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天法务判例分析:交通事故中新车豪车机动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
刑天法务:本文综合最高院答复结合山东省内法院及各地判例汇编而成,得出交通事故中新车豪车机动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供当事人和同行律师学习探讨。
最高院答复: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2016年3月4日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7750号
被告在二审上诉后,二审法院全文引用了最高院的答复,并表明观点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不大,通过维修完全可以弥补损失,不能只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和评估公司的结论,妄下判决。退一步讲,车主赵学光在中华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即使出现车辆贬值损失,亦应由中华财保临沂公司承担,对于车辆贬损是否属于免责事由,上述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2200元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是否赔付被上诉人800元及该800元应否扣除。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夏飞龙车辆登记不足半年,尾灯等也因事故造成损坏,确实存在车辆贬值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20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2 最高院答复并未完全禁止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冬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1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车辆贬损价值问题,发展物业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建议的答复》其不应赔偿车辆贬值。因该答复并未完全禁止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且李冬梅的车辆系奔驰新车,使用仅一年多,受损后贬值幅度大,故,一审法院判决发展物业公司承担合理贬值补偿,并无不当。发展物业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案例3 车辆价格昂贵,发生事故时距离购买车辆才一年时间,本案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客观上足以使车辆产生较大贬值损失。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丽华、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149号|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年12月07日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文明、谨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辉驾驶机动车与王丽华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王丽华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辉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马辉应对王丽华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辉与孟珍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孟珍作为事故车辆A8DA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王丽华要求孟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华所有的车辆价格昂贵,发生事故时距离购买车辆才一年时间,车辆多处主要部件受损,支出维修费近311300元,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客观上足以使车辆产生较大贬值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134774.68元,马辉虽对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王丽华车辆的贬值损失134774.68元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综合确定。事故车辆系宝马X5M越野车,王丽华之子孙大宇租赁的车辆系宝马X5车辆,租赁车辆的价值和档次未超过其事故车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丽华、孙大宇有故意拖延提车的行为,王丽华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孙大宇租车的事实及支付租车费225000元的事实,马辉称该替代工具损失明显超过了合理、必要的限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丽华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王丽华与孙大宇的母子关系,王丽华作为车主一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述两项损失,马辉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丽华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丽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25000元; 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丽华车辆贬值损失134774.68元;
案例4 北京一被撞车主获得贬值费赔偿
两车相撞后,无过错车主提起诉讼,要求过错车主赔偿由于撞车导致车辆性能降低的车辆贬值费,以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这位车主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及眼镜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0元。。
2003年4月,北京某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北旅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德外大街时,突然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道,正巧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易先生的捷达轿车,易先生受轻伤。经公交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易先生1200元的医疗费。
虽然被撞捷达轿车后经修理恢复使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易先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车辆被撞,虽经修理但车辆的性能降低,经过评估车辆贬值费达17000元,再加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评估费共计20710元应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
由于司机王某是受公司指派驾车外出的,属于职务行为,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赔偿,而该车的所有人齐某在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易先生的诉讼请求。王某及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易先生的车辆贬值费,上诉至市一中法院。
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易先生的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及齐某应赔偿对方的车辆贬值费。
案例5 新奔驰车被撞,获赔“贬值费”8万元
刚开了半年的新奔驰车被撞变了形,车主安正公司对此心痛不已。经过维修,虽然爱车恢复了原状,但经过评估,贬值了8万元。安正公司将肇事司机、车主闽旭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09年1月7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原告安正公司车辆贬值费8万元。
2008年6月11日,安正公司花了138万元购买的奔驰轿车在广西区体育中心工地道路行驶时被一辆起亚轿车撞上,导致刚刚使用6个月的奔驰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6月27日,受损的奔驰车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认为该车事故后贬损价值为8万元。
安正公司认为其轿车为使用不到半年的新车,经过修理,虽然车辆的外观及使用性能已经恢复,但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新车因此事故已经大幅度贬值。肇事司机王某应承担安正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车主闽旭公司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良庆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赔车辆维修费67421.81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费8万元,共计149241.81元。
被告王某、闽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2008年6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已经就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维修费用由王某和车主闽旭公司承担,安正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用,已经超过交警部门调解结案的范围。而且,安正公司主张车辆贬值依据不足,理由有三:一是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二是评估期限超过3个月的期限;三是评估价值不真实。另外,肇事车辆是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闽旭公司还辩称,车辆的运营支配权不是车主闽旭公司,车主闽旭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中的责任应当按照谁侵害谁承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车主闽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正公司的奔驰车维修费,三被告保险公司、王某、车主闽旭公司均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安正公司的奔驰车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现安正公司的受损奔驰车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8万元,为此,安正公司要求王某、闽旭公司赔偿车辆贬损损失费8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委托的评估鉴定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法院对8万元的贬值评估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安正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肇事司机王某赔偿安正公司车辆维修费65421.81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费80000元,共计145421.81元;车主闽旭公司对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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