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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招静:时间的经济伦理学:中世纪基督教会视域中的“出售时间”问题

2023-07-20 16:20 作者:阿尔昆  | 我要投稿

中世纪基督教会的高利贷禁令引导着经院学者的高利贷论,而高利贷论在逻辑上不可避免地延及经院学者的时间意识,如此,“出售时间论”诞生并成型。“出售时间论”首先是一条反高利贷论据,指“出售上帝的时间”,其历史演变关乎教会在经济伦理问题上的时代因应,同时关乎教会的时间观,与前代后世深层关联。“出售时间论”不仅涉及“时间”问题,还涉及“劳动”问题,二者在逻辑上有机交联,此为以往学者所低估。商业实践催生了城市的时间观,然而这种观念有待经院学者接受并使之进入教会视野,才得以确立其合法性,成为推动“上帝的时间”与“个人的时间”相区分的动力。对此,以往研究未能予以充分考量。以“利息史”角度观之,经院学者认可商人—贷者的收益补偿即“劳动收益补偿”,其意义甚至盖过了对“劳动收益补偿”本身的认可,具有时代性意义,此与以往看法不同。前述两种时间的区分,预示着教会在高利贷论、经济伦理和时间观念上的时代性变动,蕴含一个新的时代指向,然这些终归属于特例,其整体性、根本性变动,尚待后世。

 

“时间就是金钱”一说在今人听来无甚奇怪,若放诸以“盈利”为要务的工商金融领域,则更属自然。如果要追溯这一观念的历史,那么我们首先可以回溯至文艺复兴初期,此时期的一则著名对话,让我们倍觉亲切和熟悉:

 

贾诺佐(Gianozzo):对一个人来说,有三样东西可以说是属于自己的:运气、身体———列昂那多(Lionardo):那第三种呢?贾诺佐:啊!它真是一件非常宝贵的东西!别人都没有我这么看重它。列昂那多:太不可思议了!它是什么呀?贾诺佐:时间,我亲爱的列昂那多,是时间,我的孩子们。

 

此则对话出自意大利人文主义者勒昂·巴蒂斯塔·阿尔贝蒂(Leon Battista Alberti,1404-1472),宣示的是一种新型时间观,或曰商人的时间观:视时间为个人私产,珍惜时间,勤勉经营。这种时间观让现代读者感觉亲切且容易理解,然而,它并非全新之物,至少与前一时代拥有渊源。在中世纪西欧,尤其是在具有伦理形塑能力的教会经院学者(scholastics)的解说中,“时间”正经历着一种曲折转型:起初,教会眼中只有“上帝的时间”(God's time),时间不为任何个体所私有;后来,时间逐渐有了“上帝的时间”与“个体的时间”之分———自此,时间的私产基础得以建立,个体的时间可以买卖并产生经济价值;在此之前,出售时间都是非法和有罪的行为(peccatum);高利贷(usura)这种放贷取息(而非放贷取高息)的行为,就是一种“出售(上帝的)时间”(selling time/the sale of time)的行为,因为高利贷者(usurarius)除了在放贷之后一心等待借者还本付息,根据流逝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外,并无其他作为。不难想见,理解中世纪教会所持有的、体现于高利贷这一典型案例中的时间观,是我们更好地理解前述时间观乃至后世时间观的一大关键。而仔细考量这一关键,各种疑问便随之而来:教会人士为何有这般认识?此处所说高利贷,是否就是当时现实社会中的高利贷?“出售(上帝的)时间”和此时期教会高利贷禁令(the usury prohibition)有何关联?“上帝的时间”究竟意味着什么,“个体的时间”呢?为何产生从唯一的“上帝的时间”到两相并存的“上帝的时间”与“个体的时间”这一流变?在中世纪西欧,实际从事高利贷的人既有犹太人亦有基督徒,那么“出售时间”之说在人群上是否有特别指向,还是兼有所指?凡此疑问,提醒我们隐含在这些问题背后的,实际上是“出售时间”论在经济、社会、政治、宗教、族群、观念心态与文化等各方面的意蕴与意味。

 

围绕相关问题,学界有过一系列探索。取其要者,大致有三种研究理路。努南(John T.Noo nan,Jr.)采取的是“高利贷的自然法分析”视角。其对中世纪经院学者高利贷论做了较于前人更显全面系统的检视,其中尤对所涉时间观进行了直接的案例考察,使读者意识到在中世纪(更具体为13世纪以降),经院学者观念中已有了“上帝的时间”(不能买卖)和“个体的时间”(可以买卖)这一区分;高利贷正是违背了前者,而其他行为正因后者而与高利贷相区分。努南在此方向上有开拓之功,其研究成果亦成为该领域基本参考书,但他的考察还是留下了不少疑问,如:促生中世纪此类时间观的现实基础和人的精神心态是什么?在当时的历史社会语境下,这种时间观本身又有何深意?它与前代后世有何异同?勒高夫(Jacques Le Goff)的研究正好能够回答前一问题。除了进一步阐明高利贷者有出售、盗取上帝的时间这一法律德性问题外,他还着重表明:中世纪中后期商人的生活方式可谓“个体的时间”观的现实社会基础,因为此时既有时间计量工具———时钟(clock)的发明和演进这一技术基础,亦有时间因商人的勤勉经营而可换取收益、产生经济价值这一经济社会基础;商人最终有了自己的时间观,这正是精神心态结构的一种变化。勒高夫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维度,同时也为我们理解高利贷及其所涉时间观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背景;不过,由于其未能就高利贷与时间观本身展开应有的细察,所以围绕我们所关心的问题,我们的理解仍属“外围”。出身经济学家同时又是权威中世纪学者的奥德·朗厄姆(Odd Langholm),在其前期出色简扼的开掘之作和后期集大成著述中,向我们展示了“中世纪学院经济学”(economics in medieval schools)或“经院经济学”(scholastic economics)这一视角和旨趣。他的探察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其经济学素养,由此把我们带入对经院学者高利贷论的更全面案例研究、对高利贷和时间观的更细致内在的思索之中;正是在他的探察下,我们认识到中世纪高利贷论中的非个体拥有的时间,只是一种“持续状态的外在量度”(extrinsic measure of duration),而个体所有的时间则是和个体的行为实践相连;由此,个体的时间涉及个体的“勤勉劳动”(industria)。朗厄姆的探察有着那些不具经济学素养的人所不察的地方,此可谓其最大贡献所在,然而即便如此,他还是为我们留下了进一步用力的空间:在经院学者区分高利贷和非高利贷的解说中,到底是阐明“勤勉劳动”本身的合法性更有意义,还是阐明劳动究竟属于借者还是贷者更有意义?时间和劳动固然有不可分的情形,在中世纪经院学者的解说中,这种不可分之情况在何处体现得更为明显、更具典型意义?经院学者将“勤勉劳动”视作贷者要求本金之外补偿的正当理由,是否真地意味着教会高利贷禁令和教义从此根本性动摇进而“溃决崩塌”?

