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段波】法硕复试必读之最高院指导案例精华汇总(民法部分)--上篇

1.最高法指导案例 1 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 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 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 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其行为并没有 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 故不构成违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61 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 965 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 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2.最高法指导案例 17 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瑕疵告知义务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 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 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 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 55 条第 1 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 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3.最高法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个人劳务下的责任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9 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 偿。
2.单位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其非执行工作任务期 间且其行为表现上来看没有执行工作任务或与执行工作任务没有有内在联系时造成他人损害的, 单位不承担责 任
3.共同侵权下的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各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4.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交强险的投保对象是实际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对于套牌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 责任,其仅对投保的被套牌车辆(实际投保车辆而非套牌车辆) 承担保险责任。
5.套牌车责任承担。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号牌出借人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 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机动车转让下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转让中,即便没有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也应该由实际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营利益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转让人不再承担责任。
7.交强险承担的对象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1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是支付给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能是车上的人员也不能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开车的加害人而不是指投保义务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6 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最高法指导案例 23 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人民法院都应予支 持。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 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 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 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34 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5.最高法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受害人特殊体质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3 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二) 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 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 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 方的责任。
6.最高法指导案例 33 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财产返还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 支付对价的, 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
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 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
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
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已经失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146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 153 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 154 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 157 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 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 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7.最高法指导案例 50 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 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民法典》第 1141 条规定,该部分遗 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 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1155 条规定, 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36 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41 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55 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 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8.最高法指导案例 51 号:阿卜杜勒 ·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航班延误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 也可以同时对 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 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 航空公司有义 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 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 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 退票和转签, 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 142 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经 1955 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 1929 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第 19 条:承运人对旅客、 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 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 就不负责任。
3. 《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第 7 条:对实际承运人所办 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 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 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 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9.最高法指导案例 53 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 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25 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 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 440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 445 条第 1 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 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 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 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最高法指导案例 54 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 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质押 特定化 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 符合金钱特定 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29 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70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 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