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并购79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本人牟取利益
案例概览:(欢迎并购项目交流)
2018年4月18日,张三(LP)与A公司(GP)签订《基金合同》。
2020年10月27日,A公司(GP)发布基金清算公告,截至本基金清算之日,本基金尚存在部分标的资产无法变现。
2017年,B公司(A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B公司同意对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收益保底担保。
判决结果:(有删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A公司(GP)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推荐基金前已对张三(LP)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对于基金产品进行过风险评级,并且产品与客户相互匹配,故应认定A公司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从A公司发布的基金延期赎回及分配公告、基金清算公告及清算过程看,案涉基金存在不能按期退出的巨大风险,A公司在未充分了解张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向其推荐该产品,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买者自负”以“卖者尽责”为前提,在A公司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张三自愿承担风险的承诺亦不能作为A公司免责的依据。A公司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以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既与“刚兑”无关,亦不影响案涉基金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从A公司(GP)公开披露的案涉基金季报、年报可以看出,A公司未按约定投资拟定的项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涉基金认购C公司(B基金),明显超越了投资范围。同时,B公司(A股东)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的该项基金投资行为有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行为”之嫌,由此增加的投资风险不应由投资者张三(LP)承担。
B公司(A股东)与A公司(GP)签署的《收益保底担保协议》,应当认定该担保协议无效。但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张三(LP)作为债权人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认定中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即A公司对《基金合同》债权人张三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A公司(GP)于基金清算完成后对张三(LP)清算后的损失(损失本金扣除清算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
二、B公司(A股东)对A公司(GP)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A公司(GP)在销售基金产品时亦未对相关流程进行双录,无法证明管理人向投资人就案涉基金产品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整个签约过程难以体现管理人在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尽到了相应职责,A公司在不充分了解投资人风险偏好的情况下,向其推荐本案中风险较高且尚未评级的股权类基金项目,同时向投资人出具《收益保底担保协议》,均系不当推介的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案涉基金于2020年10月27日到期后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自2021年12月28日未再对案涉基金进行过清算分配,亦未对基金持有的标的资产进行处置。综上,管理人无论在投前还是投后管理中均未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本案基金未能完成清算,又与基金投资方向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有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在基金未清算完毕前,管理人A公司(GP)还应就此赔偿投资投资人张三(LP)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此既督促管理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有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
判决如下:
一、A公司(GP)应于基金清算完成后赔偿张三(LP)投资款损失,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张三(LP)利息损失(以投资款损失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基金清算完毕之日止);
二、B公司(A股东)对A公司(GP)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2022)沪74民终1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