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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与法

2021-07-07 06:44 作者:王照伦  | 我要投稿

 志与法*

王照伦

 

    《中国检察报》披露了一场因修志而引起的诉讼,毛石基(原益阳市人民法院长春法庭副庭长、现任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状告益阳市总工会在《益阳地区工会志》的大事记中关于“3·25”事件(1988年3月25日,毛石基之妻扬静怀被市公共汽车公司7路车轧死,毛率百余亲属到公交公司闹事,公司经理刘发瑞等十余名职工被打,该公司六百多名职工为抗议毛等人的不法行为全部停工)的记述侵犯了毛的名誉权,毛要求立即追缴查封志书,并为他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1994年6月14日,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毛石基诉市总工会名誉侵权一案。1995年5月16日,一审判决认为,志书“记述失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益阳市总工会赔偿毛石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益阳市总工会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独有偶,《山东经济日报》报道了山东金岭铁矿女工——已故“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一届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重工业部第一届先进生产者代表”边汉林之妻辛玉翠状告金岭铁矿在《金岭铁矿志》中侵犯了边汉林的荣誉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编纂修订《金岭铁矿志》,在大事记和光荣册中增添有关边汉林事迹的内容。1995年7月28日,淄博市张店区法院对此案作了公开审理,因金岭铁矿法定代理人“手续不全”,致使庭审中断。修志单位被送上被告席,应当引起方志工作者的注意。修志涉及法律和法规问题,这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已经严肃地摆在了每位方志工作者的面前。强化法制意识,使编史修志这项造福社会的事业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既是对被志对象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编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修志工作进行立法,以明确记述者和被记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事情。我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志与法是密不可分的。一方面,修志需要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另一方面,方志事业需要立法。

  一、依法修志

  我在拙文《论志书记述事物的“五性”》(收入《方志编纂备考》一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7月第1版)一文中说过:“志书是一种十分严肃的资料书,它不允许有半点虚假。伪造史实、主观臆断、任意取舍,都是修志的大忌,这不仅涉及志德问题,甚至还会引出法律问题。”对于入志事物如何处理,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个别志书编者不能公正地对待被志事物,对自己喜欢的人或事不惜笔墨大书特书,而对自己不喜欢的人或事则点到为止甚至一字不书,是头脑中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如果故意对被志事物作歪曲地记述,则有可能触犯有关法规。由于依法修志是一个涉及面相当广泛的问题,很难一下子谈得很透彻。但它又是修志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探讨这一问题是方志编研的客观需要。我在修志实践中认识到,在引用、保密、倾向、文字等方面都有明显的法律问题,志书编者要严格按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办事。

  1.要依法引用资料。志书编纂要引用大量资料。其中最多的是统计资料和档案资料,各部门提供的资料和已有的书报刊资料也为数不少。另外,一些个人也向志办提供了一些资料。而我们的新志编者没有很好地继承在志书中注明引用资料出处的这一修志的优良传统,在新志中大都采取不注明具体资料出处的方式。这不仅是编者治学态度不严谨的反映,也是编者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这一方志现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相抵触。

  关于注明入志资料出处问题,已经引起方志界的一些有识之士的关注,曾万文在《志书应注明资料出处》(《中国地方志》1992年第4期)一文中就此提出了很有见地的看法。一些志书编者在修志实践中也作了许多很有意义的尝试。但并没有引起方志界普遍的注意。注明入志资料出处,一方面能给方志读者提供便利,容易使他们确信入志资料是真实的而放心地去使用志书造福社会。另一方面,在志书中注明入志资料的出处,是编者对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劳动成果最起码的尊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入志资料不注明出处,实际上是对原资料所有者权益的一种侵犯,并不单纯是一个对入志资料处理方式的问题。在法制健全的今天,方志工作者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

