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览 2020-09-03 21:54
裁判要览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即便债务人通过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事实,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诉讼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受让人未申请替代债权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债权人可继续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3、债权转让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后,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重复清偿。
4、债权转让后,债权人负有配合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将受领清偿的款项交付受让人等义务,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并不导致债权人重复获益。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粮油公司。
……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2日,粮油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粮油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723万元,贷款已足额发放。
2018年11月1日,农业公司代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粮油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723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
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令粮油公司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粮油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高院认定,某银行于2019年2月1日、6月13日出具对账单和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粮油公司所欠某银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江西高院以贷款已清偿,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为由,作出(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撤销南昌中院(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2019年1月23日(一审判决后),某银行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前述债权以16711106.30元价格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已支付转让对价。
某银行对江西高院(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 (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2020年2月20日,城投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本案申请再审,城投公司没有参与过案件审理,同意由某银行继续负责本案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粮油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以及某银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一)关于粮油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
粮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某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粮油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粮油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某银行提交一份《粮油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粮油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某银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粮油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某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某银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粮油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某银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粮油公司的债务负担。粮油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某银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粮油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粮油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粮油公司应当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
(二)关于某银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粮油公司称债权转让后某银行不再是债权人,就无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债权。某银行称其虽然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某银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粮油公司,而粮油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粮油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某银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某银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粮油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粮油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粮油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某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某银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某银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某银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某银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粮油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某银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粮油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最后,粮油公司提出本案判决可能导致其重复清偿、某银行重复获益的问题。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仍然存在。本案判决粮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其重复清偿。此外,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某银行负有配合城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将受领清偿的款项交付受让人城投公司等义务,故本案判决亦不导致某银行重复获益的可能。
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粮油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某银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综上,某银行的再审请求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案例索引
某银行、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号;合议庭成员:何抒、肖峰、王成慧;裁判日期:2020年6月30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