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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案例:股东会决议未经党委会研究讨论,是否无效?最高院表态

2023-08-15 10:24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国企案例:股东会决议未经党委会研究讨论,是否无效?最高院表态

蓟州区国资委 2022-07-06 08:46 发表于天津

新一轮国企改革十分强调落实党组织的法定地位,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党委(组)成为国有企业法定的治理主体之一,“三会一层”变“四会一层”;二是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根据改革要求,近年来大多数国有企业完成了“党建入章”工作,就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三重一大制度”“前置程序”写入公司章程。

今天我们要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国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没有经过党委(组)研究讨论,是否无效?我们来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

主要案情

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泥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它先有两名股东,一是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统称八一农场)持股59.43%,二是金昌市国资委,持股40.57%。

2014年10月,金泥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定对其使用的8宗国有土地依照基准地价重新评估,将重新评估土地价值全部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对公司的单方增资额进行增资。增资之后,金昌市国资委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62.48%,八一农场在金泥公司的股权比例减少为37.52%。

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增资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来,八一农场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制度、违反资产评估制度、股东代表履职过程中严重违法,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了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有效(其中6宗土地评估增值额的增资)。二审之后,八一农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其申请被驳回。

争议焦点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党组织的法定地位问题,因此只关注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关于违反“三重一大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的观点如下:

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在作出此次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未就相关事宜与党委(党组)沟通,未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违反了国家《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三重一大”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金泥公司认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据党办、国办文件和部门规章,八一农场以“三重一大”为由主张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导致决议无效。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金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昌市国资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决议内容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类似。

最高法院认为,“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的制度,(不是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以此得出八一农场所主张的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结果。

案件启示

 

此文作者认真研读了二审判决书【(2020)甘民终576号】和再审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24号】,对一些“模糊地带”的边界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区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见,《公司法》第22条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二是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是可撤销。当然,决议内容或程序违反政策和管理制度,既不会无效,也不是可撤销。

实践中,很多国有企业把三重一大制度、前置程序写进了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因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没有事先经过党组织研究讨论,可能是内容或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但它们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不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八一农场已丧失撤销权,因为超过了60天。

2.区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案例中涉及的是股东会决议。按照国企改革的要求,股东会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党委(组)和董事会,党委(组)的前置讨论是针对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而不是针对股东会。在国有企业的组织机构中,一般来说,股东(会)是“上级机构”,党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因此,股东会可以独立出具自己的决议。不过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欢迎业内人士讨论。

换言之,如果董事会决议没有遵守党组织三重一大制度,没有履行前置研究讨论程序,且这些制度已经写入了公司章程,是否有效?同样的道理,内容或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仍然有效,但“可撤销”。

3.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全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出资人,且为政府部门。案例中,金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虽然都是国有企业(单位),但八一农场是“省属企业”,背后是甘肃省国资委;另一名出资人是金昌市国资委。因此,金泥公司是一家股权多元化的国有全资公司,而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虽然金泥公司两个股东都是国有股东,但股东之间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理论上可以形成一定的制衡,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案例中双方对簿公堂正好印证这一点。股权多元化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方向。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国资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但是,金泥公司是股权多元化的全资公司,有自己的股东会,因此可以由股东会独立作出决议,不需要由出资人机构做出决定。否则,如果它是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出资人代表机构,甘肃国资委或金昌市国资委未批准其增资的话,则增资无效。

最后,要提醒各位的是,今年《公司法》大概率是要完成全面修订的。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人认为,国有公司体量大,在市场主体中占据重要地位,新一轮国企改革力度大、政策多,《公司法》应该增加专门的篇幅,把党的领导、前置程序这些新的改革措施写入《公司法》。如果这样,三重一大和前置程序就将变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就可能是违反公司法,而不再是违法公司章程了。

当然,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应遵循市场主体平等理念,不应因公司资本来源的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他们建议应该删除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国有企业特别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这一节。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另立一部《国有公司法》或《国家出资企业法》,专门规范国有企业。

您同意把三重一大制度、党组织前置讨论程序写入《公司法》吗?

来源:大国资观察 ,作者吴刚梁

蓟州区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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