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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财产不能返还时,折价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2021-12-27 18:23 作者:高云法商智慧  | 我要投稿

作者:黄蕴舟

出品:高云合同


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本应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合同标的财产存在由于某种客观事实而导致财产无法返还的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或者因法律规定而导致因合同取得的某种财产不能返还的法律上的不能返还的情形时,此时则会发生现实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标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本意均是希望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在发生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时,以尽可能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效果。也就是说,返还财产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折价补偿为例外。

 

在折价补偿的问题上,核心在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在适用折价补偿条款时,必须依该合同标的物在合同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折价补偿的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当事人在折价补偿给对方时,其补偿的标准仍然是其获得利益的价值。


虽然在合同领域《合同法》相对于《民法总则》系特别法,但《合同法》系1999年施行,迄今已经21年,市场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不属于立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合同法释义刻板地根据标的物市场价格确定折价补偿标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发生损害受领合同标的物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不成立而受益,如合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价款低于市场价格时,就不免发生上述违反公平原则和一方合理信赖的法律后果。


而《民法总则》系2017年施行,且在民法体系中处于统领性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释义主要根据合同受领财产一方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折价补偿标准,留给了司法裁判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判断的空间。本文作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释义来确定折价补偿标准似乎更为妥当。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释义只是简单的说明折价补偿标准根据合同受领财产一方获得利益的价值确定,司法实践中还是没有相对明确的折价补偿标准可以参考。


由此,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折价补偿做出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九民纪要》第32条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了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


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一言以蔽之,就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兼顾受领标的物一方当事人的获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利益或分担损失,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未成立而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虽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全国法院统一裁判思路和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民法总则》《合同法》对于“折价补偿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总则》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释义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全国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虽然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中没有将《九民纪要》第32、33条的规定吸纳入法,但这并不影响全国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因为公平原则仍然是民法和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贯穿于民法始终。人民法院将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裁判指引、学术观点等正确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应属当然之举。

 


作者:黄蕴舟Kies,实习律师


高云(本名汪宏杰),合同六法创始人,《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主编。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中山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3年开启法律从业生涯,主要从事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等业务,历任多家律所主任,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合规官等职务,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等13本法律实务畅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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