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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台灣開發制度 下 (清賦事業與土地調查)

2022-06-18 19:58 作者:軒然冉冉紫陳  | 我要投稿

關於清賦事業摘要 

林文凱,〈臺灣近代統治理性的形構:晚清劉銘傳與日治初期後藤新平土地改革的比較〉[1]

過去學界將近代台灣兩次土地改革,即劉銘傳清賦事業與後藤新平土地調查事業以政治經濟學的角度,看作是有同一性目標的延續性政策,例如殖民政府記取清代土地改革失敗的教訓,廢除大租權、土地交易合法化等,使日據時期的土地改革政策得以成功。因此本文想透過韋伯的統治理性概念,將清代國家治理視為家庭官僚制,日本殖民視為近代科層制官僚,並以政策規劃、組織運作與調查方式等面向,討論兩次土地改革對於國家與社會關係、國家與人民支配關係的統治邏輯改變與否,論證兩次土地改革對於台灣近代化的差異。本文因應本週主題將偏重摘錄在清賦事業上,清代台灣土地開發大致上形成三個人文地理區,漢墾區、熟番保留區、隘墾區,雖然是以不同的模式開墾而成,但都形成一田二主制,即田園上有小租戶與大租戶。換言之,先前清政府的土地政策改革是基於不同人文地理區的干預與創設,以控制台灣族群關係與社會秩序,但劉銘傳為籌措建省與各項行政所用的經費,便開始全面清查隱田與增加土地稅收的清賦事業。

在事業開始之前,劉銘傳實際上並沒有對於台灣土地賦役習慣的調查,以及政策實行預算與人力規模的規劃,其政策主要來自地方官員條議,主要分為先清丈田園以查明應納田賦的「就田問賦」,以及先編列保甲,再問田糧所在,並逐戶清丈田園的「就戶問糧」,最後多數縣採納就戶問糧辦法,只有少數地方依實際情況,如嘉義縣採用就田問賦。方案定調後,光緒十二年劉銘傳於臺北、臺灣兩府設立清賦總局,並於各縣籌設清賦縣局,整個清丈事業自編查保甲到正式俾局花費六年兩個月,又由於清賦事業原先沒有編列預算,劉預計仿照江蘇省的「丈費就田抽收」的辦法,但後來引發民眾反彈,最後才由政府自行吸收,並將已繳丈單費用抵作業戶新繳交的部分田賦。清賦事業在丈量方式與計算田疇的方法不夠精準,並且編列方式沒有統一並充滿弊端,同時國家權力難以滲透進地方,因為國家官員與地方民眾之間仍然維持間接支配關係,需仰賴作為中間人的地方菁英人士,但地方菁英人士就算受到國家權力委任從事清丈,還是會因為自身利益,多少阻礙國家權力介入地方,使得真實甲數遠多於清賦所得的田園面積。接著關於清賦事業對於社會產生的影響,原先不需繳納費用的熟番保留區與隘墾區耕地變成納稅田園,供養番屯與隘丁的番租與隘租則由國家從土地稅收支應。

 

其次清賦事業並沒有直接廢除大租戶的權利以建立一田一主的所有權體制,政府反而採用減四留六的折衷方式來收取糧租,在北部由大租減收四成供給小租戶承糧;南部則沒有減四留六,而是改由大租戶承糧,小租戶酌量補貼大租戶賦稅。在原額主義的疏放式行政邏輯下,即便將土地的面積、等則、稅糧等資訊歸納成冊,並且將其編號製成八框魚鱗圖冊,但受到資料精確度不高的問題,在使用上仍有很大的限制,即使此舉提高土地政策的理性化程度。此外,清賦事業對於土地各項權利的影響甚微,民眾公親與官員仍然得按照「業憑契管」的土地舊慣解決土地爭議。

 

李文良,〈晚清臺灣清賦事業的再考察—「減四留六」的決策過程與意義〉[2]

本文主要討論劉銘傳的清賦事業的實際決策與歷史意義,並指出過往學界基於日治時期殖民地政府對於大租戶的污名化論述,認為劉銘傳在全面丈量、清查土地之後,進入「稅收階段」時,又變更納稅義務人,改由小租戶統一承糧、領收丈單,並採行減四留六,是因為無法廢除大租戶並受其抵抗後的妥協政策。但作者從光緒十三年〈按照等則抽費給單章程〉開始,討論此後大小租戶之間的租稅關係改革,以重建清賦事業的決策過程,重新檢視劉銘傳的土地改革所要解決的問題。

