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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伦理:第146-149节

2023-02-24 23:45 作者:扬之水hh  | 我要投稿

【第 146 节】 (乙)实体在它这种现实的自我意识中认识自己,从而就是认识的客体。 *现实的自我意识,指个人的自我意识,因为伦理实体总是通过现实的个人才表现出来。对于个人的自我意识来说,伦理实体就是我认识的对象。 *伦理实体通过人的自我意识才达到自己认识自己,表现为人把伦理实体本身当做客体。 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一方面作为对象,对主体说来都是存在的,而且是独立地——从独立这一词的最高涵义来说——存在着,它们是绝对的权威和力量,要比自然界的存在无限巩固。 *实体本身所包含的就是法律制度,政治权力。它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外,并且有绝对的权威性,比自然界的存在还要巩固。 【第 146 节】附释 日、月、山、河以及我们周围的一切自然物体都存在着。它们对意识所具有的权威,不仅在于它们是存在着的而已,而且在于它们具有一种特殊本性。 *自然物对我们的意识也有权威性,每个自然物都有自己的特殊本性,我们得服从自然物的特殊本性(如不懂水性就别下水)。 意识承认这种本性,而且在对待这些物体并在处理和利用它们时,总是顺应着这种本性的。 *主观性必须承认事物的特殊本性,并且顺应规律。 至于伦理性的法律所具有的权威是无限崇高的,因为自然物体只是极其表面地、支离破碎地体现着合理性,而且把合理性隐藏在偶然性的外观中。 *自然界的合理性体现在它自身的特殊本性/特殊规律上,规律是隐而不见的,只通过大量的偶然现象表现出来。如,一个石头从山顶往下落,里面就有力学的规律,但为什么坠落的是这块石头而不是那块石头,则是由很多外界因素决定的,是偶然的,规律只是隐藏在其中。 *伦理实体则不同。伦理性的法律之所以有无限崇高的权威性,是因为个人的特殊意志或者说个人生活必然要符合伦理制度的要求,它不容许偶然性的存在。 【第 147 节】 另一方面,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陌生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权力和法律)是它(*伦理实体)所特有的本质。 *主体可以从精神上确认法律和权力,确认规则的权威性等等,把法律和权力看成是伦理实体特有的本质。 在它的这种本质中主体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并且象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区别的要素中一样地生活着。这是一种甚至比信仰和信任更其同一的直接关系。 *主体就是在这种伦理制度当中感受到自己存在的价值,把伦理制度当做与自己直接同一的东西。 *如,作为公民,我就是在国家生活中感受到自己作为公民的那个价值的存在。所以国家的规则作为伦理法则,对我来说不是某种外在的东西,而就是属于我自己的东西,就是我的本质的规定。作为公民,我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都是由国家的法律和规则所规定的,在这种规则中我体验到自己的存在价值。 【第 147 节】附释 信仰和信任是和反思一同开始出现的,并以表象和差别为前提。例如,信仰多神教和是一个多神教徒这两者不是一回事。 *信仰经由反思才能确认,信仰的对象是不能被直观的东西。差别,指信仰者与信仰对象的不同,或者信任者与信任对象的不同。信仰或信任的对象不是我自己的,所以它是有差别的。 *我不是一个多神教徒,我也可以信仰多神教,或者说我是一个多神教徒但我未必信仰多神教,我的信仰对象和我可以是分离的。 *反过来说,人在伦理实体当中,伦理规则对人来说正是属于人的本质的规定的东西,所以它不是信仰和信仰对象的关系。 伦理性的东西在其中成为自我意识的现实生命力的那种关系,或更确切些说,那种缺乏关系的同一, *缺乏关系的同一,指直接同一。“我是什么”就是“我的伦理规定”,回答“我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时候我所说出来的都是我的伦理规定,这些伦理规定就构成了我本身。 *“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关系在黑格尔这里被表述为伦理规定。 诚然可以转变为信仰和信念的关系,和转变为通过进一步反思而产生的关系,即依据某些原因所作出的判断——这些原因在开始时可能是某些特殊目的、利益和考虑,是恐惧或希望,或者是历史情况;然而充分认识这种同一则属于能思维的概念的事。 *可以通过对特殊目的、利益的思考,或者通过恐惧或希望等原因,把伦理实体作为信仰的对象。但是我真正认识这种关系,则属于概念思维,也就是从概念上说,我就是这些伦理关系。 *在伦理关系中,我不是失去了我自己,而是获得了我自己。反过来说,我脱离了这些伦理关系不是获得了自由而是失去了自由。