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强:由惩罚到教化:英国19世纪的少年犯罪问题与教管机制改革

许志强:由惩罚到教化:英国19世纪的少年犯罪问题与教管机制改革
提要:少年犯罪率的急增是英国工业化时期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这既与当时英国急剧的经济社会转型密不可分,也与传统惩戒体系所存在的缺陷相互关联。在传统的惩戒体系下,政府力图通过严酷的惩罚来威慑犯罪,失足少年遭受过重的刑罚却并未获得良好的教化,进而使得难以教改的惯犯、累犯不断增加。19世纪中后期,在玛丽·卡彭特等社会改革家的努力下,英国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教管机构,更侧重通过感化教育的手段来矫正失足少年的行为,最终使大量少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19世纪上半期,英国经济获得迅猛发展,社会秩序却并不稳定,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犯罪史学家泰勒(David Taylor)指出,仅高等法院所审理的偷盗与抢劫案件就由19世纪初的每年约4500起上升到40年代的每年约4万起。其中,少年犯罪占有很大比重,以致于不少英国历史学家认为,“少年犯”及其相关刑罚机制的概念正是19世纪“维多利亚时代的一项新发明”。如何建立适合改造失足少年的矫正机制,以便从根本上抑制犯罪问题,在英国引起广泛的社会讨论。当时的社会舆论将矛头指向了英国传统的惩罚体制,认为法律对少年犯判刑过重,监狱管理混乱,实际上成为培养惯犯、累犯的学校。对传统刑罚体制的反思促使一些慈善家和政治精英开始从机制改良层面来应对少年犯罪问题。
近年来,英国少年犯罪问题开始进入史学家的研究视野。国内有已有学者从观念层面对19世纪英国少年犯的刑罚方式做了探讨。本文力图以少年犯罪问题为切人点,以少年教管机制的改革实践为主线展开分析。
一、少年犯罪问题及其社会背景
在整个19世纪上半期,英国的少年犯罪状况不断趋于恶化,引起社会普遍忧虑。1815年,由伦敦慈善家和改革者组成的“少年犯调查委员会”认为:“在伦敦,仅白天参与犯罪活动的男孩就有数千人,这种惊人的堕落正在贫困少年群体中迅速蔓延。”下院议员利特尔顿(littleton)在议会辩论中介绍了斯塔福德郡的犯罪状况,根据该郡季审法庭记录,1825—1827年间,15岁以下的少年犯数量平均每年的增长率都超过25%。1833年,议员厄德利·威尔莫特(Eardley Wilmot)在议会中指出:“在北沃里克郡,年龄在21岁以下的少年犯可占犯人总数的一半以上。过去7年以来,被判刑的少年犯群体中,18岁以下的有1300人;15岁以下的有600多人。”1847年,议员尼森(Neison)在下院的报告中指出,过去9年中,英国12—17岁的少年犯平均每年都要增加近7000人。19世纪中期,利物浦17岁以下的少年犯约有5000人,占犯人总数的10%。少年犯罪形势的加剧由此可见一斑。
少年犯绝大多数来自于底层贫困群体,主要包括学徒、仆人、雇工、流浪儿。他们的年龄特征和生活处境使之成为典型的“准犯罪群体”。犯罪史学家彼得·金教授(Peter King)强调,这些来自底层社会、未受过教育的青少年在外出学徒至结婚之前正处于一段危险年龄期(slippery age),生活的拮据和物质的诱惑很容易使之沾染偷盗、赌博、诈骗等恶习。法庭记录显示,这一时期年少的学徒、仆人或童工参与盗窃犯罪的案件明显增多。流浪儿也是少年犯的主要来源,他们中的许多人要么是罪犯、乞丐或残疾人的子女,要么是私生子、孤儿或弃婴。由于缺乏照管,这些孩子很快成为“街头野蛮人”。格林伍德在调查时发现,他们经常为争夺垃圾堆中的一些东西打得不可开交,不少人一有机会就参与盗窃,逐渐变得积习难改。有些孩子在接受采访时这样为自己辩解:“不是我们的错,因为世界上美好的东西都已被人占尽,我们只能以偷窃为生。”曼彻斯特警察总长威利斯(Captain Willis)在《晨报纪事》杂志上撰文指出:“曼彻斯特有一大批非专业的少年犯罪群体,他们在工作之余从事盗窃。许多少年将盗窃作为正式工作之外的一种副业,他们从工厂偷盗棉花以及其他生产资料。”从经济回报来看,偷窃对底层青少年来说也具有一定诱惑力。社会活动家查德威克调查后认为,普通工人辛苦1天的平均收入也不过为3先令,而扒手所得可能是其2倍。因此,偷窃往往成为底层少年应对失业、贫困或其他窘境的权宜之计。