 

正是基于前述考量,笔者拟在更全面解读相关原始材料的基础上,对中世纪经院学者高利贷论中的“出售时间”问题展开详察,为揭示这一问题的各维度意味,增进人们对中世纪经济伦理(medieval economic ethics)如有关时间的伦理、中世纪经济观念以及“时间”本身这一范畴的中世纪意涵的理解,做出新的尝试。同时希冀对该研究的跨学科意蕴和它所折射的中世纪与后世历史的连续性与非连续性问题有所献力。

 

一、“上帝的时间”:“出售时间”问题的滥觞

 

在中世纪西欧,尽管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职业身份有所不同,然而他们(除却犹太人、穆斯林等“异教”群体)大多数人在信仰上皆共享着“基督徒”这一身份,这使他们接受《圣经》这一“活的源泉”以及其他各种基督教教义和教导成了一件很自然的事情。而在这当中,就有关于时间的教导和相关观念塑造。整体、全面地谈论中世纪基督教会语境中的时间观念显得过于宏大和复杂,相形之下,针对此时期经院学者在“出售时间”问题上的理解和阐释及其深层意蕴的研究,将显得更为妥当。如此,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出售时间”为何会成为一个“问题”?它指的又是什么?

 

这首先涉及“出售时间”论的出处来源。综观中世纪经院学者的相关表述,“出售时间”一说正和他们的高利贷论直接相连,毋宁说,大凡有“高利贷”出现的地方,几乎总有“出售时间”论的存在。中世纪基督教会所奉的教义训导皆反对并禁止高利贷(放贷取息):《圣经》禁之,早期教父教导禁之,各教皇教令、宗教会议法令和法令汇编等亦禁之,而以此为出发点的各经院学者更是以大小篇章阐发并训导之。教会为何如此反对高利贷?除了以《圣经》为最高规范的教会高利贷规令的导向外,教会官方和各智识阶层对高利贷的经典界定———高利贷即指放贷取息这一解释亦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虽然在解说上有些许偏差,在将解说运用到实践中时亦难免有理解上的歧异,然而他们对“放贷取息”的界定和指涉却是大同小异的:贷者向借者放贷,并以契约形式(口头的或书面的)确定还贷日期;自借贷之时起,贷者便根据时间流逝计算利息,直至还贷之时来临;针对利息,贷者并不需要其他作为;倘若借者还贷时间提前或延后,则利息会随之改变。从经院学者论及高利贷的文本来看,放贷取息即指此种情形。所不同的是,现实情况并非整齐划一,因此经院学者所指的现实高利贷行为虽实质上无异,然而在形式上却各有不同,其对“公然的高利贷者”(public/manifest usurer)与“隐匿的高利贷者”(occult usurer)的区分,就是明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高利贷的理解中,经院学者对所贷之物的认识显得尤为关键。可以说,理解了它,便理解了什么是“出售时间”,以及经院学者为何会提及“出售时间”。在经院学者时代(12世纪以降)来临之前,教会对高利贷的理解重心在于:高利贷者在贷出和回收之间除了按时间计算利息、时间不止利息也不止外,也即他们除了用时间换利息、将时间出售之外,并没有做其他什么事情。结合此时期社会现实,我们可知这种高利贷更像是指公开的、纯粹直接的放贷取息,如犹太人和卡奥尔辛人(the Cahorsins)或伦巴第人(the Lombards)的高利贷。与时代状况相适应,此时期教会关于高利贷的界定和道德伦理判定,严格说来谈不上有多少理性分析的意味;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此时期的放贷取息形式和实际从业人群尚不如后来那般复杂,教会的界定和处理尚缺乏后来那种现实推力,另一方面还因为此时教会人士和现实经济社会活动的“互动”,尚未达到后来那种程度。不过,随着12世纪以降西欧经济社会的勃兴和古典智识资源的“重新发现”,罗马法等得以进入教会智识阶层的视野,并由此成为经院学者可资利用的资源。在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经院学者对高利贷的特性和它的不合法律德性的问题,有了新的理解和解释。这明显表现在他们对“租赁”(locatio)和“借贷”(mutuum)的区分之上。区分的关键即在于二者所涉及的对象物不同:用来租赁的物,是不可替换、不可耗尽或消费的物(nonfungibles),如房屋、马匹、田地等;而借贷之物,是可替换、可消耗(费)的物(fungibles),如小麦、酒和货币(金钱)等;“不可替换”即指租出和归还之物为同一物,如房屋、马匹和田地等至期满时,必须原物归还,另附相应收益;而“可替换”则指贷出和归还之物不必为同一物,甚至不必为同一种(类)物,如贷出一定质和量的小麦、酒和金钱,只需归还同样质和量的小麦、酒和金钱即可,如果归还之物的种类不同,那么只要与贷出之物价值相同或相当便可;所不同的是,中世纪基督教会眼中的“借贷”已经脱离了罗马法原初的观念语境,也就是说,它认可借贷,但不认可借贷取息。为何经院学者对租赁获利和借贷取息持如此不同的立场?出生于1158-1168年间、著名的《听告解者大全》(Summa confessorum)的作者———乔巴姆的托马斯(Thomas of Chobham),为我们提供了问题的基本答案,其回答大体体现了教会认定借贷不能取息的逻辑:

