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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考民法刘家安教授基础课笔记总结(十):法人的能力及法人格否认的适用

2022-04-17 18:28 作者:法考学堂  | 我要投稿

  上一讲分享了法人类型法定主义的理解以及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类型的具体分类,今天的笔记进入第二节: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更多笔记内容与法考资料欢迎关注本人公众号【不器法考】,分享各科笔记总结梳理,帮助大家及时复盘法考重要考点,助力大家顺利通过22法考!



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总》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问题

(1)非自然人的性质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拟制,而自然人自出生时即具有;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不是完全的、普遍的或平等的)

(2)法律限制(如捐助法人仅能以公益为目的)

(3)章程等确定的目的事业限制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民总》第 57条规定)

(一)可以理解为法人通过法人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法律行为。(区分“代表”与“代理”的不同!)

(二)法人行为能力的机制与自然人的不同,故有关于其产生与消灭的不同规定

   《民总》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法人能力限制与行为效力之关系*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股东选择营业范围是内部进行风险控制,也是公司与公司代理人、高管等权力制约的问题,不应该在其对外交往上产生更大的影响;本条但书规定也并非超越经营权,而不如理解为《民总》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5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

(一)可理解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实际上解决的是将法人机关或法人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效果(违约、侵权)归之于法人的问题。

(二)《民法总则》第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也体现了此种责任能力。

 

四、法人章程

(一)章程对法人的重要性

(1)对社团法人而言,系社员自治的基本工具

(2)对财团法人而言,是决定公益目的的事业和政府监管等的依据


(二)章程是法人治理的基本工具——章程的约束力问题:哪些人受章程的约束(公司法问题)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特别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担保上的担保权的限制)。其法律原理与表见代表的规则相联系。

 


五、法人人格否认

(一) 通常情况下,法人的独立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创办人、投资人与法人的责任相分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何时可以越过有限责任,让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或者说击破法人的独立责任对股东责任的限制而直接面对作为股东的自然人呢?即解开法人的面纱——法人人格否认。

(二)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法人人格否认是法人独立责任的例外情形,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包括举证和说理)。

 

***《九民纪要》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 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 20 条第3 款规定的精神。

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个案适用】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人格混同的认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业务、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住所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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