少年犯罪为何成为当时英国一个普遍存在并日益加剧的社会问题?这还需要结合英国工业化转型时期的具体历史语境来分析。可以说,工业化时期英国社会所经历的巨大转变在某种程度上为少年犯罪的滋长、扩大提供了各种促成因素。
其一,就生存环境而言,英国工业化城市中普遍存在的贫民窟成为滋生犯罪的重要温床,生活其中的少年或儿童深受其害。当时英国几乎每个工业城市都有闻名遐迩的贫民区,如伦敦的贝思纳尔格林(Bethnal Green)与怀特查佩尔(White chapel)街区、曼彻斯特的迪恩斯特奇(Deanstage)、萨福德的盖瑟尔街(Gathorn Street)、利物浦的滑铁卢大道(Waterloo Road)、诺丁汉的马什街(Marsh Street)等都是被人熟知的贫民窟聚集区。贫民窟不仅破旧、简陋、拥挤,而且居民成分非常复杂,小偷、骗子、娼妓、甚至杀人犯几乎无所不包,生存其中工人子女处境堪忧。1846年,沙夫兹伯里勋爵亲自走访了伦敦的贫民窟,最让他触目惊心的是贫困儿童的境况,“这些孩子是不为世人所知的不幸群体,他们在街头以乞讨为生,有些无家可归,有些连名字都没有”。一位协助济贫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治安法官在报告中写到:“贫民窟的居所太过拥挤,很难在这些居民中发现任何关乎道德和体面的东西……这进而导致不幸儿童群体的存在,为他们走向犯罪提供了诸种条件。”当时的《泰晤士报》则直接将伦敦贫民窟形容为“窃贼的巢穴”。生活在贫民窟中的青少年自幼耳濡目染,自然很容易沾染各种不良习气。
其二,就社会关系而言,在急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英国底层青少年群体越来越疏离于传统体制的眷顾之外。19世纪初,绝大部分英国人生活在农村“熟人社会”(face—to—face society)的小圈子中;而到19世纪中期,随着大量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他们大部分人开始生活在陌生的城市环境中。以当时的伦敦为例,有近半数以上的人口是外地移民,而青少年占很大比例。对这一群体来讲,离开家乡意味着失去了传统的家庭纽带、乡邻关系和救助体系的庇护。因为当时英国的济贫、医疗等服务主要以教区为单位,只为本教区成员提供,外来移民往往被排斥在这一救助体系之外。移民城市的青少年不仅无法获得院外救济,甚至申请带有惩罚性的院内救济或强制学徒也困难重重。这一时期,英国学徒制度由“户内”模式向“户外”模式的转变对青少年也有诸多不利影响。“户内”学徒制是一种“准家庭式”的监管方式,徒弟在师傅家中学工、做活,师傅扮演着“准家长”的角色;而“户外”学徒制则使师徒关系转变为一种纯粹雇佣式的经济关系,许多少年学徒也因此失去了一股重要的监督力量。例如,法官约翰·威尔莫特(John Wilmot)将伯明翰少年犯的增加归咎于雇主对年轻工人的监督不力:“过去,学徒被视为雇主家庭中的一员,雇主为他们提供食宿,负责教育他们的品行……而现在一个雇主有十几个学徒,或许根本照管不过来……结果他们个个都成了窃贼。”远离乡邻的监督,许多年轻人生活更为随意,导致城市中的私生子、弃儿增多;工厂中漫长的工时和严苛的管理制度使工人无暇照管子女;城市中丰富的物质生活和消费风气对青少年群体也是一种诱惑。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失足少年问题为何集中于伦敦、曼彻斯特、伯明翰、巴斯等大城市而非乡村地区(如迪文郡)。