 

有借贷(mutuum)发生的地方,就有[所贷之物的]所有权(dominium)之转让,故此,借贷就像它本身所意谓的那样,是指“由我的变成了你的”(de meo tuum)。因此,假若我已经贷给你金钱、谷物或酒,那么这金钱马上就是你的了,这谷物是你的了,这酒也是你的了。所以,如果我为此收受了一笔费用,那么我就是从你的东西而非我的东西中获了利。因而,高利贷者除了出售时间(tempus)之外,并没有向借者出售任何属于他自己的东西,然而这时间是属于上帝的。所以,由于他出售了一件属于他人的东西,他不应该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此外,这位高利贷者一心寻求收益,没有任何劳作,甚至连睡觉时都在干这个,这就有违上帝的诫命。上帝有言:“你必汗流满面,才得糊口。”

 

乔巴姆此番推理的逻辑线索为:由于在借贷中,所贷之物的所有权会转让,所以从物权上讲,所贷物就不是贷者的了,由此,他也就失去了要求归还额外价值(利息)的一大理由,因为这种额外价值没有所有权作依托;由于在物权上贷者没有其他理由,那么就看他有无其他方面的付出比如劳动等,以换取价值增益,然而他除了让时间流逝、无所事事外,无所作为,故他再一次失去换取额外价值的理由;既然自己没有付出任何东西(物、权或努力),那么在此情形下一定要给贷者找出一个换取收益的东西的话,那就只有纯粹的、流逝的时间,但是这时间并不属于他,而只属于时间的创造者即上帝;至此,贷者失去了所有要求额外价值的理由,放贷取息属于非正当行为的结论也就因此而确立。

 

此番推理在认为放贷取息已属理所当然的现代人看来,似乎显得有些“幼稚”。然而在欧洲中世纪,人们在理解现实事物尤其是经济社会事物上,难免还有“直接”且“具体”(concrete)的特点。换言之,以借贷一事为例,他们的理解尚未达到后人尤其是现代人的那种整体和抽象层次,这和同时期西欧的经济社会发展情状是密切相关的:此时期西欧尚未建立起发达、完善的经济体系特别是商贸信贷制度;至于现代意义上的统计和计量分析手段,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他们只能在既有环境和认知局限内,对现实事物进行更为具象且直接的理解;另外,他们的理解还深受自身信仰的影响,这一点亦不容忽略和低估。

 

乔巴姆的推理不是孤例,和他持相同或相似看法的经院学者大有人在。某种意义上,他对借贷的认知是此时期教会有关借贷认知的一个缩影,或曰一个标本。例如,以所有权转让为例,《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Gratiani)就申明:田地或房屋的出租人是在让与自己的使用权从而获得金钱,某种意义上,他是在用一项收益换取另一项收益;而借贷中的金钱(或货币)却并非如此,因为金钱一旦被他人据有,原来的所有者就不再享有对它的使用权。阿尔伯特(Albert the Great,约1200-1280年)的论析与前述言近而旨同:高利贷违背公平正义,因为在借贷中所贷物的所有权会发生转移,而在租赁中人们可以对所租物的使用权索价,这和借贷的情形明显不同。圣博纳文图拉(St.Bonaventura,1217-1274)的言语更是直接:高利贷违背了“通过借贷我的东西变成了你的东西”这一秩序。在此方向上,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年)的言说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峰,这在其《彼得·伦巴德〈语录四书〉评注》(Scriptum super libros Sententiarum)、《论恶》(Quaestiones disputatae de malo)和《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ae)等著述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和阿奎那几乎同一时代的方济各会修士彼得·约翰·奥利维(Peter John Olivi,1247/1248-1298),另外还有阿斯特萨努斯(Astesanus,?-1330年)、安德烈埃(Joannes Andreae,1270-1348)、布里丹(John Buridan,约1300-?年)以及15世纪的两位托斯卡纳圣徒———方济各会修士西耶那的圣贝纳迪诺(St.Bernardino of Siena,1380-1444)和多明我会修士佛罗伦萨的圣安东尼努斯(St.Antoninus of Florence,1389-1459),都与前述人士持相似看法。可见,“所有权转让”这一观念,已成为教会的一个传统。

 

至于高利贷者在借贷周期内无所事事、不付出劳动这一点,则具有两大方面的意涵。第一个方面在于教会对待劳动的态度及其历史演变,而这又关乎教会对商人、商业的态度及其历史变迁。从前述乔巴姆的言语不难看出,劳动可作为换取收益的东西。事实上,在乔巴姆之外,其他经院学者对劳动可换取收益这一点也多有认同,其中阿奎那的态度就颇具代表性,它不仅展示了教会对待劳动的态度,还更为具体地展示了它对待商人和商业(其中亦有劳动)的态度。在《神学大全》中,他这样表述:

 

尽管作为交易之目标的利润本身并不显示出利润获取者怀有任何诚实或必要的动机,但它也并不显示出利润获取者就怀有任何邪恶的或有悖于德性的意图。因此,任何事物也不能阻挡人们将利润用于某种诚实或必要的目的。从这种意义上讲,交易是合法的。例如……当某人不是为利润本身获取利润,而是将之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quasi stipendium laboris)。

 

随着时代变迁,至少到了前述经院学者所处的时代,劳动(包括商人的劳动)已得到教会的认可。以此而论,在乔巴姆和阿奎那的“劳动”言说背后的,同样是教会的一大传统。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何“劳动”会出现在经院学者关于借贷和高利贷的论说之中,尤其是为何会出现在“出售时间”这一反高利贷论据中。

 

当然,乔巴姆的前述推理并没有穷尽或完全包纳各经院学者解说借贷、反对高利贷的所有依据,其中可替换、消耗(费)物具有不变的自身价值或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其自身不能增殖(值)这一论据,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如我们所见,这一论据同样参与否定借贷取息行为的逻辑;若以高利贷所涉及的时间买卖问题而论,这一论据和前述各大论据一起,共同组成了经院学者指摘高利贷者无所作为、唯有出售时间这一做法的依据(因为除了时间,人们实在找不出对应借贷收益的东西)。关于这一论据,阿奎那的解释堪称代表:

 

按照那位哲学家在《伦理学》第五卷第9章中所说的,货币只充当其他物的有用性的量度。由于货币的用处并不在于它充当自身有用性的量度,而是充当与之相交换的其他物的有用性的量度,所以当一个人因付出一比较小的金额而获得一笔较大的金额时,他的行为就无异于改变了货币作为收支量度的恒定价值,因而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阿奎那此处确认了货币具有一种“恒定价值”,并指出货币是作为一种收支量度而存在的。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货币作为收支量度的价值不变,否则它不足以充当一种尺度,一种确定的、标准的东西。阿奎那的认识和亚里士多德这一智识源泉有关,然而后者在中世纪终归是被基督教化了,而且阿奎那的认识同样带有前述那种“直接”而又“具体”的思维特点。需要指出的是,在此基础上,阿奎那并没有进一步指出这种恒定价值更具体表现为什么。对此,朗厄姆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厘清了这一问题:这种恒定价值对应货币的自身价值或内在价值,它由金属货币的量和额度来加以衡量;在中世纪经院学者看来,只要这种货币的质、量和额度不变,它的自身价值或内在价值也就不变,例如一磅的货币还是一磅的货币;那种在商品市场上出现的价格波动情形,指的并非是货币的此种价值,而是它的交换价值,抑或商品价格。朗厄姆指出,经院学者的这种货币价值观同样深受其直接而具体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此外,中世纪的货币形态———金属货币(coin)这一情状,也影响了他们的判断。不难理解,这种货币价值观同样指向反对和谴责高利贷的逻辑。事实上,阿奎那的此番解释正是服务于他的反高利贷立场。

 

综观经院学者的相关解释,我们可以认为,教会将高利贷判定为一种出售时间的行为,在逻辑上沿循的实际上是一种“排除法”,即先排除掉所有合法的获利理由,也即通过分析认定高利贷不具有任何一种这样的理由,然后将之引向作为“人”所没法作为的领域———纯粹的时间流逝范畴;在基督教教义和神学语境中,这一范畴只属于上帝,它具有否定个人占有和产生交换价值的天然效力。和前述各条反高利贷论据有相似之处,此处有关可替换、消耗(费)物或借贷之物具有不变的自身价值、货币自身无从增殖(值)这一点的解释,亦构成了教会的一大传统。正如乔巴姆的逻辑所显示的,在排除了所有的正当获利依据,阐明了高利贷违背所有相关教会传统之后,经院学者使高利贷在逻辑上自然通向了“出售时间”这一结论。

 

理解了这一总的逻辑背景,我们便能充分、真正理解此时期教会有关“出售时间”的各种往往语焉不详、缺乏充分语境的教导或分析。这些分析多带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教导意味,并通过各种文本形式表现出来。除了前面提到的著名的《听告解者大全》外,此时期广为人知的《范例表》(Tabula exemplorum),更是将高利贷者“出售时间”这一点和“盗窃”(furtum)联系起来:

 

高利贷者是盗贼,因为他们出售时间,而时间并不属于他们,他们出售的是别人的财产,违背了所有者的意愿,而这就是偷盗。

 

相较之下,另一份13世纪的手稿对这一点的表述更加到位:

 

此外,高利贷者还是盗贼(latrones),因为他们出售时间,而这时间并不属于他们,他们出售的是别人的财产,而这就是偷盗;另外,他们除了怀有对金钱的期待之外,并没有出售其他任何东西;也就是说,他们出售的只是时间,他们出售白天和黑夜。但是,白天是可见时段,黑夜是休息时段。所以,他们出售光明和休息。因此,让他们拥有永恒的光明和休憩,是不公正的。

 

如果说上述关于“出售时间”的训导仍不乏冷思的话,那么在另外一些教会人士那里,“出售时间”则面临直接而富于修辞意味的抨击和谴责。例如布赫邦的史蒂芬(Stephen of Bourbon,12世纪末-1261年)在一段充满布道和演说味道的言辞中,这样说明高利贷的罪孽及其所应遭受的惩罚:

 

姐妹们,兄弟们,你们可知有一种罪孽永不休息,时刻在犯?不知道?你们应该知道!有且只有这么一种罪孽,让我来告诉你们,它就是高利贷。通过高利贷贷出去的金钱永不停歇地工作,永不停歇地为放贷者赚取新的金钱。不正义的、可耻的、令人厌恶的金钱。兄弟们,你们是否知道有一类劳动者永不停歇地工作,连节假日也不休息,甚至连睡觉时也不休息?不知道?你们要知道,高利贷就是没日没夜地进行,节假日照样不休息,睡觉时和醒着时都一样!在魔鬼撒旦的指引下,高利贷成了邪恶的奇迹,成功实现了自己的目标。就此而言,高利贷还成了对上帝及其所建立秩序的凌辱。它既不尊重上帝为世界和我们的肉身所建立的自然秩序,也不尊重他所建立的历法。……高利贷———一种永不知疲倦和无止境的罪孽、撒旦的死党,应遭受无尽的谴责,只会通向永恒的奴役,走向撒旦,走向无休止的地狱的惩罚!

 

史蒂芬将高利贷和“地狱”也即“死罪”(a mortal sin)联系起来。和他类似,15世纪的圣徒———西耶那的圣贝纳迪诺以布道词的形式,对高利贷者应得的境遇作了一番场景展现式描绘,其描绘意味着直至我们所关注的时段的末尾,教会对高利贷的态度依然没有改变:

 

于是,所有圣徒和天国里所有的天使都朝着他(按:高利贷者)叫喊:“下地狱去,下地狱去,下地狱去。”和圣徒以及天使一道,天宇和星辰也大声叫喊:“葬身火海,葬身火海,葬身火海。”此外,行星们也高声叫喊:“堕入无底深渊,堕入无底深渊,堕入无底深渊。”

 

圣贝纳迪诺有如此立场,当然与他身为虔诚的方济各会修士有关,可以说,其立场和同时期的托钵修士团体的时代追求是相适应的。不过,它除了反映出教会的反高利贷立场之坚决外,还同时反映出教会对高利贷者进行罪孽之救赎的期待,因为此种罪孽没有宽容的余地,唯待改变和救赎。在教会的视野中,救赎之道包括在外部进行高利贷收益偿还(restitutio),而在内部进行良心忏悔(confessio)。因此,在教会尤其是12世纪以降的经院学者论及高利贷者“出售时间”这一点时,其意便在于前述的方方面面。既然教会如此看待放贷取息,那么它对放贷取息的践行者又有何影响呢?与此同时,这些践行者自身又如何对待这种行为呢?