首先是關於就戶問糧與就田問賦的討論,光緒十二年劉徵詢地方官意見,得到南北兩地不同的主張,北部以淡水知縣李嘉棠為主,提出的先編查保甲,就戶問糧。此舉因地方民眾對保甲制並不排斥,且也可避免直接清丈土地導致社會動亂,官員期以掌握戶口達到「戶無匪人」、「鄉無漏戶」後,便能掌握稅收、田園,且此時清賦目標仍維持大租戶承糧的習慣;南部以嘉義知縣羅建祥主張全面清丈,就田問賦。羅基於公平正義認為大租戶並未對土地開發有實質貢獻,大租戶只是運用制度漏洞換取暴利的頑黠之徒,因此未避免清丈土地面積增加,使得大租戶反而向小租戶增收大租,而小租戶是依據田獲比例向佃農收租,因此損失極大。羅建祥便主張清丈後新增面積的丈溢田園,由小租戶直接繳納錢糧,再將大租戶負責的舊額田園由小租戶負責繳納,並減納四石大租(減五留五),希冀在大、小租利益未受損的情況下,使得地權逐漸往小租戶,即一田一主發展,但由於建議實踐上過於複雜而不受主政者重視。

 

接著從鄭恆利欠租案與〈按照等則抽費給單章程〉等,涉及土地納稅人義務變更的原案,推斷減四留六政策出現時間。前者的起因是政府預備將隘租視為大租,並減納六成大租的風聲傳達到小租戶鄭家,但政策並未實施,同時隘租田原屬於免稅亦未列入減四留六章程中,所以此案以鄭家補繳欠租告終,不過可推斷光緒十三年十一月減四留六還未確定;後者則是同年十二月的章程中確立由小租戶承領丈單、承糧納賦並減納大租的原則,並且以實際清丈後總額核實減納大租(核實扣抵),小租戶將原應納大租扣除錢糧後的餘額,大租戶可以向官府申報「立業」,並由官府發給「單照」執憑(小租戶因繳稅拿到土地稅籍,大租戶可以立業,即跟政府登記財產),由此確立大租戶的法律定位,即一田多主之租佃關係獲得了國家法律的正式認可,因此以上措施對於大租戶損失不大,反倒是基於維護小租戶利益而議定。受到淡水知縣汪興禕上承的稟文建議,減四留六政策因此出現,政府決定不再區分新舊額土地、已未稅田園的差異,規定大租戶所收的大租應減收四成,貼給小租戶完糧,並且使用乾隆九年的稅率,並依照清賦丈量之前的大租額來結算錢糧,以避免丈溢田園對小租戶帶來額外的負擔。

 

最後討論「減四留六」的意義,一是從劉銘傳選擇就田問賦來看,可以發現即便是較為容易達成的就戶問糧,也受到林爽文事件後長期未投稅與陞科等因素,土地帳冊與實際拓墾社會落差極大,導致具體實行困難,而且為了清查隱田,最終只能進行全面清丈測量;二是北台灣鄉紳對於政策的影響,因為他們原先合法的免稅田園收益,在「核實扣抵」下,須負擔更多正供錢糧。尤其是在中北部淺山丘陵區的民間社會聲望發達,此時需要政治資本與南部的劉璈抗衡的劉銘傳所不能忽視的。導致北部仕紳得以影響減四留六政策的制定,也代表清賦事業是因應台灣社會本身的意見而調整,並反映北部地方仕紳的利益;三是關於南部大租戶抗爭的說法,伊能嘉矩認為受到開發順序先後的影響,北部較為先進,南部則較為保守,進而導致南部大租戶抗拒新法,但作者認為此說法在客觀上站不住腳,所以得回到經濟因素來看,因為到南台灣大租戶的土地面積在測量後增加,進而導致稅賦增加,在大小租戶抵制新制後,改由大租戶承糧。