其三,就家庭教育而言,父母的怂恿或忽视教管也是少年犯罪活动扩大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贫困儿童被父母放到街头自生自灭,靠乞讨、偷窃来维持生计,没有人教育他们是非对错的标准。1835年,英国监狱刑罚协会在对600个少年犯罪案例的调查中发现,87.5%的少年犯与父母(包括单亲)生活在一起,仅有12.5%属于孤儿或被父母遗弃。也就是说,犯罪少年并非大多数是孤儿或弃儿,而是父母监护职责缺失给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1828年,伦敦治安委员会接到报告说,有数名男孩因无钱回家在考芬特花园(Covent Garden)露宿,他们被父母赶出家门从事乞讨或盗窃,若讨(或偷)不到6便士就不能回家。该委员会还被告知,人们经常会看到6、7岁的孩子直到半夜还在街头流浪,他们手里攥着几根火柴,当被问为什么还不回家时,他们会说害怕回家挨打,即便他们讨得2便士,也不会有晚饭吃。1847年,利物浦的治安法官拉斯伯恩(Rathbone)在调查中发现,一位母亲将自己的5个孩子赶到街头或码头,强迫他们从事乞讨,一天下来若毫无所得将会受到惩罚。1846年2月4日,利物浦监狱对当天关押的6名少年犯的信息记录如下:

从这份监狱记录可以看出,英国底层父母的道德堕落或不幸经历给孩子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传统惩戒体系下的少年犯
面对日益增多的少年犯罪案件,英国政府在19世纪上半期仍旧依赖传统的惩戒体系,力图通过严苛的惩罚方式来威慑少年犯罪,以达到减少罪案的效果。在这种惩戒体系之下,低龄少年所犯罪行之轻与其所受刑罚之重形成鲜明对照。然而,严酷的惩罚并未达到威慑犯罪的效果,反而使得许多失足少年变得更加难以教改。因此,传统惩戒体系也日渐受到社会舆论的诟病。
严刑酷法在工业化时期的英国仍然占据重要地位,这在少年犯所接受的具体惩罚上也有明显体现。直到19世纪中期,少年犯因偷盗而被判绞刑(死刑)的案例仍然持续不断。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予以缓刑,最终改判监禁或流放,但仍有少数人仅仅因为偷盗最终被送上绞刑架。1801年,一名13岁少年因入室偷了一件汤勺而被执行绞刑;1831年,一名9岁男孩因纵火而被执行绞刑;1833年,一名9岁男孩因从一个家商店偷了价值2便士的涂料而被执行绞刑。1801—1836年问,伦敦老贝利法庭有103名少年犯被判死刑,其中绝大多数人都得到缓刑,后被改判监禁或流放。实际上,即便被关进监狱或流放海外,对于那些偶尔犯错的年少孩童来说也是量刑过重的惩罚。但当时英国社会的主流看法仍然强调惩罚的效用,认为严酷的惩罚可以促进罪犯的深刻忏悔和彻底改观。例如,西德尼·史密斯(Sydney Smith)教士在提交给监狱刑罚协会的报告中指出:“只有让犯人吃尽苦头才能起到威慑作用,监狱应该成为一处让罪犯遭受折磨、忍受痛苦、留下恐惧的地方……无论男人、女人、男孩、女孩都要在此经历一番苦痛,这样他们才能意识到,如果再次回到这里将是极大的不幸。”在这种刑罚观念的指导下,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所遭受的惩罚几无差异。
由于缺乏简易审判程序,许多少年犯在审判之前已经被羁押在监狱中,等待季审法庭或巡回法庭开庭时予以处理。这期间,少年犯会与其他收监或服刑的成年犯人混关在一起。约翰·帕金顿(J.Pakinton)曾在议会下院指出两个案例:一个是偷了2便士的14岁男孩,他被关进监狱7周后才接受审判;另一个是偷了1夸特牛奶的女孩,她也是在羁押数周后才接受审判。帕金顿认为,在收监期间,这些低龄少年整天与成年惯犯、暴徒、酒鬼关在一起,必然会染上更多恶习。威尔莫特(Eardley Wilmot)也认为,在审判之前就把少年犯关进监狱长达2周至2个月,这种做法会使他们在与成年犯人接触过程中变得更加习性难改。