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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民法研读:显失公平制度与《民法典》相关法条评注】

2020-12-30 23:48 作者:知行法学  | 我要投稿
前言

对于显失公平,备考过程中考生需要注意的是:

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及具体要件的解释)、法律效果、判断时点;②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关系;③对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如胁迫、显失公平等,《民法总则》取消设置变更权的规定是否合理?

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制度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的显失公平制度包含主客观双重要件,判断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法律后果而言,显失公平制度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属于可撤销同时也是可变更事由,且变更原则上优先于撤销,《民法总则》取消了对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设置变更权,这一做法为《民法典》所沿袭,但是否妥当值得讨论。就规范目的而言,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与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并无关联。

01 概述:

(1)定义:

《民法典》第151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也秉承了民通、合同法的做法,未对显失公平含义进行界定,目前仅《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内涵。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判断时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必须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蓝皮书P121)

对显失公平判断的时点的限制,民通第5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限制,但原《合同法》第54条限制为“订立合同时”,《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

02 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

显失公平一方面多着眼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客观要件)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主观要件)

1.法律依据

《民通意见》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构成要件具体解释

主观要件:恶意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①恶意利用:故意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困难处境谋求过度收益。重大过失也应等同于故意,因为重大过失利用对方围困处境,同样可能构成悖俗、背信,合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范目的。但排除一般过失利用情况下的适用。

②危困状态:因暂时的急迫窘境(多为经济窘境)而对于物、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

③缺乏判断能力:是指行为人(多为理解力薄弱的人)明显缺乏基于理智考虑而实施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法律行为经济后果的能力。

客观要件: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不对等

但如何判断权利义务是否相称,并无统一标准,在具体适用显失公平时,须考虑法律行为的所有情形(如风险分配、交易的投机色彩、一般市场行情、市场通常做法等)。

Eg:可能的考虑因素如:相对比例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03 法律效果

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遭受不利的一方有权以诉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不能以抗辩方式提出。以非诉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相应效力。

1. 撤销

依据《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因此种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权直接干预其效力,因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只有可撤销事由而无当事人撤销权行使行为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显失公平受损害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15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依《民法典》第155条“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至其成立之时消灭。(关于显失公平情形下撤销权的概念、行使方式、行使期限及法律效果,见蓝皮书P122)

2. 变更

所谓变更,是指要求改变民事行为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民事行为的价格条件,适当减轻一方承担的义务等。

变更权的规定,使权利人取得了调整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可能,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并缓和了撤销权的僵硬,原《合同法》第54条第3款的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值得肯定。但民法典并未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设置为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赋予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以变更权,是否妥当,有待讨论。(课本链接:关于变更权规定取消是否合理,见蓝皮书P123)

我国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变更权,参考情势变更制度,并不完全听凭变更权人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法院也有调整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假如法院无权对合同做出相应的变更,将合同复归公平状态:对于极不合理的变更请求,法院拒绝而维持合同有效,对变更权人显然不公;而如果一概支持变更权人的请求,则可能危及对方的意思自治(“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侵扰意志自由固然非属正当,但并不意味着,欺诈人、胁迫人与乘危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就不值得尊重。由此可以理解,为何在德国法上存在‘撤销带来无效而非变更’之格言,即撤销权人不得以其真意或事后形成的意思表示直接替代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3. 撤销与变更的关系:在适用顺序上,变更优先于撤销。

在部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时,撤销该条款而适用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与将该条款变更为任意性规范实质上相同,此时“撤销”为“变更”所涵盖,但仍然不能将“变更”理解为“撤销”+“另行形成意思表示”,变更并不是撤销的特别形态,否则,《合同法》第54条第3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将变得不可理解。

三、规范目的

显失公平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以否定合同拘束力,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为何?对此,主要有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共同体现三种不同的看法。

01 公平原则

(1)采这一观点的有:立法者意见;《民通意见》第72条文本:“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2)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民通意见》第72条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并举作为“显失公平”判断标准

质疑:等价有偿乃公平原则应有之义,自身妥当性存疑

【课本链接】蓝皮书P28-P29讨论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①在商事交易,等价有偿原则几乎就是公平原则的全部;②但公平原则是等价有偿原则的上位概念,存在并不等价有偿却公平的,如赠与等单务合同;

02 公序良俗原则

受德国民法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138条(暴利)第2款 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者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

理由:

①概念自洽:满足双重要件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认为有悖于公序良俗;

②虽然现行法上,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效果不同,可能也有疑问:既然涉及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为何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仍然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只要受损害方不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显失公平的行为确定有效),可能的回答是:此时的背俗是利用优势造成不公平结果,如果受损害方不主张而自愿接受(不行使撤销权),则表明此种行为在受害人看来是可接受的,也就谈不上背俗,不应当认定为不公平。

03 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共同体现

客观要件体现公平原则,主观要件体现诚信原则;

四、相关制度比较: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者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它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具体类型之一。乘人之危要求:①必须以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者危难处境为前提,②一方乘人之危导致对方被迫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课本链接:关于乘人之危的更详尽论述,见蓝皮书P116)

《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均以显失公平为可撤销的原因,但并未强调基于何种原因显失公平,似乎只强调结果判断。但《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又将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原因吸纳为构成要件,要求是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导致对价不公,而这一手段又与乘人之危手段相近,导致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出现交集。

然而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实证法上两种制度的泾渭分明,是将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拆为二的结果。(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89页。)且显失公平的“利用优势”完全可以涵盖乘人之危的“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民法总则》第151条改变了以往法律的规定,将乘人之危并入了显失公平中,《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是较为恰当的做法。

五、备考意见

对于显失公平,备考过程中考生需要注意的是: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及具体要件的解释)、法律效果、判断时点;②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关系;③对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如胁迫、显失公平等,《民法总则》取消设置变更权的规定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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