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百日冲刺:逮捕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热点解读】
写在前面
上周末已在知识星球发布了《知行法学丨诉讼法热点分析和增补讲义》,其中顺序是按照重要程度排列(不同于民法、刑法、知产是以“讲义知识体系”的方法排列),请大家认真掌握。本次选取其中对逮捕制度的解读发布,请大家认真阅读。

一、逮捕基本知识
1、概念
逮捕,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2、条件
逮捕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是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被查证属实。
(2)罪责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衡量对其所犯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司法实践中,在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①案件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主要是指多次犯罪还是偶然犯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如何,有无固定职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③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同案人是否被抓获,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是否已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道举报人、证人姓名和住址等。
二、逮捕制度现存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制度,由于检察院所坚持的“快捕快诉”“严厉打击犯罪”等理念,实践中普遍出现了“多捕多诉”、“超期羁押”问题。在这种追求逮捕数量和逮捕率的观念主导下,逮捕功能被异化,已经失去了逮捕制度应有功能,而倾向于表现出一种预支刑罚、震慑犯罪的功能。那么如何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检察院“快捕快诉”的追诉性指导思想
逮捕被普遍适用的根源在于,享有批准、决定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实为追诉机关,其执行的实体标准、审查程序及“快捕快诉”的追诉性指导思想,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自己的定位是追诉机关,但是其同时又承担着审查逮捕者这一角色任务。是侦查监督制约者和自由保护者,但同时又是犯罪指控者,在不同角色的冲突中,检察机关选择了追诉优先,根本无法兼顾保护自由的职责。“快捕快诉”的理念也显示,检察机关不可能在审查逮捕时保持中立,也不可能充分考虑适用取保候审的可能性。这种过分强调追诉利益的倾向于慎用逮捕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无疑是不符的。
2、对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忽视
逮捕是程序性措施,而检察机关适用逮捕时出现了实体化倾向,即将逮捕与定罪挂钩,而忽视了对“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等同于 “有社会危险性”,往往“构罪即捕”,从而一概地剥夺了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这大大限缩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导致逮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成为唯一选项,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精神的,是对保障人权宪法要求的直接拒绝,也导致了逮捕被普遍适用。
3、行政化审查模式的缺陷
在行政化审查模式下,审查内容单一导致逮捕必要性审查缺失。上文已经提到,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往往只审查犯罪事实,“构罪即捕”,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且在目前的书面审查的规定下,即使要求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很难真正行使辩护权以保障其自身权益。
4、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的工具
逮捕本身作为强制措施中的一种,这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意味着其只能以保证被告人出庭来保障刑事诉讼尤其是法庭审理的进行以及预防可能的犯罪为目的。而如今逮捕措施所有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在如今司法实践中逐渐消失殆尽,而反倒承担起了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功能,表现出了一种惩罚性的色彩,成为刑罚的预支这样一种制度。
三、逮捕制度的改革
检察机关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的天职决定了其很难在“审查批捕”与“指控犯罪”中保持平衡。因此,有学者提出,因为法院在审判中天然要保持中立者的角色,可以形成由法院统一审查逮捕这样的模式。
首先,逮捕由法院统一审查是具有宪法根据的。目前,法院已经享有逮捕决定权。其次,符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法院制约检察院以贯彻制约原则的应有之义。由法院行使统一的审查批捕权是实现法院制约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重要形式,能够消除“以捕代侦”。
此外,法院可以采用开庭审查的模式,如此不仅能将审查的重点转移到逮捕的必要性上,即关注到之前忽视的“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还能实现对侦查权的同步制约。而且,开庭审查的模式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通过开庭审查逮捕,听取检察官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可以帮助法官充分判断逮捕的必要性。
最后,由法院来负责审查批捕有利于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法院统一审查逮捕,其中立的角色地位决定着由其来进行逮捕审查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检察院审查的基础上增加法院审查程序,强化了对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也实现了对人权的程序保障。
参考文献
【1】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3月23日。
【2】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载《中国法学》,2019年10月9日。
【3】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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