他建议少年犯应该通过简易审判程序,由治安法官进行即决审判。1835年,一名因偷了两双靴子而被羁押1周的少年犯向法官交代他在狱中的见闻时说:成年犯人整天在狱中赌博,小伙伴们则炫耀自己的犯罪经历,分发的面包经常被成年犯人没收作为赌资,狱吏有时还会来兜售酒水。1836年,一名因其所工作的海船失事而无家可归的少年被遣送到伦敦吉尔特斯珀尔街区(Gihspur Street)的拘留所,与那些道德败坏和行为不轨之徒关押在一起。这表明,不仅是问题少年,有时无辜者也会与成年犯人混关在一起,遭受他们虐待和教唆。可见,当时英国的监狱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混乱问题。
处境最为糟糕的并非普通监狱中的少年犯,而是泰晤士河畔旧船监狱(Hulk)中的少年犯,这类监狱主要用于关押那些被判流放的犯人。旧船监狱在美国内战期间开始使用,当时北美作为英国重要的犯人流放地被迫中止,而国内监狱犯人爆满,政府便将废弃的旧船作为关押流放犯人的场所。旧船监狱因环境恶劣和管理混乱而臭名昭著。历史学家韦伯夫妇在考察后评价道:“就英国历史上所有的监禁形式而言,旧船监禁是最野蛮、最不人道、最可怕的,里面的环境潮湿拥挤,近1/4的犯人死在甲板上。”除了在强制劳动时间内,基本上没有管理员对这些犯人进行监督。夜晚,形形色色的犯人被关在甲板底下,很多人在里面赌博、酗酒。19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大约有2500名14岁以下的少年犯被关进旧船监狱。“有时他们被关在甲板底下长达23小时,不停地做工……近半数因饥饿而死去”,一些不足桌子高的孩子之间斗狠斗勇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孩子甚至为了逃离此地而不惜自残。19世纪30年代,旧船监狱的恶劣境况被《泰晤士报》披露,之后便遭致越来越多的舆论批评;40年代,英国内政部开始禁止使用旧船监狱来收容少年犯。
英国的济贫院虽然是救助贫民的收容机构,也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管制社会“准犯罪群体”的功用。济贫院中的贫困儿童和少年同样过着监狱般的生活。特别是19世纪30年代以后,济贫方式由“院外救济”转向“院内救济”,许多街头流浪儿、乞讨儿被强迫关进济贫院从事劳动并接受管制,实际上成为廉价劳动力。院中实行严苛的管理制度,如母子必须隔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日常活动受到严格控制。有些济贫院为了营利甚至可以在不通知父母的情况下,将贫困儿转售到工厂或强制其去当学徒。这种惩戒性的“院内救济”方式主要为了使接受救济者的生活境况比普通劳工还要差,以防止投机取巧的懒汉也混进来。但对儿童或青少年也实行无异于成人的严苛管理方式,对他们的成长来说无疑是一种束缚和扭曲。结果是,下层贫民宁愿让自己的儿女在街头流浪、犯罪,也不愿意将其送进济贫院。
与在国内遭受监禁的少年犯相比,那些被流放海外的少年犯的处境同样令人忧虑。英国的流放制度开始于18世纪初,早期主要向北美殖民地输送犯人,北美独立战争后,则改为澳大利亚殖民地。流放制度建立后实际上成为代替绞刑和其他重刑惩罚的主要刑罚方式,被广泛采用。根据法律,轻罪少年一般被判7年流放,重罪少年被判14年,与成人受刑几乎没有差别。1812—1817年间,英国有916名(780名男性,136名女性)21岁以下的犯人被流放到澳大利亚殖民地。其中,甚至不乏10岁左右的儿童。例如,10岁的海姆布莱登(Hannah Hambleton),因在商店偷窃一块手帕、一个衣领和几条丝带而被判7年流放;9岁的英斯基普(JohnInskip)则因偷窃2先令2便士现金而获罪。失足少年在殖民地流放过程中的处境堪忧,他们要么经常遭受成年犯人的打骂和羞辱,要么和那些粗鄙下流的成年犯人混成一片,最后成为一名屡教难改的惯犯。