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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研究】1.1.7 法条翻译 《著作权法》第七章

2022-07-08 08:12 作者:Happievening  | 我要投稿

第七章 权利侵害

(差止请求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作者、著作权者、出版权者、表演者或著作邻接权者,可以请求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者或可能进行侵害者停止或预防该侵害。

2 作者、著作权者、出版权者、表演者或著作邻接权者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进行请求的,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因侵害行为制作的物品或专供侵害行为使用的机械或器具,或请求采取其他停止或预防侵害所必要的措施。

(视为侵害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的行为,视为侵害该作者的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一 出于在国内进行分发的目的,进口通过如在国内进行制作则会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而制作的物品的行为

    二 明知属于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而制作的物品(包括上一号的进口涉及的物品。)而进行分发、出于分发的目的持有、进行分发的申请、从事其出口、或出于出口的目的持有的行为

2 通过提供传播方识别符号或传播方识别符号以外的符号等信息(其提供与传播方识别符号的提供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效果。)(本项下和下一项称“传播方识别符号等”。)而使得侵害作品等(指其涉及的著作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仅限通过翻译以外的方法创作的二次作品相关的权利。)除外。本项下和下一项同。)、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受到传播可能化侵害的作品等,包括在国外进行的传播可能化中,如在国内进行制作则会侵害这些的权利的传播可能化的侵害作品等。本项下和下一项同。)易于他人使用的行为(同项称“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且该行为使用了第一号所列的网站等(同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号称“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或第二号所列的程序(下一项和同条第二项第五号称“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的,如有足够理由认为其明知该行为涉及的作品等属于侵害作品等的,视为侵害该侵害作品等涉及的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一 下列的网站等

        (一) 该网站等上表示有促使使用侵害作品等涉及的传播方识别符号等(本条下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称“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语句,或强调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或其他按照该网站等提供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状况,故意诱导公众浏览侵害作品等的网站等

        (二) 除(一)所列之外,按照该网站等提供的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数量、该数量占该网站等提供的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总数的比例、为该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使用进行的分类整理的情况、以及其他该网站等提供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情况,可以认为主要是供公众使用侵害作品等的网站等

    二 下列的程序

        (一) 通过该程序提供传播方识别符号等时,表示了促使使用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语句,或强调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或其他按照该程序提供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状况,故意诱导公众浏览侵害作品等的程序

        (二) 除(一)所列之外,按照该程序提供的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数量、该数量占程序提供的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总数的比例、为该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使用进行的分类整理的情况、以及其他程序提供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情况,可以认为主要是供公众使用侵害作品等的程序

3 将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向公众出示者(在包括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和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以外的相当数量的网站等中,单纯提供向公众出示的机会者(如著作权者等请求删除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提供的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但无正当理由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予回应仍然继续提供的,或有其他特殊的对著作权者等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形的除外。)除外。)或将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向公众进行提供等者(在包括为该向公众的提供等使用的网站等和其以外的相当数量的网站等的网站等,或为将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和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以外的相当数量的程序向公众进行提供等所用的网站等中,单纯提供将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向公众的提供等的机会者(如著作权者等请求删除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提供的侵害传播方识别符号等,但无正当理由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予回应仍然继续提供的,或有其他特殊的对著作权者等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形的除外。)除外。),在他人在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网站等或使用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程序提供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涉及的传播方识别符号等的情形下,如有足够理由认为其明知或有办法可知该传播方识别符号等涉及的作品等属于侵害作品等的,如其在技术上可以采取防止该侵害作品等使用容易化的措施,但其未采取该措施的,视为侵害该侵害作品等涉及的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4 前二项规定中的“网站等”,指传播方识别符号中与识别互联网中的各个计算机所用的部分是共通的,网页(指文部科学省令规定的使用互联网供人阅览信息的电磁记录。本项下同。)的集合物(包括构成该集合物的一部分的多个网页,按照网页之间的关系和其他事项作为一个整体向公众进行出示,且满足政令规定的条件。)。

5 在业务上将通过侵害程序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制作的复制物(包括该复制物的所有者依据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复制物、第一项第一号的进口涉及的程序作品的复制物和该复制物的所有者依据同条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复制物。)在计算机上使用的行为,仅限在取得这些复制物的权源时知情的情形下,视为侵害该著作权的行为。

6 技术使用限制手段的避开(指通过妨碍技术使用限制手段产生效果,而使被限制的作品等的收看或收听成为可能(基于著作权者等的意志进行的除外。)。下一项、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号和第二号同。)行为,除出于技术使用限制手段的研究或技术开发上的目的且在正当的范围内,或其他不对著作权者等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侵害该技术使用限制手段涉及的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7 将技术保护手段的避开或技术使用限制手段的避开作为其功能的指令符号(指对计算机发出的指令,且仅靠该指令便可得到单一结果。)向公众转让、出租,或出于向公众转让或出租的目的进行制造、进口、持有、供公众使用、公众传播或传播可能化的行为,视为侵害该技术保护手段涉及的著作权等或该技术使用限制手段涉及的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8 下列的行为,视为侵害该权利管理信息涉及的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一 故意在权利管理信息中增加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 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因记录或传播的方式的转换伴随的技术限制,以及其他按照作品或表演等的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得不进行的除外。)

