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能否在未完全履行债务前要求质权人返还出质物?
出质人将自己的汽车出质给质权人。为还清贷款,出质人计划将汽车出售给第三人,但质权人拒绝交付汽车。此时,出质人关于质权人返还汽车的主张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018年2月,刘某因向周某借款,将1辆汽车作为质物质押给周某,并已交付,汽车由周某保管、占有。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周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周浩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未申请执行,刘某也没有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因刘某没有款项支付给周某,遂与周某达成协议,将汽车折价5万元卖给案外人。周某在收到案外人3万元后反悔,没有交付汽车。此外,案涉汽车有违章未处理,无法缴纳交强险,也无法上路。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返还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经办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焦点在于双方对案涉汽车享有权利的性质及顺位利益保护问题。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无疑,刘某系涉案汽车所有权人,享有物权。案涉汽车由周某保管占有,刘某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签订质(抵)押合同及刘某的两份承诺协议(其中一份属于质押物汽车保管免责协议,周浩为质押权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汽车因借贷债权,出质人刘某已经质押给周某周浩,质押标的物(即案涉汽车)业已交付,质权成立。周某为质权人。
1、质押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质权人享有对质押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
2、依据规定,在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从权利消灭。
3、出质人救济途径及方式的选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明确规定了质权实现的方式方法——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与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的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故,若出质人因案涉质权的实现或质物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但,其要求返还质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及诉求选择。
刘某以案涉汽车已抵押给案外第三人,不得处分为由,主张返还,法律依据不足。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动产质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享有就质押给债权人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质权人才能合法地享有对质押物的占有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如果质权可以在转移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便能设立,或者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便能主张质权人返还质押物,则会很可能导致质权在债权实现前灭失,不符合质权设立的目的。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质权优于所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认为质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这一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从权利也消灭。因此,当债务人清偿了到期的债务,则质权人的质权也随之消灭。但反过来讲,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关于质权人返还财务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享有质权担保功能的最直接的方式,是属于质权人的权利。因此,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既不能要求质权人先行使质权,也不能要求以质押物清偿债务。
本案中,刘某是案涉汽车的所有人,周某与刘某签订了质押合同,刘某作为出质人将案涉汽车交付给了周某占有,质权成立,周某为质权人。但刘某并未清偿到期债务,因此无权请求周某返还作为质押物的案涉汽车。刘某主张案涉汽车已抵押给第三人,不构成返还案涉汽车的正当理由。因此,经办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