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该事实由单位证明
【原告上海某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咨询顾问,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2021年7月28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自2014年起,原告每年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股份公司)常态化合作某咨询项目,该项目自2016年起每年进行招投标并签署一次咨询服务合同,中国XX股份公司制定的项目预算均为90万元,原告每年均以89.xx元报价并中标。
2018年被告入职后,作为该项目的投标负责人,在2018年项目投标时将项目预算90万元误看成80万元,且未与公司确认项目报价,导致原告最终以79.9万元报价并中标,给原告在2018年项目中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另因2018年项目中标价格比原项目预算减少10万元,故中国XX股份公司自2019年开始将项目预算下调至80万元,导致原告在2019年至2021年项目中每年均存在经济损失10万元,累计损失40万元。因被告在其负责的招投标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投标流程,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入职后两个月),被告负责“2018年中国XX股份公司上海公司某咨询项目”投标工作,所有工作均符合公司工作流程及招投标制度,中标金额属于正常投标报价且项目顺利中标,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投标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微信、面谈方式与主管焦某确认投标文件内容,焦某曾就投标文件提出数条修改意见,其中并未涉及报价内容,最终成稿也经焦某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提交,原告对投标文件及报价全部知情,被告工作不存在任何过失;项目中标后原告认为报价过低,已于当月克扣被告工资300元进行处罚,即系原告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中国XX股份公司调整项目预算系其内部业务调整,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每年存在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将客户确定的项目预算90万元误看成80万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投标负责人看错项目预算金额,未尽到投标人员的基本审慎和注意义务,显属不当。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创造的劳动获得的收益或利润远高于其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在享受企业经营成果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系属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也应就其在规章制度制定及履行中的不足、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承担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公司确认2018年案涉项目报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其曾多次就案涉项目与主管焦明哲进行沟通,焦某并未对项目报价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邮件中并未直接显示是否包含投标报价,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8年投标文件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载有投标价格的投标一览表亦加盖原告公章,可以推断原告在投标文件发出前对投标价格应属明知,原告却未对投标价格提出异议,故应对此负有重大监督不力责任。

其次,原告自认根据其招投标流程,招投标工作系由投标负责人一个人负责,投标文件及投标价格最终需经主管焦某审核确认,但焦某并未要求被告将案涉项目报价报经其确认并在此情形下同意其申请用章并投标,可见其自身日常管理存在严重疏失;同时被告当时尚处于试用期,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均有待考察,原告在未对此进行充分必要认定的情况下,即由其负责全部招投标工作且未对其工作进行合理合规的监督管理,亦有失谨慎,故即便因被告过错导致2018年项目报价低于往年报价,原告亦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其在2018年项目中存在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自认案涉项目报价并未低于项目成本且项目顺利中标,因招投标活动具有不确定性,如原告以89.9万元投标,可能导致无法中标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必然关联性。
最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事发后已扣发被告300元绩效奖金作为处罚,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项目经济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2018年项目中标价格比原项目预算减少10万元,导致其在2019年至2021年项目中每年均存在经济损失10万元,同理,招投标工作系双向选择的过程,且双方一致确认项目预算系由中国XX股份公司制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项目中标价格降低与2019年至2021年项目预算调整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认2019年至2021年的项目报价并未低于项目成本且报价前均已经其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至2021年项目中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茁思迅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