  2.要严格执行保密方面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早在198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党组在向中宣部报告中的第三点意见里就提出了关于志书的保密问题,并在第四点意见里明确了有关志书的审批问题。尔后,在1985年通过的《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中,在第1章第6条和第3章第22条里又对保密和审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1993年,在《中国地方志》第1期上全文转载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于保密问题,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一再强调,要求各级各类志书一定不要出现泄密事件。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各方志编纂委员会也非常重视保密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新方志不仅对涉及政治、军事、经济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保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理,对于少数民族不宜公开的一些问题、偏远贫困地区的一些不便公布的事情和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的问题,也要用删节、改编、隐去等方式予以处理,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在已出版的两千余部新志书中,没有出现重大泄密问题,是各级各类志书编者遵守有关保密法律和法规的结果。

  3.严格执行语言文字方面的法规。各级各类志书对入志事物的文字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对于汉字的使用,应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1992年制定的《出版物汉字使用规定》办理。使用规范的汉字,是对志书编者最起码的要求。但从出版发行的新志书看,汉字的使用并不能叫人满意,在个别书中不仅有异体字、繁体字、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自造简体字和淘汰的旧字形,而且还有错别字出现,这是很不应该的。

  志书中的数字,要严格执行国家语言文章工作委员会等7个单位于1987制定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该文收入本文集时,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对这个标准进行了修订,并以国家标准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令人遗憾的是,个别新志书时有不正确的数字和计量单位。

  志书中的标点符号,要严格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于1990年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本文收入该文集时,国家技术监督局在1995年10月对这个文件进行了修订,并以国家标准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发布)的规定使用。我们的新志书基本上能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但由于编者学识上的参差不齐等原因,新方志中的标点符号使用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以上种种,其表现虽然是编者文字水平方面的缺陷,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修志单位和志书编者的法制观念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方志事业需要立法

  由于方志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泛的社会文化工程,要使之健康发展,必须将它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像本届修志这样一种全国性的工作,没有一个全国性的且具有权威性的法规去规范,是难以想象的,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法制社会不相适应的。因此,尽快制定颁布《中国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成当务之急。同时,与此配套的法规建设亦应着手进行。

  1.制定《条例》。在目前机构改革和市场经济大潮面前,方志机构的规格、性质的不确定性,势必影响修志队伍的人心稳定,必然会给方志事业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说,用立法的方式去确定修志机构的性质,是完成修志任务、保证方志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有了立法做保障,才能人心稳定,志业有成。只有用国家法规的形式去明确各级各类方志机构规格、归属等问题,才能使号称十万修志大军这支文化劲旅由“杂牌军”变成正规军,从根本上为方志事业正名。

  尽管1985年通过的《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对新方志事业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修志实践的不断深入和新方志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志界已普遍感到它的许多方面已不适应目前新方志的编研需要。加之它是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通过的,缺乏权威性,对各级地方政府不具有约束力,这就需要有一个国家颁布的法规去规范各级各类志书的编纂工作,促进志书编纂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条例》不仅要对各级各类志书的结构、体例、内容、篇幅、观点、经费、出版发行等有所规范,而且要对方志机构、志书编者、被志单位和个人、社会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以使志书对入志事物的处理有法可循。同时,应针对修志机构、志书编者和社会有关方面在方志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制定出明确的处罚条款。另外,方志界应积极创造条件,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志法》在《条例》的基础上早点诞生。

  2.制定与《条例》配套的有关法规。《条例》作为一份规范全国方志工作的文件,只能是原则性的,不可能对很多具体问题提出很详细的意见,因此,就需要与之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共同保证《条例》的实施。《条例》颁布后,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应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亦应结合当地方志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以保证《条例》在本地的贯彻执行,把方志工作的法制化落到实处。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有关地情信息收集、积累、报送、贮存、发布、处理、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以便使地情信息的管理工作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应注意研究与方志有关的国家其他法规和法律问题,制定方志与相关法律和法规接轨的有关规定或办法,使方志事业借助于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保护正常运作,并使方志工作在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保密、出版、文字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都与方志事业有联系,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和自觉遵守这些法律和法规。因此,制定与之接轨的一些法律性文件,是方志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 原载《海南史志》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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