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他人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能否算作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总额?
【原告邹某】诉称:
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账户提现85万元,以及原告个人存款5万元和从原告弟弟邹某春处借来的10万元,共计现金1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
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本金100万元,但其已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该30万元系归还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异议。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邹某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邹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5月底归还。身份证号码:31********。2011年4月30日,原告邹某向被告金某交付现金15万元,并通过李某向原告交付现金85万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我金某在2011年4月30日,因做生意向邹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同年6月30日前归还。由于生意失败无能归还。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借款同年贷款利息4倍计算)。如到期再无力归还,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金某。其中第四行修改过(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第二行修改(邹某)。修改人:金某。
2020年3月18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邹荣良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定于2020年底前还清。
2021年7月21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我金某在2011年4月30日因做生意向邹某(身份证名字邹某,身份证号:3********)现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我已经收到邹某壹佰万元现金。因生意失败无力归还,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我承诺尽力尽快归还本金壹佰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注明(我金某在2011年4月30日收到邹荣良(邹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另扣除在2017年8月14日归还邹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
2021年8月20日,原告邹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金某催讨欠款,原告称“据你2021年7月21日写给我承诺书到今天又过去一个月了,你当时说8月底前可以全额还给我的,现在准备得怎么样了?如你不能兑现,将有其他人同你谈”、“发给你的信息,你别不当一回事”,被告回复“收到”、“尽力而为”。2021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发送微信“邹总:诉状收到,我又不是不还,我现状态,一无车,无房……利息也有给你,只不过时间上的问题……”。
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两份《承诺书》、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李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以及证人李某和邹某春的证言等为证,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2022年6月17日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听取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系争100万元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取现凭证、证人邹某春的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催讨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等情况,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100万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金某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于法不悖(民法典颁布之前发生的事实,适用当时民间借贷有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在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已归还的3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从在案证据来看,在2021年7月21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另扣除在2017年8月14日归还邹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2021年10月15日的微信中被告也称“利息也有给你”,现被告金某主张该30万元系归还本金,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被告金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经核算,扣除2017年8月14日归还的利息30万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金某欠付原告利息为1,934,301.37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金某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欠付利息1,934,301.37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6.9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