两条原则是实质性原则,后两条原则是程序性原则

 

 

第三节 法的价值的冲突与整合

一、法的价值冲突

价值之间的关系——

无涉状态:两种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既没有正相关关系,也没有负相关关系;

耦合状态:存在正相关关系,两者之间任何一个变量的增减都意味着另一个变量的增减

竞争状态:存在负相关关系,两者交集在一个点上并互相竞争,彼此消长,之间呈现反向的关联,彼长则此消,此长则彼消。

 

法的价值冲突——

发生——

目的价值层面——更主要的冲突,也是更不易于解决的冲突;

形式价值层面。

 

必然性——

人们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

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

/.由于人们的价值偏好不同,一些人可能强烈期待法律的服务更多地向某种价值倾斜(如更多的公共福利),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有同样强烈的不同期待(如投资回报率的提高),由此会导致不同种类法的价值的冲突;

\.由于利益分化的作用,不同利益主体也完全可能在同一种利益之上发生竞争;

O.社会变迁、制度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变更等因素,也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

 

二、法的价值整合

含义:法的价值整合的过程,是一个对各种具体的价值目标加以统筹协调的过程,也是一个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的过程,在民主体制下,它也是一个通过对话、沟通机制来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

体现:从法的创制开始,一直延伸到法律实施的各个阶段,在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都有所表现。

a.立法(含授权立法)程序

地位:法的价值整合的初始阶段

基本特点——

宏观性:立法阶段对法的价值的整合不涉及具体的个案,而是在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目标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是指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

基础性:立法者对各种价值目标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其本身就是统筹协调的整合过程,同时,也为此后的价值整合奠定了基础,决定着后续价值整合的基本走向

机动空间较大:立法者对各种价值目标的安排,尽管也要受到上位法、法律连续性、社会情势等因素的制约,但是,其回旋空间在一般情况下远远较法律适用者更大

 

b.行政程序(不含行政立法)和司法程序

特点:由于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定,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接受立法者(通过法律)的指引和约束,行政决策和司法裁判不得超越法律所确定的界限——

在行政羁束行为和司法羁束行为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只是把立法者在价值整合过程中作出的一般性方案适用于具体个案

在行政裁量行为和司法裁量行为领域:行政和司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实施性”的,也同时具有重新或二次价值整合的功能——立法者提供了数个可选择的方案或仅仅是解决问题的大致方向,因而,在这个空间之内,行政和司法在价值整合方面所扮演的角色与立法者有类似之处

 

原则——

兼顾协调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协调各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通过富于智慧的安排尽可能地避免、化解或弱化价值冲突,应当成为首位的选择;

法益权衡的原则两善相权取其重

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原则:在法治社会,确保法律本身的安定性是特别重要乃至头等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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