[1] 林文凱,〈臺灣近代統治理性的形構:晚清劉銘傳與日治初期後藤新平土地改革的比較〉《臺灣史研究》,24卷4期(2017,台北),頁35-76。

[2] 李文良,〈晚清臺灣清賦事業的再考察—「減四留六」的決策過程與意義〉,《漢學研究》,24,1(2006,台北),頁387-486。

清賦事業下的丈單,取自 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丈單條目


一、土地調查摘要

 林文凱,〈日治初期基隆土地糾紛事件的法律社會史分析(1898-1905)〉

矢內原忠雄指出日本殖民政府在台灣土地調查事業與其他國家的殖民地類似事業比較,是相對計畫周到、考慮慎重,基本上完全尊重臺灣人的既有土地權益,並未趁機侵犯沒收土地,同時也為日本資本家將臺灣資本主義化、日人資本來臺打好基礎。不過矢內原忠雄並沒有處理如何將舊慣法制化、權利化,不同法律文化帶來的衝突,如近代法賦予舊慣法律意涵時是否影響臺灣人的土地權益等問題。因此若從岡松參太郎的臺灣舊慣調查來看,可以發現清代北台灣的市街房屋建地會有類似一田二主的土地關係,即將土地使用權(業主權)賣給建屋者(產生厝主權)的「給地基」,並且繳租金給原地主(形成地基主權)。不過在此脈絡下基隆卻爆發激烈的土地糾紛事件,事由大致是日本資本家預期作為日臺之間出入口岸的基隆地區房地產可能會飆漲,於是向臺人收購大量基隆市街地的地基,1898年基隆地區開始進行土地調查之前,日本地基主宣稱基隆市街建地的舊慣與其他地區不同,主張自己為建地房屋上的地主,並向臺灣人為主的「厝主」主張加租或者返還房屋建地的權利,歷經四年法律攻防戰後,1902年經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部分日本地基主的主張得到確認並被裁決為土地的地主,但另一部分人的同類主張遭到駁回,仍維持以臺灣人厝主為地主的原查定。其後幾年(1903-1905)喪失建地業主權的臺灣人厝主雖不斷訴諸法院與請願等方式抗爭,但仍無成效,該糾紛仍就以此定案解決。

 

對於此案件學界對於有兩種詮釋,一是台灣學者江丙坤以殖民經濟掠奪的角度解釋,認為殖民政府透過建立新稅收政策、確認土地關係等方式,讓臺灣殖民地化,並打好掠奪土地及土地生產物的基礎,所以基隆市街的建地的土地關係與台灣其他市街無異,而是日人透過土地調查事業與事後法律程序,掠奪臺人的土地業主權;二是近日本學者西英昭以法理學的文本層位學討論此案,透過的舊習調查報告與事件當時的新聞報導材料,主張基隆市街紛爭地的土地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地基主與厝主之間的關係僅是單純的租貨關條(稅地基)。但本文作者透過法律社會史的角度詮釋此案件,並廣泛分析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委員會遺留的史料與當時的新聞報導,發現兩位學者的論述都有所偏差,從事件本身發展的兩階段來看:紛爭前期1898-1902年總督府機構支持本島人厝主的業主權主張,即便各大迎合日本資本家的報紙媒體批評總督府的判定。這點也是西英昭忽略掉總督府前期立場以厝主權利為主,以及江丙坤忽視日人統治之下,若以單殖民掠奪敘事來看,反而會簡化來總督府在其中的處理態度變化等更複雜的關係。在此期間日本資本家利用臺灣人厝主對於現代法律文化的不熟悉,透過了法律程序與操弄證據,比方說舉林本源等少數案例佐證,或過度放大稅地基的普遍性、變更契約租金等,並透過輿論宣傳虛構基隆部分房屋建地上的「地基關條特異性」,以坐實土地所有權的來源,作者也從旁指出當時涉及地基特異性爭議的房屋所在地,很高比例是日人移住而形成市街的小基隆地區。此時官方;紛爭後期1902-1905,透過資本家提供的新事證與輿論,使得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修正既有的查定,裁決半數建地的日本地基主可以取得建地的業主權。即便臺人厝主主張不曉得法律用語實際意涵,日本資本家也還是主張自由契約的原則,認為臺人不能據此否定契約上的賃貸關係。此案結果是殖民者對於臺人土地權利的「無理掠奪」,同時事件過程並非直接的殖民掠奪,而是在現代法理邏輯下表面上符合法律形式正義的結果,即官方選擇接受日本資本家提出的法律觀點。