    三 将有前二号的作品或表演等的复制物在知情的情况下分发、处于分发的目的进口或持有、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作品或表演等进行公众传播或传播可能化的行为

9 收取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项规定的报酬或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在上一项的规定的适用上,视为著作邻接权。此时,上一条中“著作邻接权者”应为“著作邻接权者(包括依据下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享有视为著作邻接权的权利者。)”,同条第一项中“著作邻接权”应为“著作邻接权(包括依据同项的规定视为著作邻接权的权利。)”。

10 明知将出于在国内分发的目的的商用录音制品(本项下称“国内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自行或使他人发行的著作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已将与该国内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相同的,且专为在国外进行分发的商用录音制品(本项下称“国外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在国外自行或使他人发行的情形下,实施将该国外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出于在国内进行分发的目的进行进口的行为,或将该国外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在国内进行分发,若出于在国内进行分发的目的而持有的行为,仅限在如该国外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在国内分发,则会对该著作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本应通过该国内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的发行而预期可得到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形下,视为侵害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但是,针对已经过自在国内最初发行之日起算不超过七年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期间的,与国内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相同的国外分发目的商用录音制品,该进口、在国内进行分发或出于在国内进行分发的目的而持有的行为,不受此限。

11 通过损害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方法使用其作品的,视为侵害该作者人格权的行为。

(善意者的转让权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二 在接受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电影作品的复制物(对于在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包括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除外。本条下同。)、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录音制品的复制物的转让时,如不知该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录音制品的复制物分别不属于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各号、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各号或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二项各号之一的,且对于不知情无过失者,将该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录音制品的复制物向公众转让的行为,不视为侵害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的行为。

(损害的数额的推定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著作权者等,对故意或因过失侵害自己的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者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失的,如其将通过侵害的行为制作的物品进行转让,或进行组成其侵害行为的公众传播(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的,可以将按照其转让的物品的数量,或该公众传播被公众接收而制作的作品或表演等的复制物(本项下称“接收复制物”。)的数量(本项下称“转让等数量”。),乘以著作权者等如无该侵害行为则可进行销售的物品(包括接收复制物。)的单位数量的利益的金额,在不超过著作权者等实施该物品涉及的销售等其他行为的能力相应的数额内,作为著作权者等受到的损害的数额。但是,如著作权者等因故无法将相当于转让等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进行销售的,应从该数额中减去该情形相当的数量对应的数额。

2 著作权者、出版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对于故意或因过失侵害其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者就该侵害使自己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如侵权者因侵害得到利益的,该利益的数额推定为该著作权者、出版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受到的损害的数额。

3 著作权者、出版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对于故意或因过失侵害其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者,可以将相当于其行使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所应接受的金钱的数额作为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数额请求赔偿。

4 著作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对侵害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者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的,如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基于《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委托合同由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管理的,可以将该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规定的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费规程中,按照侵害行为涉及的作品等的使用状况应适用的规定计算出的该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涉及的作品等的使用费的数额(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有多个的,这些方法中计算出的数额中最高的数额。)作为上一项规定的金钱的数额。

5 第三项的规定,不妨碍超过同项规定的金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院可酌情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具体的状况的明示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对于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诉讼,如对方否认作者、著作权者、出版权者、表演者或著作邻接权者主张构成侵害的行为,或通过侵害行为制作的物品的具体的状况,应明示自己的行为的具体的状况。但是,对方有足够理由无法明示的,不受此限。

(材料的提交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 法院对于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侵害涉及的诉讼,可以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为证明该侵害行为或计算该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命令当事人提交必要的文件。但是,该文件的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不受此限。

2 法院为判断上一项本文所述的申请的文件是否属于同项本文的文件或是否有同项但书规定的正当的理由所必要的,可以要求文件的持有人出示该文件。此时,任何人不得要求公开该出示的文件。

3 法院在上一项的情形下,对于第一项本文所述的申请的文件是否属于同项本文的文件或是否有同项但书规定的正当的理由,认为有必要公开上一项后段的文件并听取意见的,可以对当事人等(指当事人(法人的,其代表者)或当事人的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辅助人除外。)、员工或其他从业者。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第一项同。)、诉讼代理人或辅助人公开该文件。

4 法院在第二项的情形下,认为有必要公开同项后段的文件并听取基于专业知识的说明的,可以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对《民事诉讼法》(1996年法律第109号)第一编第五章第二节第一款规定的专门委员公开该文件。

5 上述各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诉讼中,出于证明该侵害行为所必要的验证的目的而进行的出示。

