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赠与或继承财产应该如何认定?现有法律探讨
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刷到一个非常让人感兴趣的标题——民法典新规房子不再是你个人财产。
注:不想配图,只想纯文字表述。不适应勿看
这样的标题实在是让人很感兴趣毕竟这短视频是官方认证号《普法先锋》,要知道这可是焉耆垦区司法局的官方账号。这科普绝对没毛病(我不认可)。让我们看看它科普了什么。
:根据民法典1062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子不管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只要没有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对这句话不认同,同时也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和初衷。
相关法条
民法典1062条全文: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而在其中提到的1063条是这样的: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严重歧义——登记一方名下是否是专属赠与
在焉耆垦区司法局的短视频中是这样描述的: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子不管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只要没有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相关内容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如果我们比较会发现在司法解释中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焉耆垦区司法局的短视频中则是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子不管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只有没有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歧义就是出现在这里,如果我们把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那么就有两种情况。
第一:在产权证上只为自己子女登记的应该是视为什么情况?
第二:在产权证上为夫妻双方登记的应该视为什么情况?
第二种在产权证上为夫妻双方登记的那么是毫无疑问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异议出现在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在产权证上只为自己子女登记,也就是焉耆垦区司法局短视频中提到的的不管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只有没有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在父母购买房屋并在登记产权时只登记一方是不是符合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这是不是一种明确约定。
对此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决我也没在文书裁判网上找到类似的案例。但是对于只登记一方子女情况,笔者认为这是父母对于一方的专属赠与也就是明确约定赠与行为是对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不应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
其目的明确即为一方子女单独登记产权,如果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那么即是登记夫妻双方而不是登记一方子女。这也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口头约定,这也符合常理逻辑,即赠与谁登记谁。例如女方父母赠与女方资金虽然没有明确说这只能女方处置但按照常理按照行为也就是女方父母将资金交于女方手中这是一种对于子女的单独赠与,因为目的明确。同样一方父母将房屋单独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本身就具有一种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不能因为所赠与的房屋没有明确性别属性而不存在。
同时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当中的为双方购买房屋,其在购置房屋的行为中必须是为双方也就是产权登记为双方。当产权登记为一方时其本身意愿已经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范围即为双方购置房屋,而应当理解为为一方购置房屋也就是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同样基于社会伦理来说父母在赠与已婚子女一方财物时其为了避免子女的家庭矛盾而不能直接或者明确将本身意愿予以表达或明确,但是这种意愿是本身存在而且强烈存在的。为了在不适合情形下表达或者明确只能通过登记单方的行为来明确财务的归属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这种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明确约定。这种明确登记为一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赠与特定人的明确行为,并不能以没有书面约定而否认这种明确行为约定。
引申
同样的在1602条中也有通过继承但没有明确约定也视为共同财产,这条明显于继承编相违背,无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有一个共同且排他的特性就是对被继承人都有抚养或赡养责任和义务的特定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而无论是女婿或者是儿媳对于对方父母并没有任何法定的赡养责任与义务只有协助而且并不是强制要求的协助义务。那么女婿或者儿媳对于配偶一方继承的遗产是没有共有权。因为遗产的获得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赡养或抚养行为而得到的专属权,这种专属权的获得与配偶没有任何关系,这种特定专属权的获得是其法律强制规定其强制行为而得到。而非特定人除了在付出主要赡养和抚养行为以外是没有任何法定继承权的这是对被继承人的一种保护,但是婚姻编通过夫妻财产的认定将这种保护抹除。而由于女婿或者儿媳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却能通过婚姻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本身就违背了继承编对于法定继承的初衷——让被继承人能够获得比较好的照顾。
而继承编法定继承的目的是让被继承人财产能够让特定人获得,在第一顺序中即为配偶和直系血亲中关系最密切的配偶,子女,父母,而在第二顺序中才是关系较为疏远的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可以看到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着天生而不可隔断的或者法律意义上的血亲而婚姻编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血亲可以获得被继承人的的财产这本身就是违背了继承编的初衷和目的。
在考量相关法条时法院应该基于社会伦理和常理行为逻辑而不是简单以调解或者以避免激化矛盾为理由作出损害一方合法利益以及违背赠与人意愿的判决。而不是希望通过容易产生矛盾的必须行为即书面认定来达到确权。更加重要的是如何通过法条的修改来保证特定人的特点意愿。笔者认为更加合理且合乎赠与人于被继承人本身目的的解释不应该是没有明确确定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没有明确约定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修改为赠与人和被继承人没有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视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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