取自臺灣堡圖 

吳密察,〈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1895–1905)」的展開及其意義〉


本文主要討論日治時期的土地調查事業(1895–1905)具體展開,如製作地籍、地租改革、消滅大租權等,以及對於台灣土地制度與社會制度的影響。土地調查能夠順利進行,是因為日本內地已有「地租改正」經驗以及領臺前不久劉銘傳清賦的基礎,再加上以寬鬆的認定標準承認臺灣人的土地權利,即由民眾自行填具土地申告書,向土地調查局的地方派出所申告其土地,並且由民眾自行提供用於檢附該筆土地的丈單、契約、鬮書、墾批等證據文件,若無證據文件則可提供「理由書」,此舉一方面由申告者向政府主張土地權利,也為政府向申告者收集土地基本資訊的方法,同時也有地方人士參與的高等委員會進入申訴程序,使得爭議案件發生比例較低。這些土地資訊包含民田與官產土地權利的確認:民田除了以個人名義已向政府申報的業主(即小租戶)外,也有許多「共業」,即不以個人為業主的原則,如家族裡未鬮分,或以合夥形式經營的共有財產;「公業」即以祭祀神明、祖先、撫卹社會、興辦學堂等為目的的集體公有財產,對此總督府以「舊慣溫存」為原則保留多人地權的習慣,此外私人廟宇則由保有者申告,官廟、公共廟及其土地,則規定這些廟產以廟或祭祀之神明為業主提出申告,但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官產則是透過清代官方的佃戶自行申報,並且讓日本政府了解官租的類型,如官莊租、隆恩租、抄封租、封收租、屯租、施侯租等,此舉也讓大部分官田轉變成民有財產;而有地方仕紳而捐獻官方後設立的財產,如學田及其收益,就另外成立了法人性質的「學租財團」,即令一部分官田轉變為法人財產,此外只要不是被承認為民有的土地,會視為殖民政府的國有地。在土地權利釐清之後是大租權處分和地租(土地稅)的改正,前者否定殖民時期新增或當時沒有積極主張權利的大租戶。並且透過特定比例的補償金購買大租權,因此使得大租戶有機會轉變成資本家、銀行家;後者地租改正,則是將土地稅完全依照地目、等則課稅,即根據土地的收穫能力算出每年固定的稅額,並且完全徵收金錢而非徵收實物。最後是臺灣社會對於土地調查反應,以承租荒地與土地權人變化為例,不論地方仕紳還是普通民眾都有機會向總督府申請「預約賣下」,使得原先沒有的「所有權」的土地能夠被賦權;同時總督府在其中試圖導入個人主義式的土地所有權觀念,以解決土地共業的問題,不過民眾自己的應對模式,讓總督府妥協性地承認民眾原有的地權,如「共有」、「公有」的公業形式。

 

 

二、土地調查流程

1. 1898 年 7 月公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為土地調查程序、組織提供法源。

2. 土地調查委員會在當地人協助下釐定村落土地範圍、畫草圖、填入每筆土地

界線、範圍、業主等資訊,作為後續調查基礎。

3. 人民填具土地申告書,向地方派出所申告土地,應交代土地座落、土地上負

擔(大租、水租等等)、業主、面積、地目、等則、地主等資訊,並上交該

筆土地丈單、契約、墾批等證據文件,如果沒有的話則以「理由書」代替。

4. 土地調查委員會和人民一同實地測量土地,申告者在四至標註地目、地號與

業主姓名,依此進行實質測量。

5. 地方委員會「查定」土地資訊、業主,以及該土地附帶權利義務。至此確定

土地業主、地目(性質分類)、座落以及面積。

6. 申告者如不服查定,得向高等委員會申請另行裁定。

7. 依據測量、查定所得資訊登記「集記帳」(例如土地臺帳)。

8. 1904 年後收回大租,並進行土地稅制改革(改收金錢而非實物、提高土地

稅)。

土地登記相關章程

課堂筆記速記

將文本當作考古遺址

西英昭:

台灣私法是總督府為自己利益,進而曲解台灣舊慣的法律,即總督府在掠奪

台灣地舊慣 其實是日本總督府認為的舊慣


市街與地基租

清代名為街的聚落 很有可能只分布在北部 當地居民採用地基租制度

地基主算是小租戶的變形

小租戶們聯合起來建立一個街

台灣堡圖上面的街 清代開發下 多層面的都市開發計畫

日本人在台 適用於日本國內法

民法適用:進入到高等土地委員會(7日本律師、1備查的台灣人-常任委員/8)時,可以形成特別法律的空間 律師出現   台灣的 法院就不一定


土地調查對於台灣資本主義化的鋪路 將台灣的土地權責問題都給標準化

換句話說 基隆有一群人 乎弄了日本人

1901年 後藤新平 被批判 因其迫害在台日本小商人

為何需要在1902向基隆小商人妥協?

基隆港的建立問題

日本人為何買地基,而不買厝主?


[1] 林文凱,〈日治初期基隆土地糾紛事件的法律社會史分析(1898-1905)〉,《成大歷史學報》,48:121-156。

[2] 吳密察,〈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1895–1905)」的展開及其意義〉,《師大臺灣史學報》,10(2017.12),頁-5–35。

後記


累哇歷史 2022-6-18 平鎮家中 無雨 夏日可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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