阿伯克龙比(Abercromby)在议会中指出,将如此之多的少年犯和成人一起流放,很容易使其沾染成年犯人的恶习。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纪上半期,无论是英国监狱或济贫院的管理体制,还是流放制度都体现出明显的惩戒性,即便低龄少年犯也要遭受与成年犯人相同的刑罚。这种惩戒体系主要通过严苛的刑罚手段来威吓和惩罚少年犯,而非通过教育和矫正的方式来彻底改造他们。这种残忍的惩罚体制既未显示出足够的威慑作用,也未见其对于少年犯的改造之功,许多失足少年在服刑之后却沾染了更多恶习,变得更加难以教化。
三、少年教管机制的建立
由于以惩罚为主要特征的传统惩戒体系并未有效地抑制少年犯罪问题,并被指责为滥用刑罚、量刑过重,使轻罪少年或流浪儿遭受了过多不应承受的惩罚。因此,越来越多的慈善家或改革者开始倡导一种新的以教育和感化为主要手段的少年教管模式。
之所以出现这种新的改革趋势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从英国社会的年龄结构来看,青少年群体已是社会的主体,他们的处境关乎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开始受到广泛重视。19世纪20年代,英国开始进入低龄化高峰期,14岁以下的儿童约占总人口的39%;儿童与青少年数量约占总人口的一半以上。如此庞大的社会群体,其道德水平、行为方式、教育程度等各方面的状况,无论对于社会稳定还是对于国家兴衰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其次,进入19世纪,人们对于少年犯罪的观念有了新的转变。未成年人犯罪不再仅仅被视为个体的道德堕落所致,社会层面的原因、社会监管职责的缺失开始受到强调。正如丹尼尔·特纳教所言:“少年群体与其说属于他们的父母,不如说属于社会大众,他们是国家的希望和力量所在。”这种观念日渐深人人心自然会促使人们思考社会与国家在少年教管方面所理应承担的责任。再者,在启蒙思想、福音主义的影响下,残忍的刑罚方式备受诟病,社会舆论更加强调宽容与人道。整个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报刊、杂志、公开讲演以及小册子中都充斥着对少年犯刑罚机制改革的探讨。《泰晤士报》将这股舆论热情称之为“现代宽容精神的交汇”。1846年,刑罚改革家希尔(Mathew Hill)踌躇满志地宣称:“宽容精神已遍地开花……不论是政府官员还是社会团体,他们都力图通过改造犯人而非惩罚犯人的方式来减少犯罪。”枢密院教育委员会建议为失足少年建立模范教养院,借助教育手段来感化和改造他们。在这一背景下,英国在19世纪中期出现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少年教管机制改革运动。
这场改革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玛丽·卡彭特(Mary Carpenter),她是第一位在少年刑罚机制改革方面获得国际声誉的英国女性。她出生于布里斯托尔,成长于信仰虔诚的家庭环境中,长期以济贫扶弱、拯救不幸群体为己任。1832年爆发的布里斯托尔暴乱和大霍乱给卡彭特带来很大震动,她意识到忽视穷人的处境会给整个社会所带来巨大灾难。此后,她将主要精力倾注于改善贫困儿童和少年犯的悲惨境遇。她先在家乡成立了一所贫民儿童免费学校(Ragged School),为那些无力承担正规教育的贫困儿童提供免费教育。卡彭特在走访许多监狱以后认识到,还必须成立一种介于学校和监狱之间的少年教管机构,改变传统的惩戒模式,通过教育感化的方式来矫正少年犯。她对政府的角色缺失表示不满,曾讽刺说英国政府为贫困少年所提供的仅有的一所国立学校就是国家监狱,它却成为培养罪犯的机构。卡彭特成立了英国第一家少年教管所,开始将自己的改革思想付诸实践。在她看来,少年儿童在济贫院或监狱中的经历会使他们变得更加邪恶,贫困儿童并非生来就是坏孩子,险恶的社会环境在其成长过程中产生了消极影响,即便是道德败坏的失足少年经过适当的教化也能彻底悔改。她强烈反对传统的刑罚方式,认为对低龄少年施以严苛的惩罚不仅残忍和不道德,也没有任何矫正效果,只是让他们变得更具报复性、叛逆性而已。
