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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99%的大股东其股东资格被持股1%的小股东解除

2022-09-28 21:37 作者:深圳刘律  | 我要投稿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万*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宋某持股60%,任执行董事;高某持股40%任监事。

2012年8月份召开股东会并决议:1、增资至10000万元;2、吸收新股东豪*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60万元(0.6%,仍任执行董事)、高*40万元(0.4%,仍任监事)、豪*公司9900万元(99%)。

    2012年9月14日,京*公司、子*公司等6家公司共同将9900万元汇入豪*公司账户,豪*公司在同日又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出资义务。当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万*公司已收到豪*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后豪*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可详见法院判决。)

两年后,万*公司豪*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公司将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解除豪*公司股东资格。豪*公司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万*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前豪*公司邮寄会议通知,告知其召开时间及审议事项是解除豪*公司股东资格。

万*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

表决结果:两个小股东同意占2票,占总股数1%;控股股东反对占1票,占总股数99%。表决结果:提案通过。

小股东宋余祥、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控股股东豪*公司代理人表明不认可表决结果

紧接着,万*公司再次向豪*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小股东宋余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宋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诉争股东会决议有效。

问题与思考:

一、一审法院审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豪*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是否享有有效表决权或是否应当回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样,万*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公司出资额为9,900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及万*公司认为豪*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二、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

1、认定豪*公司存在抽逃对万*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略,事实与理由可详见判决)

2、认为万*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

3、认为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即是应当将豪*公司本身排除在外。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但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公司是持有万*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二审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三、如果豪某公司不抽逃全部出资或者返还部分出资,本案的结果将很难出现;

四、本案一审原告为小股东宋*,被告为万*公司,豪*公司为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为宋某和万*公司,被上诉人为豪*公司。谁作为原告,谁作为被告,要按规定来,如果弄错了被告,会被直接被驳回(可见喀什中院审理的(2021)新31民终*3*号一案)。

五、本案算是比较“特殊”的案例,除本案外,本律师未再检索到像本案这种1%的小股东将99%的大股东解除股东资格的案例。


 

后来的事:

1、例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在“‘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评为一等奖

2、本案二审判决后一个来月,万*公司就因承担保证责任在另外一案中被法院判决对豪*公司借款5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万*公司在二审法院判决后没有办理减资手续,目前该公司状态显示为被吊销(未注销)。(这个案例影响深远,但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只有当事人自己猜能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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