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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金彭之羽)

2020-09-27 14:33 作者:万心堂主  | 我要投稿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 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10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其中货币出资17万元,高科技项目作价出资27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永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等职权,对涉及公司增、减资方案、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永乐。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

   2001年4月17日,由前述投资人设立的佳动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登记成立。

    2006年11月18日,佳动力公司根据已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原章程对应内容外,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永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建军(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甲(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公司章程对股东变更进行了修改。 

    2007年10月18日,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前即以公司资金进行新股买卖,该公司从事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方式进行决定。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建军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永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3人,实到3人,作出决议如下:一、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甲为佳动力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建军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永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决议由董事葛永乐、王甲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简称黄浦区法院)起诉,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黄浦区法院认为,(1)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因此,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2)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章程是否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3)董事会行使罢免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经理作为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其负有公司法规定的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及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重大权利,经理如在履职中出现重大过错,其行为足以造成公司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行使罢免权是正当的。李建军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的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系经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相关反映股票交易的资金流转均在佳动力公司帐上予以记载,据此事实无法得出李建军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 综上,黄浦区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建军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建军主张撤销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形成(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动力公司负担。 

    佳动力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李建军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都仅需审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条款对撤销之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扩大性解释。因此,在原审判决已经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程序性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与本案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公司法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解雇和聘用经理,且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故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作出解释的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董事会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李建军是否有擅自在二级市场炒股的行为所采信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作为其炒股合法、合理的直接证据,部分证人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建军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事实上看,所谓“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不成立。李建军是在董事会同意、董事长葛永乐的安排下的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有相关证据为证。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上海二中院认为,“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李建军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关于董事会决议依据事实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上海二中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建军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黄浦区法院对“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海二中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上海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形成(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黄浦区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李建军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三、法律分析

    1.从公司法立法本意看,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

    3.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章程是否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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