卡彭特力求改善少年犯处境的观点获得许多人的赞同和认可,但也引起保守者的反击。例如,登曼勋爵(lord Denman)反驳说:“我对少年犯享有这些利益和特权表示深深的忧虑……我个人依然认为,只有通过法律的惩罚才能威慑犯罪,那些具有仁慈之心的人倘若以他们的方式来执行刑罚的话,恐怕只能鼓励犯罪而非威慑犯罪。”对此,卡彭特主要做了两方面的工作。在宣传论证方面,她先后写了《少年教管所》、《少年犯》两本调查报告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改革的必要性,二者都引起极大反响,这使她很快跃升为英国教管机制改革的权威专家。此外,为了将教管机制改革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在全国推广开来,她先后说服政治家阿什利勋爵(lord Ashley)、霍顿勋爵(lord Houghton)、恩德斯莱勋爵(lord Endersleigh)等人加入改革队伍。
1851年,在卡彭特的推动下,支持改革的主要代表在伯明翰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性的研讨会。这次会议对之后的改革实践意义非凡,在这次会上,改革者们明确了立法目标,拟定了立法的主要框架。经过讨论,参会者一致认为,英国应该建立两种少年教管机制:一种是少年教管所,主要负责收容、教化那些罪行较为严重的少年犯;另一种是少年劳教所,主要负责收容、教育那些流浪儿、乞讨儿或轻罪少年犯。会议还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调查贫困少年或失足少年的境况,为议会辩论提供充实的证据。1853年,3000多名改革者召开了第二次伯明翰会议,进一步申明教管机制应由社会团体组织建立,英国政府负责授权、监督并提供财政支持。这样,在诸多知识精英、慈善家和政论者的努力之下,少年教管机制的革新已成必然之势,接下来的议会立法仅仅是程序问题。
1854年,《少年犯法案》(Youthful of enders Act)顺利获议会通过。根据这一法案,16岁以下的少年犯在监禁一段时间(1—2周)后可被遣送至少年教管所接受改造,期限为2—5年;英国内政部负责教管所的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治安法官负责向教管所遣送少年犯;少年犯父母每周须支付5先令以维持孩子基本费用,其余费用由国库承担。这一法案明确了少年犯在接受教管过程中的权责问题,政府开始为问题少年的教育改造承担起一定责任。但是,该法案仍未涉及到流浪儿和赤贫少年群体,而他们的处境和遭遇与少年犯几乎没有差异,同样忍受着过重的惩罚和不公的待遇。在议员阿德利(Adder Ley)的督促下,英国议会于1857年通过了《劳教所法案》(The IndustriaL Schoo Ls Act),希望通过这一法案来改善英国多达5万名流浪儿的处境和未来。该法案规定,治安法官负责向劳教所遣送14岁以下的流浪儿;地方政府负责筹建劳教所,教育委员会予以资格认证;被劳教少年的父母每周须向劳教所支付3先令。同年,内政部任命巡查官负责监督以上两类教管机构的管理与执行情况。后来通过的几个法案对教管机制做了进一步完善:如1879年的《即决审判法案》允许治安法官通过简易程序来审判少年犯;1893年的《教管所法案》允许少年犯不必经过短期监禁可直接被遣送至教管所;1899年的法案则彻底将教管机制与监狱体系区别开来。