 

二、借贷实践的演进与“出售时间”问题的新境遇

 

既然教会认定高利贷等于“出售时间”,且将之判定为“死罪”,那么毫无疑问,“出售时间”之名便是一个不容有回旋余地的“污名”;只要某事物在此名下或与之相关,便意味着它缺乏道德伦理上的合法性。这一名头着实影响了同时期西欧的经济社会实践,尤其影响了其间的信贷活动。12世纪以降的西欧已是商贸勃兴之地,而商贸的勃兴又伴随着信贷的增长。如我们所见,在此时期有各种信贷形式不断出现,举其要者,就有以意大利为最的银行业。在理论上,任何形式的放贷取息都在高利贷范畴,都有“出售时间”方面的问题。然而在事实上,诸如银行业这样的信贷形式并没有遭遇多少教会的“出售时间”指摘。为何?究其原因,我们不能不提到银行从业者对教会态度的应对:他们改变信贷的形式或面貌,以规避教会的指摘;当然,他们如此为之,客观上亦有其可行性。中世纪银行业的最重要代表———意大利银行业的主要业务形式先后有三大类:一为货币兑换(campsoria),二为吸收存款(depositum),三为发放贷款(mutuum)。三者之中,因兑换业涉及币种差异和地域差异等有利于从业者获利的因素,故而它较少引起“高利贷”嫌疑;与此不同,存款业和放贷业直接涉及本金和利息,因而银行业者围绕它们所做的“规避”努力,就显得尤有意义。根据存世的文献证据(如意大利银行的账册),我们可探知其规避的关键点即在于将银行的借贷行为转变为买卖行为,因为在此时期正常的买卖获利是被教会认可的;而实现这种“转变”的路径,就在于使用银行汇票,通过汇票买卖来表明银行所进行的是一种买卖行为;此种汇票的形式和复杂程度不一(如有虚拟汇兑[dry exchange]和威尼斯式汇兑[Cambium ad Venetias]等),但目的都是一致的,即在于掩饰借贷取息行为,亦即“求得一种形式”(pro forma)。银行如此,其他借贷形式亦有掩饰的策略。例如,甲向乙贷款100磅,双方达成一项借贷协议;与直白的借贷协议不同,此类协议并不载明借贷的数额为100磅,而是将借贷的数额写成另一个更大的数字,如130磅;这130磅,实际上是借贷双方内部认可的、最终的还本付息总额;借者按照这个数字进行还本付息,就有利于规避教会的指摘。除了这种方法外,现实生活中还有以借者的礼物赠送(donum)掩盖实际利息支付等方法,此种方法甚至为当时银行的最大主顾———教廷所利用,如此则更为彻底地消去了“利息”的嫌疑,却又不妨碍教会与银行间的诸般重要经济往来。凡此种种,皆可谓对教会高利贷禁令和道德伦理指摘的反应或应对。当然,那些因各种原因特别是族群与信仰情由而未能实现职业“易容”的放贷群体,则只能维持公开的放贷取息面貌,例如需要基督教世界的官方力量(教会或世俗国家)特别准许才能从业的犹太人放贷者,就是西欧社会中“公然的高利贷者”的典型代表。与前述能够规避教会指摘的“隐匿的高利贷者”群体有所不同,犹太人放贷者虽然可以一时凭借官方的“特许状”放贷,然而一旦遇上随时会发生的不利情况(如官方自身通过强力或非强力谋取财源,或某类宗教权威人物通过某种方式引起广大信众的极度宗教热情,一如前述著名的方济各会圣徒圣贝纳迪诺在意大利各城市的轰动性“高利贷”布道所表明的),那么“特许状”就会随时被主动或被迫收回,各种借贷关系也会随之被“冻结”,放贷者无论如何都会因此而遭受损失,这种情形在英法两国尤其在菲利普·奥古斯都治下的法兰西一再发生。在意大利,特别是在犹太人银行业更为发达的翁布里亚,方济各会布道僧所做的巡回布道一再引起轰动性舆论效应,这使城市当局碍于情势不得不撤销犹太人的特许状,并在此后办起了与犹太人银行业共存竞争的“虔爱基金”(Monti di Pietà,一种在名义上并不获利的借贷形式);值得一提的是,在前述犹太人所办的银行里,实际上不乏基督徒贵族参与投资,他们甚至一度暗中支持这些犹太人;至于“虔爱基金”,在开办之初则仍然少不了犹太人的影子(事实上它不得不求助于犹太人为其提供启动资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教会立场的现实效应归根到底还是有其限度的,同时也说明了在教会态度和现实隐情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不过,对犹太人这类放贷者而言,风险与机遇依然同在,他们依然有存在或被人们需要的空间,这就使教会的“出售时间”指摘仍然有其实际的必要性。

 

当然,上述情形归根到底只是借贷者对教会这一法律与道德伦理权威的一种外在因应,虽然它表明了教会赋予高利贷的“出售时间”之名具有实际的社会效应而并非一纸空文,然而它终归不是借贷者自身的考量所在,至少不是他们的全部考量所在,因为他们(除了犹太人等)在“基督徒”这一身份之外,还同时是一名经济社会领域的从业者,比如作为一名商人或专职放贷者。从其时的经济社会现实来看,这种从业者的活动空间无疑是明显存在的,而且有日益增长的态势。那么,借贷者自己为何还会接受借贷取息行为,且这种“接受”还有日益增长之势呢?这便牵涉到借贷者对自身职业活动的认知与判断。不难理解的是,对于借者一方而言,借贷活动关系到自己当下和未来潜在的经济状况:倘若借者只是一名纯粹的生活消费者,那么借贷更多地关乎他的当下基本所需;而假若借者是一名商人,那么可想而知借贷更多地关乎他的未来潜在收益空间;不过,无论是消费者还是营业者,在现实的经济社会环境中都有诉诸借贷的“急切性”,正如一名急缺生活资料的穷人和一名急缺经营条件(如现金)的商人对借贷的需求一样。

