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须在遗产中优先扣除
【原告曹某1诉称】:
2001年4月初,原、被告父亲曹某3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将父亲曹某3银行存折、银行卡、支付密码及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待原、被告处理好父亲丧事及其他遗留问题,被告一直不肯将银行存款及现金合共360000元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的理由是所有遗产均由男丁继承。
被告理由荒谬,父亲在世时,原告尽了所有的照顾、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曹某3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母亲、爷爷奶奶早已去世多年。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存款18万元;2.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上述18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2辩称】:
被告曹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提及事实和理由。父亲曹某3留下的现金没有80000元,父亲曹某3留下的存款及现金合计317000元。
原告没有尽到照顾及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除了长期照顾、赡养父母生活外,还照顾父母的心情,对父母关爱有加。2001年12月,父亲曹某3查出声带肿瘤,手术后成为语言残疾人士,一直没有外出工作。被告帮父亲办理了语言一级残疾证。
在2009年花费了34200元,帮父亲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让父亲每月有少少补助。母亲在2021年1月查出乳腺癌晚期,使本来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为了帮母亲治病,被告花了十几万元,其中有七万元向表姐借的。两年半后,母亲离世。在母亲生前,原告向母亲借钱做生意,共计肆万元。母亲在生病期间曾向原告要回借出的钱,原告说没钱,也没有还钱。
父母一直在家中照顾小孩,原告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放在被告家中抚养,长达六年,直到上小学才回原告家中。原告很少回家看望父母,也没有赡养父母。父亲留下来的存款包含有被告一家三口在2015年的村分红,也有答辩人用34200元帮父亲购买养老保险才有的补助及被告平时给的赡养费的总和。
被告对父母付出较多,原告没有照顾父母,父母生病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拿了父亲事故殡葬费43800元,要清算。原告偿还向母亲借的4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对其儿子抚养照顾六年的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分担被告帮父亲购买的农村养老保险34200元的一半。原告分担父亲殡葬费用54372.91元的一半。
被告认为,分配遗产时,先确定遗产的范围,然后扣除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为处理丧葬所支付的费用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原则平分。但被告赡养父母付出较多,理应多分,酌定被告分得遗产的70%,原告分得遗产的30%。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曹某3与周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曹某2、曹某1两个子女。周某于2014年7月24日因疾病死亡并注销户口。曹某3于2021年3月7日死亡。曹某3的父母为曹某4、骆某。曹某4于1983年11月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骆某于1965年5月16日因疾病死亡并注销户口。
曹某1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曹某3遗留下来的银行存款及现金。曹某1陈述,被继承人死亡当天,曹某1及曹某2夫妻打开曹某3的保险箱,里面有存折和现金,其中:现金80000元,包括:100元面额的7捆,共计70000元,还有一些10元、5元、2元面额的共计10000元;存折金额288581.73元,因为保险箱中父亲留下的两个纸条原告拍照了,第一张纸条写了“2020.03.15.20000.00;2021.12.10.83392.23;2023.0908.44647.42;2023.10.12.40000”,第二张纸条写了“2021.12.1.30000.00;2022.02.02.30000.00;2021.07.25.40542.08”,曹某1是根据两张纸条计算出被继承人的定期银行存款为288581.73元(20000+83392.23+44647.42+40000+30000+30000+40542.08);上述存折和现金均被曹某2夫妻拿走,故曹某1不清楚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账户。
曹某2确认被继承人死亡当天,曹某2夫妻、曹某1共同打开被继承人的保险箱;保险箱中的存折及现金系曹某2拿走。曹某2陈述其对保险箱中被继承人遗留的银行存款的金额为288581.73元予以确认;对保险箱中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80000元不确认,其认为仅有47000元,两项合计335581.73元。
庭审过程中,曹某1对曹某2陈述被继承人在保险箱中遗留下来的遗产数额为335581.73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中现金为47000元,银行存款为288581.73元。
曹某1陈述其为办理被继承人曹某3的丧葬事宜花费28340元,其中,大爱殡葬服务结算16840元,法事费用11500元。曹某2对该28340元予以认可。
曹某2陈述其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合计花费54372.91元,其中,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216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30755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花费2000元。
曹某1认为被继承人的医疗费肇事司机垫付了10000元、曹某2的妻子花费11617.91元,但是开保险箱的时候曹某2的妻子已经说了要拿回这11617.91元,曹某1对丧葬费和办理理赔事宜的花费认可。曹某2确认被继承人的医疗费21617.91元,肇事司机垫付了10000元。曹某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用其尾号1228的建行账号向曹某2尾号*1*1的建行账号转账280000元。曹某2陈述该280000元是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存款剩余金额。
对被继承人在保险箱中遗留下的银行存款及现金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现曹某1主张扣除必要花费后,按照曹某1、曹某2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并主张曹某2返还。曹某2主张扣除必要花费后,按照曹某2占70%,曹某1占了30%的比例予以分割,因为曹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另查,曹某1、曹某2均确认肇事方支付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合计63800元,曹某1拿了43800元,曹某2拿了20000元。双方并未就该63800元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均同意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割该63800元,均陈述该笔款项系被继承人的殡葬费。
再查,曹某2提交的白云区农村专用收据显示,缴款人曹某3,时间为2009年4月4日,收款项目为农民养老保险金,金额为34200元。曹某2陈述该34200元系其为被继承人购买保险的费用,要求曹某1承担一半。曹某1认为被继承人的收入可以自己购买保险,不认可该笔费用系曹某2支付,不同意返还。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3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留下来的款项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曹某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曹某2、曹某1。曹某2虽陈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曹某2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则本案中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应由曹某2、曹某1继承,各占1/2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3遗留下来的财产为保险箱中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335581.73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系曹某2拿走,双方虽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的情况,但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认可曹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合计花费28340元,曹某1主张该笔花费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曹某2虽陈述其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花费21617.91元,但其亦认可其中10000元系肇事司机垫付,虽双方均未举证,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该21617.91元医疗费由肇事司机支付10000元、曹某2支付11617.91元。
对曹某2支付的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花费30755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花费2000元,曹某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则曹某2为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支付医疗费、办理理赔手续合计花费44372.91(54372.91-10000)元,曹某2主张该笔花费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
扣减上述费用后,曹某2应向曹某1返还的金额为159774.41元【(335581.73-44372.91+28340)÷2】。
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收到的殡葬费63800元,曹某1、曹某2均未能举证证实,但是双方均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且曹某1领取43800元,曹某2领取2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得,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参照遗产处理,而且双方均同意各占50%,则曹某1、曹某2各分得31900元(63800÷2)。曹某1领取43800元,故其应向曹某2返还11900元(43800-31900)。
对于曹某2提出的曹某1欠母亲骆某40000元的问题,曹某2并未举证,且本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曹某3遗产的继承问题,上述欠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曹某2提出要求曹某1支付曹某2对曹某1儿子进行抚养的抚养费60000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对于曹某2提出的要求曹某1支付其为被继承人购买保险费用34200元的一半的问题,因曹某2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其支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某3遗留在保险箱中的现金及银行存款由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共同继承,各占1/2权利份额,被告曹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1支付159774.41元;
二、被继承人曹某3获得的殡葬费63800元由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共同继承,各占1/2权利份额,原告曹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某2支付119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各负担1822.5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可申请法院退回127.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