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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订立,紧急情况解除,口头遗嘱既失效

2022-10-02 11:43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诉称:

被继承人孙某5于2014年5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朱某1于2017年7月6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两被继承人婚内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原、被告四人。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各自先于两被继承人于某去世。三原告提出,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1名下,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认为,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诉请要求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涉诉房屋产权。

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被告孙某4】辩称:

对于三原告所述两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孙某4认为,其丈夫系上门女婿,其婚内所生儿子也姓孙,三原告都已经出嫁,故根据新泾本地风俗以及父母生前的口头遗嘱,涉诉房屋应当归被告一家所有,在被告夫妻两人过世后由被告儿子继承。故其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被告另提出,在被继承人孙某5去世后,其名下持有的华安基金被原告孙某3取出,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


【人民法院查明】:

1.被继承人孙某5于2014年5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朱某1于2017年7月6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两被继承人婚内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原、被告四人。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各自先于两被继承人于某去世。

2.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1名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5与被继承人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3.2017年9月22日,原告孙某3以每份0.75元的净值赎回被继承人孙某5名下华安创新基金48,164.15份。审理中,三原告确认上述基金赎回款共计36,123.12元。原告孙某3同意将属于被告可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同意属于三原告的继承份额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

审理中,就被继承人朱某1关于涉诉房屋的遗愿,本院向被继承人朱某1生前居住的社区民警进行调查。社区民警表示,2015年因被继承人朱某1腿部摔伤,无法前往派出所办理被告孙某4落户手续,其确与另一民警以及居委干部上门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但当天在场工作人员仅就落户事宜与被继承人朱某1沟通,并未提起其他事宜

审理中,因被告孙某4提供字条涉及被告之子孙某6,本院向孙某6进行了调查。孙某6表示,其知晓本案的诉讼但其不愿参与本案中涉诉房屋的继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三原告另表示,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其愿意由三人各继承涉诉房屋24%的产权份额,并由被告孙某4继承28%的产权份额。

因被告孙某4未到庭,致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的继承方式。三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孙某4则表示根据新泾本地风俗以及两被继承人生前口头遗嘱,涉诉房屋应由其一家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的行使男女应当平等。现被告以新泾本地存在风俗,以自己配偶系招女婿,所生儿子亦姓孙,而三原告已经出嫁为由,要求涉诉房屋归其一家继承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表示涉诉房屋在两人去世后归其一家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现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两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时的情况以及遗嘱见证人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本院向两被继承人相关亲属与老邻居的调查情况,即使两被继承人生前曾有过类似表示,亦未形成书面文件,且该表示不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不符合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故不构成有效口头遗嘱。


至于被告孙某4提供的盖有被继承人朱某1印章的字条。三原告不认可该字条的真实性。且该字条所涉案外人孙某6亦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继承诉讼。被告据此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全部产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故本案所涉两被继承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1一人名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主张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愿意按照三原告各24%份额,被告28%的份额进行继承,并明确仅要求确认各继承人在涉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涉诉房屋产权中,由三原告各继承24%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28%产权份额。同时,为了便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应当相互协助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华安基金赎回款的继承。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孙某5去世后,其名下持有华安基金被原告孙某3取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继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5去世后,其名下持有的华安基金并未经过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现该基金已由原告孙某3赎回并取出,故相应的赎回款应作为被继承人孙某5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继承。综上,被告孙某4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孙某3表示,其愿意将四分之一的华安基金赎回款支付给被告孙某4,其余款项三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孙某1、孙某2对此表示同意。对于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孙某3支付被告孙某4华安基金赎回款9,031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百分之二十四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所有,百分之二十四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2继承所有,百分之二十四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3继承所有,百分之二十八产权份额由被告孙某4继承所有;

二、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被告孙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孙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4华安基金赎回款9,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9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各承担8,041元,被告孙某4承担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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