 

和借者一方怀有更急切的当下需求因而愿意借而付息的情形相对照,贷者一方则因怀有获取未来潜在的价值增益的意愿而愿意向借者放贷。在当时的西欧,这种借贷双方之间的“不谋而合”不仅发生在消费性借贷之中,还发生在生产性借贷之中;不仅发生在基督徒内部,还发生在基督徒和“异教”人群(如犹太人)之间;不仅发生在“上层”(如国王、贵族)和放贷者(如各大银行)之间,还发生在普通民众和放贷者之间;不仅发生在城市内部,还发生在城乡之间,甚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从促成这种借贷双方意愿交集的各方因素来看,借贷实践的发生意味着它事实上融纳了借贷者心理和外在现实两大世界的情由,而非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时间偏好”(time preference),意即一种“和对当下的估价相比,倾向于低估未来的‘心理估价'倾向”。借贷双方间的这种“意向交集”当然体现于各类借贷实践,然而随着西欧经济社会的发展,它最终还体现在了一种新的借贷形式中。这种借贷形式的具体诞生情由不难得知:随着商人进入借贷领域即商人充当贷者或借者,商人—放贷者群体最终出现于信贷市场;相较而言,这种借贷形式更有多维复合化特征,即贷者或借者不再是单纯的借贷人,而是首先他是一名商人。这种借贷实践随着教会智识阶层(尤其是活跃于城市的托钵修会人士)和经济社会现实的接触与互动日益拓展和加深,最终进入了经院学者的视野。根据他们的相关论述,我们可知此种借贷形式的基本样貌如次:某位商人原本用来从事商贸的一笔款项,因某位借者的急切之需,最终被迫贷给了他;按照协议,这位借者需要在期满之日偿还所贷款项,同时还需要为此支付一笔额外的金钱,以弥补当初这位商人因将营业款项用作贷款之用而遭受的营业性损失。虽然在经院学者的文本中我们并不能一概断定这类借者究竟是何种身份,但根据现实我们不难判断他们的身份范围:他们有的是消费者,有的是商人,因为在此时期的西欧,商人间的借贷现象已经并不少见。

 

和纯粹的、直接的放贷取息或者在教会的教导中经典化了的、模式化了的放贷取息形式不同,这种由商人充当贷者或借者的借贷类型在内在层面上会对教会既有的“出售时间”判定构成挑战,形成一个问题:当“借贷”与“商人”或“商贸”直接联系在一起,亦即当贷者不再是纯粹的无所事事、唯待时间流逝的人群时,或当借者不是纯粹的生活消费者,而是按照教会的认识属于“社会”这个“身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人”时,他们的获利又会有何法律与道德伦理上的境遇呢?对此问题的应对,将最终影响教会对相关事物的认知和道德伦理判断,并会催生教会认知中的新的元素。当然,这种“影响”和“催生”并不意味着教会对高利贷本身的态度会发生变化;事实上,直到中世纪末期,高利贷依然遭到教会毫无保留的谴责;即便是在后来的几个世纪里,教会反对高利贷的声音也依然不断;此外,这种“影响”和“催生”也并不意味着前述诸种“规避”情形和相较而言无法规避的情形会发生实质性的命运转变。它的真正意味毋宁在于:新的时代提出了新的问题,新的时代产生了新的借贷,而这种借贷着实包含了一种被教会业已认可的获利条件或理由;在那些越来越具备现实观察与深入了解条件和经历的经院学者那里,这种借贷最终不可避免地要与教会既有的认知和道德伦理判定———“出售时间”论发生碰撞。一个明显而典型的例证是,此种情形成为了各经院学者文本中的一个重要而专门的话题;在这一话题中,他们对时间的考量开始发生分异,被考量的对象即“时间”亦开始发生分化,“出售时间”这一问题域亦开始有了限定。

 

三、“我的时间”:“出售时间”问题的界限与新型时间观的诞生

 

若单纯论及教会经院学者开始打破“上帝的时间”这一绝对判断,使人们对“时间”开始有了理性分析,更具体言之使人们开始以具体对象物为中心来讨论时间,从而使时间形态开始与事物形态相伴随这一点,那么多明我会修士、前述那位阿尔伯特的学生———勒希內斯的吉乐斯(Giles of Lessines,生于约1230年,卒于1304年后)可谓一位先行者。他在自己的一部“经济专论”(economic treatise)———《论高利贷》(De usuris)中,开始对时间展开直接分析。虽然他仍认为“高利贷者唯一能够用来要求收益补偿的理由就是他向借者让渡了时间”、“他在出售时间”以及“时间是共有的,它不由任何一个个体所占有,而是由上帝公平地给予”,然而他在此之后,紧接着列举出了“三种情况”,对于这三种情况,我们可以认为,一种针对时间的日益理性化的思维倾向开始形成。围绕三种情况,他解释道:在第一种情况中,物的价值随时间的流逝会发生自然变化,因为物的供应会发生变化,例如小麦在秋季和春季会有价值差异;另一种情况是,诸如小麦、林木和动物等具有增殖能力的物的价值随时间流逝也会出现自然增长;第三种情况是,某物的价值随所在地点的变化而变化,例如不同地方的人们的需求量会有不同。在接下来的解释中,他的结论可谓具有奠基性意义,为我们理解后续经院学者的时间观提供了一条十分重要的线索:

 

由于物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以上这些自然变化,所以当一名赊卖者确信自己的物在将来某个时间里能够获得更大价值的前提下,他可以向赊买者索取更高的卖价;但是,在那些时间因素虽然发挥了作用但物本身并无增值或减值属性的情形中,时间只是个外在的衡量尺度。

