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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能否否定劳动关系的建立?

2023-05-25 11:41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销售、中介等岗位,通过与劳动者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来实现降本增效的目的。此时,用人单位能否仅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逃避自身的法律义务?

 

2016年2月,赵某入职某地产中介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某地产中介公司未给赵某缴纳社保,且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4月,某地产中介公司以赵某未能完成业绩为由将赵某辞退。赵某要求某地产中介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款项,某地产公司拒绝。赵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某不服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某地产公司认为,某地产中介公司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独立经济人合作制”,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赵某无权向公司主张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经办法院认为,关于赵某与某地产中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地产中介公司虽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为合作关系,但从某地产中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看,首先,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其中第一条(1)载明双方由传统的雇佣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表明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赵某与某地产中介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某地产中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本质变化。

其次,该合作协议虽以合作为名,且约定某地产中介公司与赵某不因该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但判断赵某与某地产中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赵某须遵守某地产中介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赵某进行业务时必须遵守某地产中介公司有关规定及客户服务标准及某地产中介公司有权制定有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考核制度等内容,以上条款均表明赵某需接受某地产中介公司的管理,在某地产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

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某地产中介公司关于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因2018年2月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联众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最终,经办法院确认赵某与某地产中介公司于2016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某地产中介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差额和欠付的病假工资及佣金。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采取与劳动者,尤其是销售岗位的劳动者建立新型劳资关系的管理模式来实现降本增效的目的。部分用人单位却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与其建立所谓的“合作关系”,从而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借此逃避自身的法定义务。此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经办该类案件时,会从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以及劳动者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经用人单位充分且明确的说明后,自愿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如果经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中关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这三个要素的话,则双方虽然没有签署劳动合同,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只要具备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实质性特征,则人民法院往往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签署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时,人民法院可能会认为这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劳动者个人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权利的放弃,并对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双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表明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并非合作关系,且用人单位未能就双方关系发生本质变化举证。同时,虽然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双方关系描述为合作关系,并排除了劳动关系,但判断双方关系性质不应仅以协议名称为准,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为准。该协议表明赵某需接受某地产中介公司的管理,在某地产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具备典型的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综上,赵某与某地产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地产中介公司不能通过与赵某签订“合作协议”逃避自身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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