这些立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英国少年教管模式的重要转变。首先,无论是教管所还是劳教所都逐步脱离传统的刑罚体系,向教育系统靠拢,后者一开始就直接由教育部门监管。这说明管理者越来越倾向于通过教育感化手段来改造问题少年,而非借助传统的惩罚方式。其次,治安法官的即决权力得到扩大,可以通过简易审判程序及时处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将其遣送至教管机构。这大大减少了少年犯在羁押监狱期间遭受成年犯人虐待和教唆的可能性。再有,法案虽然规定家长要提供一定费用,但大部分少年犯的家庭都难以承担,在实际操作中,教管费用往往最终由政府来补贴。可见,政府在少年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日渐承担起更多职责。
教管所主要接收16岁以下无犯罪前科或轻罪的失足少年,其中近八成以上为此类少年犯。因为在管理者看来,轻罪少年犯更易于管教和弃邪归正,而那些惯犯、顽固不化者很难被矫正。
劳教所主要接收14岁以下的街头流浪儿,也包括一些少年犯。如果这些孩子的家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说明其道德良好的话,治安法官可以将其遣送至劳教学校。许多失足少年经过劳动培训和教育改造后可习得一技之长,能在重返社会时自食其力。与原来的监狱系统相比,教管机构中少年犯的待遇有了很大改善。比如,在饮食方面,沃斯特郡的一家教管所每两周可为孩子们提供一次肉食晚餐,其他时间主要是面包、乳酪、土豆、粥或油脂布丁。
1854年《少年犯法案》通过以后,教管所的数量迅速增加。1855年,英国有10家少年教管所建立,次年则又增加了17家。到1860年基本达到一个稳定期,全国共有48家获得资格认证的教管所,每年可接收大约1000名少年犯,这些教管所一共可容纳4000人。其中,大约有60%的少年犯来自约克、兰开夏、米德尔塞克斯、萨里和沃威克五大城市,来自乡村地区的则非常少。这进一步说少年犯罪问题主要是一种城市现象。劳教所在1857年法案通过后才开始建立,60年代中期以后日益普及,但表现出较为持久的增长后劲。1863年,英国只有25家劳教所,1866年法案颁布后,数量在一年内迅速翻番。1871年为59所,1884年增至99所。1864年,在劳教所接受教管的失足少年数量为1668人,1885年为20000人,1893年为24500人。到19世纪末,英国的教管所和劳教所共接收、改造少年犯和贫困少年多达3万人,绝大部分年龄在5—15岁之间。两类教管机构的建设费用和日常开支不断增加,例如,劳教所在1866年的开支费用为5.9万英镑,到1878年增加到36.2万英镑。初期,慈善捐款占很大比重,但随着教管机构规模的扩大和接收人员的增加,越来越倚重政府补贴。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两类教管机构都被纳入教育体系,由英国内政部统一拨款,地方政府承担部分费用。当时的《泰晤士报》报道说:“最令人关注的变化就是国家已经为许多孩子承担起父母和监护人的职责。”
少年教管所和劳教所的普及是英国建立现代教管机制的重要尝试,体现英国社会在犯罪治理观念上的重大转变。新机制更强调通过教化、培训、教授技能等手段实现改造少年犯的目的,表明与传统惩戒体系的断裂与分离。
四、教管机制革新的意义、问题及评价
由上可以看出,19世纪中后期进行的少年教管机制改革力图使家庭、社会与政府三者(特别是后者)担负起改造失足少年的职责。在矫正模式上,开始由传统的惩罚方式转向感化教育,少年儿童的福利待遇越来越受到重视。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改革尝试,英国的教管机构在有效改造少年犯和培训流浪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大量底层少年顺利重返社会,走上正常的谋生之路;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英国教管机制对少年犯的有效改造获得了各界人士的赞扬。