 

吉乐斯的时间分析显然以实际具体的物为中心,从这个意义上讲,物的价值在时间的流逝中有否变化,取决于物本身的属性,而不在于时间,虽然时间为物的属性发挥其效用提供了某种条件。也正因如此,我们可以理解,即使吉乐斯列出上述三种情况,使时间在物的价值增减上具有了意义,教会对高利贷“出售时间”的指摘也还是不会受到逻辑上的挑战。所不同的是,吉乐斯在分析中将时间与具体的事物联系起来讨论的倾向,也即在某种意义上将时间具体化和区别对待的倾向,为接下来的经院学者将时间与更多、更复杂的事物情形相联系的尝试,提供了一个先例。

 

如果说吉乐斯的时间分析仍免不了以“买卖”和“租赁”这些不受“高利贷”指摘的情形为例的话,那么前面提到的方济各会圣徒西耶那的圣贝纳迪诺则把时间分析真正引向“借贷”领域,并且明确说出有关时间所属和时间出售的言语。在一部同样以“高利贷”为题的论述———《论契约与高利贷》(De contractibus et usuris)中,他这样论道:

 

一旦借贷行为发生,和所贷之物连在一起的时间就像所贷之物本身一样,由借者一方掌握;如此一来,放贷者就不能将借贷时间当作自己的财产来出售。

 

如果某人拥有属于自己的时间,那么他可以将之出售,例如,当一个人欠下他人100杜卡特的债务而且要在3年期限内还清时,他可以跟他的债权人缔结合法契约,以提前还清债务为条件,将债额减少到85杜卡特;如此,这位债务人就通过出售3年的时间获取了15杜卡特;由于这3年时间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可以将之正当出售。

 

在借贷中,贷者和提前还贷的借者所处的位置是不一样的,因为借贷的时间只属于所贷物的接受人即借者;提前还贷的借者可以出售自己的时间,而贷者若要出售时间,就不是在出售自己的东西了。

 

从买卖、租赁到借贷,从“时间只属于上帝”到“和所贷之物连在一起的时间”再到“某人拥有属于自己的时间”,圣贝纳迪诺可谓迈出了具有时代性意义的一步,虽然在这样一步当中,还有诸位经院学者的尝试和努力在起关键作用。不过,我们需要注意到,尽管圣贝纳迪诺承认了即便是在借贷行为中,也存在时间为个人所有从而可以被出售的情况,然而这里的“个人”指的是借者而非贷者;换言之,他有关时间所属和时间买卖的著名论断,实际上仍然等于“眷顾”借者,由此也就仍然等于在维护教会既有的高利贷禁令,因为其论断仍然未给放贷者“拥有属于自己的时间”和出售自己的时间提供机会;虽然其论断在彼处有较大的新意,然而在此处却相当于延续了一种传统———即使承认时间私有和可以出售,也依然无助于放贷者突破高利贷禁令。

 

然而,一旦时间和具体实在的物紧密相连,或者说时间越来越具有“谁拥有某物谁便拥有和该物相连的时间”这一意涵,那么放贷者到底有没有属于自己的时间和出售自己的时间这一问题便迟早会得到解决,因为一旦思维和逻辑行进至此,那么实现内部侧重点的转换———从借者的时间到贷者的时间之转移,也就只是个时间的问题。

 

事实上,经院学者将目光焦点从借者转移到贷者的变化过程并没有遵循一条严格的线性轨迹。早在圣贝纳迪诺之前,或准确言之在他的一大智识源泉———格拉尔德·奥多尼斯(Gerald Odonis,约1290-1349年)那里,上述这种时间归属的“转移”就已切实发生,只不过在其中时间同样和关乎借贷双方的具体事物紧密相连。根据奥多尼斯的表述,我们知道这种具体事物就是“(勤勉)劳动”(industria),准确说来就是商人所从事的商业意义上的劳动。在沿循更早时期的、作为其智识来源的彼得·约翰·奥利维之“劳动”分析的基础上,奥多尼斯指出:

 

说贷者是在向借者出售属于自己的劳动,这是不准确的。应该说,贷者向借者出售的是“他(按:贷者)自己的终止了的勤勉劳动”(cessation of his own industry)。如果说这种劳动终止情形对借者来说有利,那么它对于贷者来说就是有害的,因为“双方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笔金钱”。

 

联系前述商人充当贷者且因此失去从事商贸款项的例子,我们不难理解,像奥多尼斯这样的经院学者(包括他之前的奥利维)对教会既有的反高利贷论据之一———“所有权论据”(指所贷之物的所有权随借贷行为的发生而让渡给了借者)进行了颠转式、创造性运用:以所贷之物论,按照既有教义所有权已属于借者;然而按照劳动或用以衡量劳动之终止期限长短的时间来论,则情形截然不同———因为贷者是商人,其劳动本身就有价值,且会产生价值增益,故而对其劳动的剥夺,就是对其价值和价值增益的剥夺;因其劳动和相应价值以及价值增益都是通过时间来衡量或计算,所以借者让其劳动终止了多长时间,就等于借者剥夺了他多少价值,反之亦然。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奥多尼斯语境中的商人—贷者拥有属于自己的时间,它和他的劳动不可分离,毋宁说,他的劳动就是处于时间进程中的劳动,而他的时间就是以劳动为内涵的时间;在圣贝纳迪诺的逻辑中,时间就是相对于借者来说借款利息的减免,或曰借贷时间的减短,而在此处,时间则是相对于商人—贷者而言商业劳动报酬的损失,或曰劳动时间的剥夺或让渡;所不同的是,用时间衡量的利息增减情形有其特别的法律和伦理倾向———只允许减免借者的利息或只允许借者向贷者出售时间,而不允许因时间延长而增加借者的利息或贷者向借者出售时间,前者得到了圣贝纳迪诺的认可,而后者则属于此时期经院学者眼中的“高利贷”范畴;与此有异,此处用时间衡量的劳动报酬属于合法又合德性的“劳动补偿”范畴,从一开始就和高利贷划清了界限。所以,如果以“出售(自己的)时间”这一点来论,那么此处商人—贷者出售的则是一种属于自己的商业劳动时间。故此,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何此时期尤其是自此时期往后,商人群体那般看重自己的时间。

