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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G系列7——境外主要市场可持续投资相关政策法规与监管条例对比

2021-11-14 09:05 作者:舍得低碳频道  | 我要投稿

昨天和大家分享了ESG系列的第六部分:境外主要市场可持续投资政策与监管——亚洲


今天和大家分享第七部分:境外主要市场可持续投资相关政策法规与监管条例对比



欧洲、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及地区均出台了针对可持续投资的政策法规和监管条例,我们分别选取各国具有代表性的条文,分别从条文效力、规约主体、涉及定义、提出要求和重要披露信息五个角度进行对比分析。


1)条文效力 


欧洲《金融服务业可持续性相关披露条例》(SFDR)对使用可持续投资的金融产品的披露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实行不披露就解释的原则。


美国的《2019 ESG 信息披露简化法案》 与欧盟 ESG 相关政策法规的强制力方面相比,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存在“不遵守就解释”的空间,相对更加严格。澳大利亚关于可持续投资的条例体现出强制性较高的特点。 


在亚洲,日本两大主要守则《日本尽职管理守则》和《日本公司治理守则》均采用原则性倡议,以自愿参与和遵守为主;新加坡最新版的《公司治理守则》包含所有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原则”,以及不遵守就解释的“规章”;香港的相关条例强制性要求趋严,对《环 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多次修订完善,将环境及社会范畴“一般披露”的内容效力提 升至“不遵守就解释”。


2)规约主体


欧洲 SFDR 的规约主体是金融市场参与者与财务顾问。美国 ESG 法律文件的规约主体是 从上市公司开始的,进而扩大到养老基金和资产管理者,再进一步延伸到证券交易委员会 等监管机构,其中《2019 ESG 信息披露简化法案》的适用对象为所有符合条件的证券发 行者。澳大利亚 ESG 政策法规约束的第一类主体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金融服务持证人、 授权代表等金融活动参与者,第二类主体是公司方,第三类主体是养老基金。加拿大、日本、新加坡和香港市场参与主体约束的范围还相对局限,着重在公司治理层面制定可持续 投资政策法规和监管条例。 


3)涉及定义 


各国的监管条例中给出了绿色投资、投资重点、金融产品等的相关定义与涵盖范围。例如欧洲 SFDR 给出了可持续性投资的定义,规定了可持续投资是指对有助于实现环境目标的经济活动的投资,例如以能源、可再生能源、原材料、水和土地的使用,废物的产生和温室气体排放,或对生物多样性和循环经济的影响等关键资源效率指标进行衡量,或对有助于实现社会目标的经济活动的投资。


2020 年 4 月《可持续金融分类方案》的落地,为欧洲可持续投资提供了一套通用、可靠的分类和标准化做法。澳大利亚的两大披露指南对需按要求披露的对象进行了明确:一般保险产品无需披露投资决策中的环境、社会、道德考量情况。 


4)提出要求 


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监管条例对评价指标、可持续投资目标等信息提出了相应要求。美国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从内到外影响着 ESG 政策法规的制定,2015 年以后出台的法案提升了对董事会参与被投资公司 ESG 事项的要求。香港的新版《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 (《ESG 指引》)同样强化了上市公司基于董事会层面的 ESG 战略管理要求,并提升了信息披露时效性,并提出了指标的量化考虑要求。 


5)需要披露信息 


欧洲 SFDR 要求披露将可持续性风险纳入其投资决策的方式与对其产品的收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产品如何具有 ESG 特征、关于所参考指数的相关描述等。类似地,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日本均需要披露有关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三方面的信息;而加拿大和香港的主要披露范畴为环境及社会,其中香港在两大范畴下划分出 11 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包括排放物、劳工准则、产品责任等。

  • 全球可持续投资政策和监管条例条文效力、规约主体、涉及定义对比

  • 全球可持续投资政策和监管条例提出要求和需要披露的信息对比



ESG系列的第七部分的内容就分享到这里,明天和大家分享第八部分的内容:中国可持续投资监管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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