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
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
——对第一百零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本证与反证证明标准的问题,该条起草时地方各级法院有不同意见的反馈。针对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有意见认为应同一第1款与第2款的标准,对第2款进行补充和修正。理由是:对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就应当确定事实存在,符合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而对于反驳方,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如果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认定事实不存在。何为真伪不明?具有高度可能性是否仍然真伪不明?是否有必要对证明方与反驳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事实的标准采纳不同的准则?对此第2款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分歧。如果本款的“待证事实”指负客观证明责任方主张的事实,则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导致心证低于第1款提出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进而拒绝作出实体法上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判决。如心证下降只是进入真伪不明的区域,则法院不能判断是不是不存在,而是真伪不明,进而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不利判决。如果本款的“待证事实”指不负有客观证明责任方主张的事实,则明显存在概念混用问题。因为不负有证明责任方于防御中,可以采取举证的路径有:削弱证据、证人的可信度;降低证明力;攻击合法性、真实性;主张一新的事实,该事实成立,在逻辑、经验上对方之待证事实必不成立(间接反证)等。该款似是针对间接反证做的规定,却忽略了其他反证情形。
正如上述分析,实务中对第100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分歧。这容易导致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法官既不注意心证的程度,也无明确的标准。常借口所谓自由心证,在心证上亦常发生将信将疑,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的情形存在。而此时案件的命运,则在主观上容易发生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其他因素而异的结果,这是非常错误的。第一百零八条正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诸类问题而设置的,因而我们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一百零八条。
1.本证、反证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本证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属于真实而提出证据,反证是指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该负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出证据,即反证是有关辩驳负举证证明责任主张的事实非属真实,而由对方所为的证明。本证应当使法官的心证达到确信主张事实为真实的程度,才能认为是举证证明成功。但在反证,则是仅需要使法官对主张事实认为真实的心证发生动摇,而转至认为待证事实的真伪系属于不明的心证程度,即属于举证证明成功。需要明确的是,这并非是举证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而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就其所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仍然是遵循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比如,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已尽证明责任后,被告对其主张如抗辩其不真实并提出反对的主张的,则被告对其反对的主张,亦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如果原告就其请求原因事实已经进行了举证证明,达到了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对抗辩事实并未尽举证证明责任或未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时,不能认定抗辩事实为真正,即应当对被告未尽举证证明责任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这里不能错误地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抗辩的事实均指同一事实,故原告举证至一定程度后,举证证明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且被告举证至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再“移回”原告。
2.本证与反证的区分
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在于,本证必须使法院的心证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才能免除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仅使事实关系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法院仍然认定该事实为不实,其不利益后果仍然归属于应举本证的当事人。但是如果是反证,因其目的在于推翻或消弱本证的证据证明资格(例如举证证明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有何种的利害关系等等),防止法院对于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使本证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完成了反证的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这种情形下,仍应认定本证的待证事实为不明,而使本证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比如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要证明至使法院对该待证事实获得确实的心证,才能认为是尽到了其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是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对同一待证事实已经证明间接事实,而该间接事实依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时,与待证事实的不存在认为有因果关系,足以动摇法院原来已经形成的心证的,将因该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反证,使待证事实恢复至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自然仍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再举证证明其存在,才能认为是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3. 本证未尽证明责任
就无反证举证证明责任
如果本证未尽证明责任,未提出证据或所提出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也就无所谓反证举证证明责任,即相对人无需提供证据或不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不足证明以及原审法院采用反证有瑕疵的,均在所不问。如对占有人占有主张所有权的,应当由原告(对占有争议人)提出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如果原告不能进行切实的证明,则现占有人自然无须提出反证,仍应当维持现实状态归被告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证与抗辩区分
实务中,经常存在对反证与抗辩的错误认为。抗辩为请求原因事实被证明后才成问题,与此相同,再抗辩为抗辩之后才成问题。请求原因与抗辩、抗辩与再抗辩是区别。
而诉讼要件、法院管辖等,均依请求原因而定,而不是依抗辩决定。另外,决定诉讼系属或既判力的范围、有无诉的变更等等,其同样为请求原因而非抗辩。如在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诉,对债务人消灭时效的答辩,债权人主张有中断事由存在,债权人的主张为再抗辩主张,债权人对此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种关系在保证人主张因消灭时效而主债务已消灭,也是同样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再如被告以本案的本票是为被告用以支付给原告买受木材价金,因为原告现尚未交付该木材事实,所以拒绝原告请求抗辩事由,该未交付事实证明责任,在于被告。
5.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比较
实务中,判断和认定有关的案件事实,若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反证的证明力,就应当对本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若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本证的证明力,则应当对本证事实不予认定;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而难以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时,则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判决本证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证与反证都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如果本证的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没有必要对反证进行调查。就是通过验证与其预见相反的判断来确定已有猜想是否正确,反证的前提是本证能使用“排中律”,作出“非此即彼”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