 

和奥多尼斯一样,圣贝纳迪诺也认为借者借取商人—贷者的金钱,等于:

 

不仅剥夺了所有者的金钱,还剥夺了通过把他的勤勉劳动加诸这笔金钱从而可以获取的一切用益。

 

很明显,从奥多尼斯到圣贝纳迪诺,经院学者开始更多关注贷者的利益实情,联系这些作者的生活和智识背景(如生活于商人—贷者群体更为活跃的城市),我们不难知晓其中涉及观念与现实深层互动的内在逻辑。这种“更多关注贷者的利益实情”的意义尤其是其理论意义,在以往的研究中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有的学者看来,时间与劳动本身紧密伴随或劳动时间本身的诞生的意义,要盖过在借者和贷者之间谁拥有这种劳动时间这一问题的意义。细思之下可以发现,这种看法忽略了这样一层涵义:仅以劳动时间本身而论,经院学者的论见早有传统,这种传统在商人的劳动被认可之日就已奠定,然而同时期的贷者利益并未得到经院学者的多少关注和承认;与此颇为不同的是,当“贷者的终止了的劳动”观念滥觞之时,经院学者关注的重心开始落在贷者利益之上。虽然此时期这种观念归根到底仍属一种少数人意见,然而从历史长河来看,它不啻为一个新的起点:商人的劳动时间从此被纳入借贷范畴;贷者收益补偿的合法性得以真正确立;从利息演进史的角度来看,借贷利息通过商人—贷者这一主体的利益确认在实质上已得到局部认可,虽然在名义上它只是“劳动收益补偿”。而从“资本”观念史的角度视之,商人—贷者的营业利润得到承认,至少意味着这离真正的资本观念时代的来临又近了一步。以此论之,“谁的劳动时间”这一问题的意义甚至盖过了“劳动时间本身”的意义,至少不亚于其意义。

 

四、结语

 

综观此时期教会经院学者的诸般论述,我们不难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结论:

 

就内在的逻辑次序而言,教会的高利贷禁令是诸位经院学者展开理性分析的逻辑起点。在这一点上,诸经院学者的处理可谓大同小异:不管他们用来讨论高利贷问题和进行时间分析的文本形式是什么(例如是经院论辩[scholastic disputatio]、咨询信答复[expert reply],还是各种评注[commentarium]或布道词[sermo]等),他们都坚决反对和谴责高利贷;即便是在“论辩”这一看似具有不确定性结果的处理方式中,他们的结论也仍然有其先在预设,亦即其“结论并不是开放的”。这和后世的“科学式”论辩有明显差异。当然,相对于日益复杂的经济社会现实而言,高利贷禁令难免具有概括性特点或局限,这意味着各经院学者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这无疑在一方面会丰富教会对现实的认知,而另一方面又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各经院学者的论说不一,有时甚至产生内在逻辑上的碰撞和歧异;在面临探索上的困难时,有的学者索性退回最古老的训诫,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因面对全新的经济社会事物且能展开出色的探索,因此在立论上得以赋予某些新事物以合法性。谨慎视之,这种做法并非就是教会的“伪善”表现。

 

就高利贷禁令的实际针对范围而言,不同类型的放贷者的情况不同。作为“公然的高利贷者”的代表之一,犹太人的高利贷在理论上并非教会禁令的管辖对象,因为犹太人不是基督徒。然而,由于犹太人的高利贷实际上恰恰和基督徒相连,比如让基督徒上层充当他们的主顾即债权人,或者让他们自己充当基督徒的债权人,又或只有通过基督教世界官方力量的特许他们才能放贷,所以犹太人的高利贷仍在禁令的影响范围内,毕竟在现实社会中,他们的周围都是受禁令制约的基督徒,这一点在前述意大利城市的布道僧布道引发城市当局取消犹太人特许状的例子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作为“公然的高利贷者”的另一代表,卡奥尔辛人或伦巴第人因本身就是基督徒,所以他们的高利贷直接处于教会禁令的辖制之下。至于各种“隐匿的高利贷者”,至少在原则上他们是禁令的管辖对象,当然,由于现实情况日益复杂,加之教会智识阶层并非铁板一块,因此禁令对于这类高利贷者的作用力总是难免具有弹性或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出售(上帝的)时间”这一教导的效用问题,也就需要不断被重新考虑。正因如此,听告解者(the confessors)和布道者(the preachers)这两大群体(不排除有重叠)在12世纪以降开始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对前述“范例表”和各布道僧所用布道词进行一番检视即可明白,教会针对“出售时间”问题的不少论见,都蕴含着当时的时代气息。

 

而就经院学者围绕“出售时间”问题的具体论见来说,教会之所以在态度上出现“出售(上帝的)时间”与“出售(自己的)时间”的区分,仅就借贷领域而言,其主要原因在于无论是在经济社会现实中还是在经院学者的意识中,都出现了商人—贷者的“劳动”和高利贷者的“无所事事”之区分。前者对应一种已经具体化了的、个体化了的劳动时间,而后者始终对应“上帝的时间”。当这两种时间有了区分之时,“出售(上帝的)时间”这一问题域便需要被界定,从而有了界限。相对于以往的时间概念,“劳动时间”是新型劳动实践下的产物,反映的是一种新型的时间意识。这种时间意识蕴含了一种新的时代发展方向。不过,从教会高利贷禁令和“出售时间”这一问题域来看,无论是前述“区分”和“界限”,还是“新的发展方向”,都不意味着教会禁令从此在根本上被动摇甚至摧毁,因为归根到底,商人—贷者群体的利益确认无论是在外在范围还是内在逻辑上,都只是一个特例。其根本性变动,尚待时日。

 

刘招静,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学系讲师。


刘招静:时间的经济伦理学:中世纪基督教会视域中的“出售时间”问题的评论 (共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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