巴威克·贝克尔(Barwick Baker)认为:“过去数倍于现在的少年犯——不论是普通盗窃犯还是惯偷、神偷,都已极为少见。”卡彭特在1872年世界监狱大会上发言时指出:“英国20年前的少年犯罪问题已得到根治……有组织、专业化的少年犯罪已经不再发生,在接受教管的男女少年中,因再次犯罪被抓进监狱的情况已经非常少见。”英国被监禁的少年犯从1856年的14000人减少到1881年的5500人,被判劳教的成年犯人由1859年的2500人减少到1881年的1500人,皇家委员会将此归功于少年教管机制的建立。1900年,约翰·沃特森(John Watson)在提交给皇家数据协会的报告中指出,经过教管所和劳教所对贫困少年和未成年犯人的收容、教化和改造,4O年前遍布街头的乞丐、流浪儿和少年窃贼已被清除干净。以哈德威克教管学校(Hardwicke)为例,截至1891年,该校近3年所改造的90名失足少年中,只有2人再次犯罪;在该校接受教管的827名失足少年中,只有5人再次犯罪。大众媒介对教管机制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也不乏溢美之词,《泰晤士报》称赞教管机构“为我们的时代博得令人尊敬的声望”。可见,少年教管机制革新在抑制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博得整个社会的赞誉和认可。
通过分析下面的图表可知,英国教管所和劳教所中绝大部分被释放的失足少年能够正常就业或恢复正规生活,真正难以教改、重操旧业的少年犯只占很小比例。与19世纪初的形势相比,到19世纪末,原来猖獗的少年犯罪已经基本得到了遏制,特别是惯犯、累犯日益减少,社会秩序得到明显改观。

当然,英国少年教管机构在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绝大部分失足少年在教管机构中接受改造的时间为最长时限4—5年,而非最短时限2—3年,这种“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低龄儿童来说非常不利。因此,有批评者指责这种做法无异于“慈善绑架”。其次,尽管与成人监狱完全独立开来,一些教管学校和劳教学校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伦敦霍华德监狱改革协会认为,应该警惕教管机构中的管理腐败和罪恶行为,因为在此类学校中不乏这种现象。再者,教管机构尚缺乏一种“后续照管机制”(after—caresystem),比如,一些失足少年接受改造后虽然谋得工作,但工作可能是临时陛、不稳定的,随时面临着失业危险,这很可能会使他们再次流浪街头或诉诸犯罪。因此,在道德教化的同时,从社会环境层面为失足少年提供更多的谋生机遇也非常必要。
无论如何,少年教管机制的建立较之英国传统的惩罚体系已有明显进步。传统监狱体系主要借助惩罚方式来威慑犯罪,而教管机构更侧重感化教育的方式来矫正青少年的不良品行,使其在接受改造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如果将少年犯视为整个社会有机体的病体部分,传统惩戒体系强调通过清除或隔离的方式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教管机制则尝试通过治愈的方式来使其恢复健康。教管机构的管理制度专门为矫正少年犯而设置,符合这一特殊年龄群体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特征,不仅更为人性化,也更富有成效。从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来看,教管机制革新从侧面反映出政府开始将青少年群体纳人国家照管体系,标志着英国现代国家职能的不断完善。
许志强,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