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深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刘克星律师
说明:本律师关于本文案例及类案检索所用关键词:全文“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或“《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
案例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甲公司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
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分别向甲公司及其下属的甲公司一分公司邮寄《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公司及一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方确认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该快递。
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8661.19元。
李某某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79.66元等。
【案件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主张其向一分公司邮寄《要求足额缴纳社保的通知书》,甲公司确认一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收到此邮件。随后,双方有就此事进行沟通。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确认社保缴纳基数低于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但甲公司坚称关于社保补缴问题李某某应向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再由行政部门核查后通知其补缴。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明知其实际为李某某所缴纳的社保数额低于其应缴纳的社会数额的情况下,在李某某向其提出补缴通知后,甲公司在一个月内仍拒不补缴,其行为已违反了用人单位应按员工的应发工资购买社保的情形,因此,李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甲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甲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3934.28元(8661.19元/月×12)。
【甲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934.28元等。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甲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为李某某缴纳社保的基数低于李某某实际工资数额,本院认定甲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确认其下属公司甲公司一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收到李某某寄出的《要求足额缴纳社保的通知书》,至今未进行补缴,并主张李某某应向行政部门投诉,由行政部门核查后通知其补缴。故甲公司在收到李某某的《要求足额缴纳社保的通知书》后并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社保,李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甲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为化名,下同)
被告:乙公司(乙公司为化名,下同)
被告:丙公司(丙公司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入职被告乙公司处,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2020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后,被告乙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丙公司处工作,离职前任安全员。
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其领导即被告乙公司的员工留言“杨队,关于我的工作、水头考场通知我不再上岗,我与华安康的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未签,2、公司社保我入职后一直未足额购买(其中几个月未购买),3、公积金也一直没有购买,4、水头考场停考的4个月也未足额发放工资。因公司以上4个问题未能解决,现提出异议,我现在去申请劳动仲裁,不再回公司上班”。
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等。
【案件争议焦点】
乙、丙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要求被告乙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乙公司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能否主张被迫离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有相应规定。如果劳动者想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主张被迫离职,需要特别注意程序要件,确保“已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缴纳”(见案例一),并保留相应证据。劳动者未通知或虽通知但未满一个月(见案例二)而直接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提被迫离职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特别提示:劳动争议地域性较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及相关裁判规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的人可能存在差异。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及解读,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个人的建议。)
有兴趣的还可以看看:
1、(2019)粤03民终8621号
2、(2022)粤0306民初17973号
3、(2022)粤0309民初8696号
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