(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说明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 针对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诉讼,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为计算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而就必要事项命令鉴定的,当事人应对鉴定人就该鉴定的必要事项进行说明。

(相当的损害数额的认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五 针对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诉讼,如认为产生了损害,但出于相关事实的性质,证明损害数额所需证明的必要的事实是极端困难的,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的全部要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相当的损害数额。

(秘密保持命令)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 法院对于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侵害涉及的诉讼,针对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93年法律第47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商业秘密。下同。),如初步认定其满足下列所有的情形的,可以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决定对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辅助人发出不得在出于该诉讼的目的之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命令,或对受到该商业秘密涉及的本项规定的命令以外者公开该商业秘密的命令。但是,该申请时当事人等、诉讼代理人或辅助人已经依据第一号规定的准备文件的阅读、同好规定的取证或公开以外的方法取得或保有该商业秘密的,不受此限。

    一 在已经提交或应提交的准备文件中记载有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或已经取证或应取证的证据(包括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公开的文件。)的内容中包含当事人保有的商业秘密。

    二 如将上一号的商业秘密出于该诉讼之外的目的使用,或公开该商业秘密,则会对基于该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的事业活动产生障碍,因此有必要限制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公开。

2 依据上一项规定作出的命令(以下称“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应通过载明下列的事项的书面文件进行。

    一 应接受秘密保持命令者

    二 足以特定成为秘密保持命令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三 属于上一项各号所列的事由的事实

3 发出秘密保持命令,应将决定书送达接受秘密保持命令者。

4 秘密保持命令,自决定书送达接受秘密保持命令者时生效。

5 针对驳回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的裁判,可以即时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的撤销)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七 申请秘密保持命令申请者或收到秘密保持命令者,可以对存有诉讼记录的法院(无存有诉讼记录的法院的,发出秘密保持命令的法院),以不满足上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为由申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

2 对于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作出裁判的,应将决定书送达申请者和对方当事人。

3 对于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的裁判,可以即时抗告。

4 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判,如未经最终确定则无效力。

5 法院裁判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如在申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者和对方当事人以外,另有接受该秘密保持命令的诉讼中发出的该商业秘密涉及的秘密保持命令的,应立刻通知其裁判撤销秘密保持命令的事实。

(诉讼记录的阅览等请求的通知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八 对于发出了秘密保持命令的诉讼(所有的秘密保持命令均被撤销的诉讼除外。)的诉讼记录,且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决定的情形下,如从当事人处接到同项规定的秘密记载部分的阅览等的请求,且办理了该请求手续者不属于在该诉讼中接受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书记官应在其请求后,立刻将其进行请求的事实通知进行了同项申请的当事人(进行该请求者除外。第三项同。)。

2 上一项的情形下,法院书记官,自接到同项的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周之内(在该期间内针对办理了该请求手续者申请秘密保持命令的,该申请的裁判最终确定前。),不得使办理了该请求手续者对同项的秘密记载部分进行阅览等。

3 针对使进行第一项的请求者进行同项的秘密记载部分的阅览等,如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申请的全部当事人均同意的,前二项的规定不适用。

(恢复名誉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作者或表演者,可以对故意或因过失对其作者人格权或表演者人格权造成侵害者,代替损害的赔偿或在赔偿损害之外,请求其保障其作者或表演者的身份,做出订正,或采取其他恢复作者若表演者的名誉或声望的适当措施。

(作者或表演者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作者或表演者死后,其遗族(依次指已死亡的作者或表演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本条下同。)、可以针对该作者或表演者,对实施违反或可能违反第六十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三的规定行为者进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请求,或对故意或因过失实施侵害作者人格权或表演者人格权的行为者或实施违反第六十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三的规定的行为者进行对上一条的请求。

2 可以进行上一项的请求的遗族的顺序,为同项规定的顺序。但是,作者或表演者的遗言对该顺序另有指定的,以其指定的顺序为准。

3 作者或表演者可以通过遗言指定可以代替遗族进行第一项的请求者。此时,受到指定者在该作者或表演者死亡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七十年后(经过后存在遗族的,该遗族死后。),不可进行请求。

(合作作品等的权利侵害)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作作品的各作者或各著作权者,可以不经其他作者或著作权者的同意,进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的请求、或针对该著作权的侵害涉及的对自己所有的部分作品的损害进行赔偿请求,或针对该著作权的侵害涉及的对自己所有的部分作品的不当得利进行返还请求。

2 上一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共有的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侵害。

(佚名或化名作品的权利的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佚名或化名作品的发行者,可以为该作品作者或著作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或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请求,或进行该作品涉及的的作者人格权或著作权的侵害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但是,众所周知该化名即代表该作者的,以及进行了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实名登记的,不受此限。

2 在佚名或化名作品的复制物上,使用通常的方法以其实名或众所周知的化名作为发行者名进行表示者,推定为该作品的发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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