我的自由就在伦理关系之中。 【第 148 节】 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对个人说来是一些义务,并拘束着他的意志的,因为个人作为主观的东西和在本身(*抽象的无规定性的自我)中没有规定性的东西,或者作为被规定了的特殊的东西(*意志走向特殊对象),是同这些法律和权力有差别,因而把它们作为他的实体性的东西来对待的。 *服从和履行法则是人的义务。 *作为抽象的无规定性的自我,和作为特殊的定在的东西,我和法律规则是有差别的。因此,个人把伦理性的法律和权利作为自己实体性的规定。 【第 148 节】附释 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如果是指一种客观学说,就不应包括在道德主观性的空洞原则中,因为这个原则不规定任何东西(第134节)。 *义务论是康德的主张,但康德只是在道德领域谈义务。“为什么要履行道德原则?仅仅因为那是我们的义务。” *黑格尔则说,这个道德原则不规定任何东西。 因此,这种义务论就是伦理必然性的圆圈的系统发展,将在这里第三篇中加以论述。 *因此,这些义务只有在伦理当中才能系统地发展出来。也就是说,义务论必须在伦理范畴中加以考虑。在伦理制度中,我们应当履行什么义务是很明确的,都是被制度体系所明文规定的东西。 *义务不是一个抽象的空洞的道德概念,而是一个具体的伦理概念。 这一论述不同于义务论的形式,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下述各种伦理性的规定都表现为必然的关系,并且论述到此为止,而不再给每一规定加上结语说:“因此,这一规定对人们说来是一种义务。“ *在各种各样的伦理规定当中,我们自然会明文规定每个人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这样就不必在每个规定后面都加上一个结语:这是一种义务。 义务论不是一种哲学科学,它从现存的关系中获取它的素材,并表明这种素材同本人观念的联系,或同到处出现的原则以及思想、目的、冲动和感觉等等的联系。它还能把每一种义务,在与其他伦理关系相关中、与福利和意见相关中所产生的其他后果作为理由而补充进去。 *我们不能从抽象的、形而上的意义上来讨论义务,因为义务在人的现存关系当中获取它的素材,“具体是什么义务”这完全是经验的东西,和人们的福利、意见密切相关。 但是一种内在的、彻底的义务论不外是由于自由的理念而是必然的、因此是现实的那些关系在它们全部范围内即在国家中的发展。 *一种内在的、彻底的义务论是由自由理念发展出来的。 *黑格尔主要是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当中讨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第 149 节】 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意志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但是在义务中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 *义务是有约束力的,因为我必须履行。如纳税。 *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一般被理解成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只是对本能的冲动或道德的冲动来说才是限制。 *但在义务中,人获得了自由和解放。 一方面,他既摆脱了对赤裸裸的自然冲动的依附状态,在关于应做什么,可做什么这种道德反思中,又摆脱了他作为主观特殊性所陷入的困境; *一方面,人不受自然欲望的驱使,而且摆脱了道德领域中“我该不该做这件事”的困境。在伦理中,我履行我的义务就行了。 另一方面,他摆脱了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没有达到定在,也没有达到行为的客观规定性,而仍停留在自己内部,并缺乏现实性。 *另一方面,人也摆脱了抽象自由。 *伦理法则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人的一种解放。对符合伦理要求的意志来说义务并不是什么限制,只有当人想推卸义务(如不想赡养父母)时,义务才构成对特殊意志的限制。 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 *履行义务是我获得的自由。 【第 149 节】补充(作为向自由前进的义务) 义务仅仅限制主观性的任性,并且仅仅冲击主观性所死抱住的抽象的善。 *义务限制任性,并且冲击没有规定的善。 当人们说,我们要自由,这句话的意思最初只是:我们要抽象的自由,因此国家的一切规定和组织便都成了对这种自由的限制。所以,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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