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低于实际工资收入标准缴纳社保,劳动者如何维权?
【原告毛某诉称】: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经黄浦区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处理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保,原告也将个人应承担部分全部交于被告。
社保机构将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缴纳的费用(包括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已全额退给XX公司,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该款项。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社保退还款人民币13,5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以应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沈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退金额为13,476元。公司与XX公司尚未就此进行最终清算,故该款项目前无法退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某某保险代理(上海)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30日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
原告于2021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索要违法解约赔偿金、工资差额等。劳动仲裁委裁决[黄劳人仲(2021)办字第某5号]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2021)沪0101民初某7号]后,被告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2)沪02民终某8号]。
原告于2021年2月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同年3月,社保部门核定新的社保金额,责令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收取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34,789.50元后,为原告重新缴纳社保费。社保部门向XX公司退回之前(即原告在职期间)缴纳的社保费(包含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被告未将社保部门退回的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款项返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担任被告的人事,所以对工资表的内容清楚,所主张的金额,即由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保费金额相加得出。被告表示若庭后未提供社保部门退款的相关证据,可视作确认原告的金额。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供2019年6月-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社保费扣款金额均为714元/月。该工资表在对应期间的内容与被告在(2021)沪0101民初某7号一案中提供的工资表(2021年1月-12月)完全一致。
毛某(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沈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566元。该委于2022年1月17日以双方争议不属于本会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22﹞通字第2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按低于原告实际收入的金额作为基数缴纳社保,致原告投诉,在重新缴纳社保费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新核算社保费中的个人承担费用。
社保部门对被告之前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全额退款,该退款中包含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被告理应将该个人部分退回原告。这是从原告薪资中扣取的,而非被告付出的,被告不可占为己有。
被告与XX公司之间就退还的社保费用是否结算,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人单位之责。被告拒绝(拖延)支付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同。
对于返还的金额,应按原告工资中每月实际扣缴社保费计算。被告拒绝提供社保部门退还金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扣费金额等内容与被告在另案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明细表,确认原告2019年6月-2020年12月,每月社保费扣款714元,共19个月,总计社保费扣款金额13,566元。被告应当按此金额返还原告。
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请求本身未经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沈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某返还个人曾经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5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某(沈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